宣东、温燕秋:杨旸故意杀人、盗窃案辩护词
杨旸故意杀人、盗窃案辩护词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杨旸,女,26 岁,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专文化,无业,暂住
北京市西城区××道××号楼××室,朝阳区××公寓,户籍福建省厦门市。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旸于1997 年同已婚的郭介明相识,后二人开始同居。同
居后杨旸让郭娶她,为此产生矛盾。杨旸于2001 年6 月27 日夜,到本市朝阳区××
城×号楼××房间郭介明在北京的居住处。次日4 时许,杨旸翻看郭介明的电话记录,
为此发生口角、争执,杨旸持刀向郭介明的胸、腹部等处猛扎十余刀,致郭介明左肺
和肝脏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杨旸杀人后秘密窃取了郭介明的手表两块、电脑
记事本一台等物,并将郭驾驶的奥迪轿车一辆盗走,价值人民币71 万余元,被盗物品
已起获并发还。一审法院判决杨旸犯故意杀人罪,处死刑;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15
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辩护思路:此案为轰动一时的空姐杀人案,二罪中关键是故意杀人罪的辩护,因
此辩护工作必须主要针对和围绕本罪进行。辩护律师二审时才接受杨旸父亲的委托介
入,经过认真阅卷,认真听取杨旸的陈述,仔细分析案情,并奔赴北京市各地及外省
市进行了大量的艰苦细致地调查取证工作,发现本案并非是一起简单的杀人案,案件
的发生发展实际上有着极其复杂曲折的前因后果,被害人对此是负有严重过错的。因
此,辩护律师提出了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得到了二审法院的采纳,改判杨
旸犯故意杀人罪,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杨旸父亲的委托,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指派,由我和宣东律师担任被
告人杨旸涉嫌故意杀人、盗窃案二审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经过认真阅卷,对案情
进行了充分的调查了解及相关调查取证,现对本案一审判决提出以下意见,望法庭在
合议本案时予以考虑: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一)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旸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
1.一审法院对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同居关系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明。
一审法院事实查明中对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男女关系的表述是:“杨旸于1997 年
同已婚的被害人郭介明相识并同居,后杨旸让郭介明娶她,为此产生矛盾”。这种表述
虽然可以明确三个事实:一是杨旸与郭介明相识时郭已婚;二是两人存在同居关系;
三是两人同居后由于未形成婚姻关系而产生矛盾,但对于二人关系的是非问题没有明
确表述,即两人为什么发生同居关系,又为什么产生矛盾并激化至犯罪?是被告人先
追求被害人,还是被害人先追求被告人?是被告人作为第三者插足被害人的婚姻,还
是被害人流氓成性、玩弄、欺骗年轻幼稚的被告人等基本事实一审避而不谈,却认定
“杨旸要求郭介明娶她,为此产生矛盾”,这种认定实际已表明一审的看法:即被告人
追求被害人,插足并破坏被害人家庭。事实上,被告人是被被害人欺骗和玩弄的受害
者。一审卷宗当中,被告人对两人关系的供述前后一致地表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同居
关系发生的原因是被害人隐瞒已婚有子的事实,以未婚青年的身份对当时年仅21 岁的
被告人穷追不舍,百般纠缠。
1997 年春天,被告人在厦门航空公司作“空姐”,被害人乘座被告人当班飞机,
两人认识,被害人主动要了被告人的传呼号码。之后,被害人打了多次电话约见被告,
被告人都未见他。
1997 年9 月,被告人到北京大学读书。学习初期,被告人遵守纪律,刻苦好学,
积极上进,赢得了同学及学校的一致赞扬。被害人辗转通过被告人母亲得知了被告人
在北京的电话号码,于98 年3 月开始经常打电话到北京大学被告人的宿舍找被告人,
并开车到北京大学宿舍找被告人。同时,为接近被告人,被害人在北京大学也报个英
语班,这样几乎天天到北大找被告人。被告人还专程在酒店花费心机制造浪漫气氛请
被告人吃饭并加以诱惑,而且为了杨旸将住处从右安门搬至罗马花园。这样,年仅21
岁的被告人禁不住诱惑及纠缠,在误认为被害人是单身青年的情况下,同被害人谈恋
进行了充分的调查了解及相关调查取证,现对本案一审判决提出以下意见,望法庭在
合议本案时予以考虑: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一)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旸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
1.一审法院对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同居关系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明。
一审法院事实查明中对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男女关系的表述是:“杨旸于1997 年
同已婚的被害人郭介明相识并同居,后杨旸让郭介明娶她,为此产生矛盾”。这种表述
虽然可以明确三个事实:一是杨旸与郭介明相识时郭已婚;二是两人存在同居关系;
三是两人同居后由于未形成婚姻关系而产生矛盾,但对于二人关系的是非问题没有明
确表述,即两人为什么发生同居关系,又为什么产生矛盾并激化至犯罪?是被告人先
追求被害人,还是被害人先追求被告人?是被告人作为第三者插足被害人的婚姻,还
是被害人流氓成性、玩弄、欺骗年轻幼稚的被告人等基本事实一审避而不谈,却认定
“杨旸要求郭介明娶她,为此产生矛盾”,这种认定实际已表明一审的看法:即被告人
追求被害人,插足并破坏被害人家庭。事实上,被告人是被被害人欺骗和玩弄的受害
者。一审卷宗当中,被告人对两人关系的供述前后一致地表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同居
关系发生的原因是被害人隐瞒已婚有子的事实,以未婚青年的身份对当时年仅21 岁的
被告人穷追不舍,百般纠缠。
1997 年春天,被告人在厦门航空公司作“空姐”,被害人乘座被告人当班飞机,
两人认识,被害人主动要了被告人的传呼号码。之后,被害人打了多次电话约见被告,
被告人都未见他。
1997 年9 月,被告人到北京大学读书。学习初期,被告人遵守纪律,刻苦好学,
积极上进,赢得了同学及学校的一致赞扬。被害人辗转通过被告人母亲得知了被告人
在北京的电话号码,于98 年3 月开始经常打电话到北京大学被告人的宿舍找被告人,
并开车到北京大学宿舍找被告人。同时,为接近被告人,被害人在北京大学也报个英
语班,这样几乎天天到北大找被告人。被告人还专程在酒店花费心机制造浪漫气氛请
被告人吃饭并加以诱惑,而且为了杨旸将住处从右安门搬至罗马花园。这样,年仅21
岁的被告人禁不住诱惑及纠缠,在误认为被害人是单身青年的情况下,同被害人谈恋
2.一审判决对被告人杨旸杀人原因没有查明,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
人没有故意杀人动机,而是在自卫的情况下被迫伤害被害人并致死。
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中表述“被告人杨旸翻看郭介明的电话记录,为此发生口角、
争执;被告人持刀向郭介明胸、腹部等处猛扎十余刀,造成死亡。”这种表述同样能明
确两个事实:一是被告人持刀扎被害人的前提是二人发生争执;二是二人发生争执的
前提是被告人翻看被害人的电话记录。因此,电话记录则是导致杀人行为及结果出现
的基础。因此,本案一定要查清下述事实:第一,电话记录的内容是什么;第二,被
告人为什么要看电话记录;第三,为什么看电话记录会导致二人争执。看电话记录后,
导致被告人先恼火,还是导致被害人先恼火,甚至酿成杀人大祸。对这些重要事实一
审均未查清。既未查获电话记录,也未在被告人归案后,依据被告人提供的线索,查
清特定的电话号码,以及该号码的持有人及其与被害人的关系。
目前,我们只能按被告人的供述,分析问题,查明案情。被告人供述:当天凌晨
1 时左右,她在客厅沙发上听到被害人在卫生间给一个女人打电话,到了3、4 时左右
被告人将被害人的手机号码与电话记录相对照,查看被害人给哪个女人打电话。被告
人清楚,她在瑞士学习期间,被害人一方面继续纠缠她,一方面玩弄其他女人。回国
后,她跟踪并查找到了这个女人。当天晚上,想乘机查到通话人的电话,不料被害人
发现。被害人见自己和其他女人的事又被被害人发现,极为恼火,“咬牙切齿,攥着拳
头”追打被告人,边打边喊“不该让你进来,上次就该打死你”,并拿出刀杀被告人。
在这之前,被害人也威胁过被告人,因为我老是查他的地址,被害人对被告人说“你
信不信,我车后边有刀,你再干扰我工作,我非宰了你”。
被告人的供述是符合案情发展规律的,是可信的。
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非常清楚认定杀人罪成立要有原因,认定杀人原因要有证
据。本案因为查电话记录导致被告人持刀杀人的表述既没有证据支持,也不符合逻辑,
是不能成立的事实。值得提出的是,一审对证据的认定存在严重矛盾,对被告人的口
供运用任意取舍。对杀人原因是由于被告人查看电话记录的认定采信了被告人的口供;
而因被告人查看电话记录导致被害人极为恼火,进而持刀行凶,被告人夺刀自卫的情
节却不采信。这种对被告人的口供任意取舍,对事实的认定主观臆断的方式是危险的,
是我们不能接受的。被害人先动刀的可能性是存在的,目前不能排除,理由是:
(1)被告人始终如一稳定的供述,供述的部分情节得到证实。供述被害人发现其
翻看电话本、手机记录后,被害人极为恼火,大吵大闹。邻居高程奇、程树月证实听
到吵闹声;供述抢刀时手被划伤,一直出血,案发当日被告人到垂杨柳医院缝合。现
在被告人左手虎口处有缝合的痕迹。
技术鉴定确定,床上发现的血不是被害人所留,是谁的血却没有做鉴定,我们认
为应当是被告人的血。如果不是被告人的血,可能有他人参与作案,那么案情更复杂
了。这是侦查机关的重大失误,一是对血迹应当化验,作证据同一认定;二是应查清
被告人是否到垂杨旸柳医院治疗,印证现场血迹为被告人所留。这些应该做的工作不
做,我们不好评论其动机目的,我们只能说这些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未能及时收集,
致使我们不能确定现场是否有抢刀情节,但这种可能性是无法排除的。
(2)目前,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有杀害被害人的动机目的。一审认定的因
查看电话记录而发生争执进而持刀杀人,不令人信服。
(3)尸检报告记载被告人刺中被害人18 刀。这一方面可能说明被告人的凶残;
但也能说明:第一,18 刀才致死而不是一刀致死,被告人的杀人动机不明确,杀人行
为不典型,有特殊性;第二,18 刀分布在颈部、胸部、腹部、臀部、肩部、四肢,即
没有固定的刺点,是散状的,而且多是划伤、轻伤,说明是在运动中形成的,并且力
度不大。
3.一审判决对杀人情节没有查清。
我们对被告人持刀致死被害人的基本事实不持疑义,但对谁先持刀行凶这一关键
情节,一审避而不谈,。对此,我们持有不同意见。
被告人始终供述,被害人发现其查看电话本和手机记录后,极为恼火,先是抢电
话本和手机,后是边追打被告人边骂,最后持刀刺被告人。被告人在生命受到威胁的
情况下,迫不得以夺刀刺向被害人。
被告人的上述口供是否可信,能否被认定,是关系定罪量刑的关键。一审未认定,
可能认为被告人在狡辩,也可能认为无旁证可提取。如认为是狡辩,我们认为无根据;
如认为无旁证我们理解。只要认真分析,我们认为被告人的供述是可信的,从证据构
成看,我们不能肯定被害人先动刀,被告人抢刀后杀死被害人。但应该说被告人抢刀
后,刺死被害人,是符合二人搏斗、抢刀的特征。同时,被告人具有夺刀自卫的实力。
首先,被害人身高1.68 米,且不强壮,还常搞女人,身体状况不佳;其次,被告人身
高1.7 米,坚持健身活动,在生命受到威胁时更能使体能处于最佳状态。如果被告人
预谋杀人,完全可以在凌晨4 时许,趁被害人熟睡之机,猛刺其要害部位,凭被害人
的身高,一、二刀就可以刺死被害人。
根据尸检报告,致命伤有三处,一处在左乳上方2 刀,致胸腔,刺破肺叶;一处
是腹部,致腹腔,刺破肝脏。对致命伤应有伤口的宽度、深度、方向的记载,特别是
方向,可以说明双方的姿态,是立姿,还是卧姿;是静止,还是运动等。可惜本案没
有详细记载。这样就造成对抢刀情节不能明确认定或否定,使证据出现处于不确定状
态,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即被告人是夺刀自卫的存在。
4.一审对被害人有暴力习惯未认定。
被告人一审卷宗的口供中多次供述被告人多次打她,两次将头打破。并且一次比
一次打的重,经常威胁扬言“非杀了你不可” 。
我们在与被告人谈话中了解到,1999 年,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清镜明湖公寓居住期
间,由于被告人回来晚了的事情,被害人在公寓地下停车场,用挡车钢筋砸向座在车
内的被告人,结果将车的风挡玻璃砸碎,对被告人构成威胁。当时,有保安多人在现
场。后该车维修花了3 万多元。
2000 年,由于被害人找小姐的事情被被告人发现,两人发生争执,被害人两次将
被告头部打伤并缝合,现仍有疤痕。被告人的同学宫虹、肖立晔能够证实,并有医院
诊断。
被害人的弟弟郭介红、保姆李建文、邻居高程奇的证言中均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
“吵过架,动过手”。
从被告人与被害人相处关系可以看出,被害人有严重的暴力习惯,被告人在案发
当时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害人的行为会危及自己的生命,并与之搏斗。
综上,一审认定杀人罪的关键情节事实不清,请合议庭量刑时充分考虑。
(二)一审认定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
基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同居关系,两人日常经常生活在一起,对对方的财产共同
支配使用。侦查卷宗现代城保安魏斌2001 年6 月28 日笔录证实:“平时一辆银灰色奥
迪车经常出入,一般是男的开,偶尔会有女的开,也有两人一块开车出去”,该证言证
明两人平时对汽车经常共同使用。
被告人在口供当中一致供述没有将被害人的财物占为己有的动机。我们认为,被
告人因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撕打并将被害人刺死,应该属于突发事件,被告人没有任
何思想准备,更谈不上刺死被害难者时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
案发时虽然被告人没有将财物归还,是基于畏罪心理,侥幸自己不会被抓,事后
想归又担心因此被抓获。我们认为这是符合被告人心理变化的,是合乎逻辑的。
2.被告人对涉案财物的取得不是秘密窃取的得。
被害人被刺后当然对财物失去控制权,被告人也当然的取得对财物的控制权。因
此,被告人对财物的取得不是采取秘密窃取方法得到的。如果一审认为被告人“未归
还”就是占为己有,也是不足信的。被告时正在办理去加拿大的手续,需要大量的资
金,完全可以将控制在自己手中的被害人的汽车、名表等处理变卖,但她没有这样做。
这说明她对财物只是暂时保管,未出国前归还被害人。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一)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量刑过重。
1.被害人对被告人致其死亡的后果负有相应责任。
被告人的口供、北大老师、同学及朋友的证言能证明一个事实:被害人以未婚名
义纠缠、欺骗被告人,使年仅21 岁年轻幼稚的被告人受骗上当并怀孕,之后公开真实
身份,迫使被告人欲退不能,欲进不能,在进退两难的感情折磨中生活。被害人在占
有被告人的同时,又与其他女人保持两性关系,使被告人精神上受到更大摧残,这是
致使两人发生矛盾的直接原因。
由于被害人在与被告人关系当中玩弄感情,欺骗打骂被告人,而且朝三暮四,使
得被告人对其人性无法了解,但对其暴力性情却十分了解。因此,造成案发前两人矛
盾激化,被害人负有无法推卸的责任,不能因死亡而免责。
2.被告人非主动动刀攻击,而是在被害人先动刀的情况下夺刀自卫,被告人有自
卫情节。
3.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并积极揭发检举,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自小生于知识分子家庭,受过良好教育,本人有较高素质,在北大学习期
间表现更突出,成绩优秀,热爱生活,性格开朗,乐于助人,正常情况下,会发展成
为一名优秀青年。但在与被害人同居后,却发生极大变化,被害人出身一般家庭,文
化素养不高,经过个体倒卖服装获得资金后在北京经商,凭借有钱及复杂的阅历,欺
骗小自己十几岁的被告人较容易得逞,这不能不说被害人不道德的婚恋观是致使被告
人走向犯罪的直接原因,被告人是实际受害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8 条明确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
分子。对于应当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可以判处死刑同
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我们认为杨旸不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建议合议庭依据
上述规定改判被告人杨旸死缓。
(二)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犯盗窃罪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
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没实施秘密盗窃的行为。因此,其暂时保管他人财物的行为不构
成盗窃罪。
辩护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宣 东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燕秋
二零零三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