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嘉毅:冯国忠合同诈骗案辩护词
冯国忠合同诈骗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冯国忠,原北京京贵云雀物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北
京朝阳区航鹰汽车租赁行企业负责人,北京鑫轮仓储货运中心法定代表人,北京枫宝
赛车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采取欺骗手段,进
行合同诈骗,于1998 年1 月21 日以借车做赛车展览、之后分期付款买车为名,骗取
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10 辆捷达车,价值人民币149 万余元;于1999 年4 月至
5 月间,以与北京广大行雪铁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和履行32 辆富康车的购销合同为名,
骗取车款三百五十余万元,因而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辩护律师依据刑
法关于合同诈骗罪犯罪构成的规定,从案件事实、证据、被告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
为目的等问题上展开辩护。最终一审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5 年,经
上诉,二审法院裁定维持。
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合议庭: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冯国忠的委托,指派本所韩嘉毅律师担任被告
人的辩护人参加法庭审理。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进行了会见,阅卷并参加了法庭审理,
辩护人认为本案指控被告人犯有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
关于指控骗取一汽大众十辆捷达车的问题
支持控方主张的是:仅有的两份原始书证“出库单”和几名证人的描述,并通过
证人描述将被告人及航鹰企业与“出库单”联系起来。辩护人认为这样的证据不足以
支持其主张:
一、两份“出库单”不足以说明提车行为的性质。庭审中辩护人指出不论是借车、
租车、买车、还车,还是一汽将汽车赞助给张枫或俱乐部都要填写这种“出库单”。“出
库单”只能证明曾经提出十辆赛车,不足以认定是被告人采用欺骗手段骗出这十辆赛
车。根据一汽给市公安局的举报材料,“赛车手张枫所属的枫宝赛车俱乐部提出要十台
捷达展示车辆”,是张枫及所属的俱乐部提出要车;“基于我公司对赛手张枫个人的认
识及信誉的相信,我公司同意借出十台商品车”,是一汽把车借给张枫和俱乐部的。由
此来看,被告人与这十辆车没有任何关系。
从举报人一汽的角度来看,其没有向公安机关提供全面真实的材料。做为国内数
一数二的大型企业,其必定建立了一整套相互制约、相互衔接的产成品管理模式。十
辆赛车能够出库被提走,在其内部一定有一整套逐级审批单、批办表等,并且经过一
定级别的主管领导签字才能生效。没有完成这些内部单据的批转手续,恐怕连一辆汽
车也不能提走。本案中,举报人恰恰没能提供这些原始文件,所以不能反映出其让他
人提车时,是想赞助他人,还是借给他人,是以销售汽车暂欠车款的形式让他人提车,
还是被他人骗走十辆赛车。必须有这些内部的批转文件,才能与两份“出库单”相结
合,认定是谁要的车,车是给谁的,为什么给车等一系列问题。
二、控方的证人证言矛盾,无法相互映证。控方试图通过证人证言把被告人与两
份“出库单”联系到一起,然而证人的证言却与事实和逻辑不符,无法证明本案的真
实情况。首先,一汽方面的几个证人称借车做展示,然而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却把汽车
的合格证随车一同交给提车人。这就意味着,提车人可以任意处分车,而不仅是作展
示才提出十辆车;其次,张枫证言说被告人见过两次陈晓春(一汽北京地区销售主管),
而陈晓春证言说只见过一次被告人。不管是象张枫所述的见过两次,还是象陈晓春所
述的见过一次,都决定了一汽不可能把汽车交给被告人或被告人所属的航鹰企业。因
为十辆赛车不是小数目,一汽不可能让一个自己根本不了解的企业或个人,轻易地提
走十辆赛车;再有,不论是张枫的证言还是一汽的证言都说,谈提车的事情时被告人
是董事长,张枫是总经理,而事实上,工商机关出具的工商变更情况登记表证明,枫
宝俱乐部是九八年三月底才从原来的枫宝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而成。这一点说
明,提车时,即九八年一月份,被告人和张枫不可能以董事长和总经理的身份出现。
所以被告人也好、张枫也好,到底是以什么身份去谈提车,为什么去谈提车,一汽把
车给了谁,出于什么样的考虑让人提走车等一系列问题都需要进一步查清;另外,依
控方证人描述,本案提出车在前,办理相关手续在后,这就说明,虽然一汽大众内部
的“出库单”上填的是航鹰企业,但答应、允许提车在前,以谁的名义办手续在后,
以谁的名义办手续就显得不是很重要。并非象控方所指控的,航鹰企业和被告人冯国
忠骗取十辆汽车。
三、辩方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和辩方证人出庭陈述相互映证,证明本案事实与控方
指控的不同。辩护人对证人李平(俱乐部拟定的股东之一)、郝宝库(后任办公室主任)
进行了走访调查,并请证人商乃宾(俱乐部办公室主任)到庭作证。通过这些证人证
言可知如下情况:
1.被告人冯国忠所属的各企业从不买卖赛车,十辆赛车只能是给俱乐部的;
2.日常俱乐部的运作过程中,十辆赛车是由俱乐部管理、控制;
3.改装赛车俱乐部不能独立完成,必须通过一汽的汽修五厂改装,一汽对俱乐部
改装赛车、处分赛车是知道的,允许的;
4.俱乐部成立之后,即九八年三月份之后,被告人冯国忠、张枫、李平就俱乐部
股东变更;推举被告人为董事长,日常管理分工等事宜正式开会研究(并由李平整理
书面会议记录),从此之后,被告人冯国忠才以董事长身份出现;
5.俱乐部运作过程中,张枫以俱乐部名义多次草拟文件,希望一汽将十辆赛车赞
助给俱乐部。为此,张枫、刘晶(俱乐部办公室行政人员)还特意跑到上海见一汽王
枫谈赞助的事情;
6.俱乐部相关人员张莹、刘欣、刘晶、田寒等人,都直接参与打字、修改、传真
这些要求一汽赞助俱乐部的文件;
7.在赞助事情没谈成后,一汽陈晓春、王枫等人都是找张枫、找俱乐部要车、要
钱;
8.冯国忠在俱乐部的运作中投入至少三百万元的资金;
9.俱乐部的运作过程中,一汽大众没有向俱乐部支付广告费,而俱乐部频频参加
各种赛会,并且把宣传一汽大众做为首要的广告宣传对象,其次才是宣传航鹰企业、
枫宝俱乐部。一汽大众是俱乐部运作过程中,广告宣传最大的受益者。
综上,指控书指控的第一笔合同诈骗案,即诈骗一汽大众十辆捷达车的案件,是
一起没有签订任何经济合同,也根本不存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隐瞒和欺骗手段骗
取他人财物的案件。控方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说明为什么提出汽车、谁提出的汽车;控
方的证据只能描述一汽大众有要车、要钱的行为,不能证明被告人采用虚假手段。不
论是怎样的原因提出赛车,由于提出车后双方为了达成赞助事宜,经过了多次谈判,
为了要车、要款多次谈论分期付款等结算方式,不管这些谈判能否最终成功,都意味
着经济活动过程的真实性,都表明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关于指控诈骗三十二辆富康车款三百五十余万元的问题
一、被告人冯国忠及所属公司是否具有履行能力的问题。庭审中控方出示了从银
行查询的几个企业的帐户余额情况,以及几个企业外欠债务情况,并以此推断被告人
及其相关企业不具有偿债能力。辩护人认为这是片面的、不正确的。一个企业是否具
有偿债能力,是一个很复杂的会计核算问题,财务核算上是以流动比率和速动比率来
考核一个企业的资产迅速变现能力。一个企业有壹佰万、壹仟万的债务不等于这个企
业就没有偿债能力,因为这个企业有壹亿元或拾亿元的资产,而企业的资产减去负债
后的净值是企业的净资产,是企业的所有者权益,所有者权益才是考核一个企业的偿
债能力的指标,所以控方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及所属相关企业不具有偿债能力。
二、关于是否存在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中采用欺骗手段的问题。在该笔业务运作
过程中,只有当被告人因资金紧张,挪用他人资金,选择偿还其它债权人时,才采用
虚假手段,在此之前交易行为是真实的可靠的。而这种虚假手段,第一是给了空头支
票;第二是以财产抵押,是在债权人的要求之下采用的,不是在签订合同、履行合同
之初就设计好的、预谋好的、经过精心准备的方法。刑法规定所要打击的是在签订、
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假手段骗取他人财产的行为,而这种采用虚假手段一定是行为
人主动实施、故意追求的手段方法,绝不是象本案中的这种情况,是由于债权人一再
要求之下,债务人不得不采用虚假手段,以实现拖延履行还款义务的目的的行为。
三、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被告人的主观心态,
但这种主观心态是可以通过对被告人案发前后的客观行为来分析、判断的,绝不能以
被告人采用了虚假手段就推断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庭审中查明如下事实可以证明
被告人的主观心态并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1.债权人的法定代表人金玉凤和经办人陈家民在证言中都有强调,当他们向被告
人冯国忠要钱时,被告人称“过两天还,暂时没有钱还”;
2.被告人在向承办机关多次交待时也强调,只是挪用一下,等办好了银行承况汇
票后还钱;
3.李志武、臧丽(出庭作证)等证人也都证明,被告人想还钱,但是由于钱被利
泰的董有义骗走了,才无力支付欠款;
4.被告人自己去深圳、派人去深圳追款、要款等行为表明,因为经营决策的失误
无法偿还他人债务时急迫的心情,被告人根本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5.为了能够拖延履行债务,不得不按债权人的要求给空头支票、做抵押手续。控
方认为这些行为是被告人采用虚假手段的行为,所以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辩
护人认为这些行为恰恰能够证明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如果被告人想要
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就可能根本不用理会债仅人的各种要求,无需出具这样、那样的
文件手续。在被告人想还钱,想让债权人知道自己有还款诚意、能力时,才出具了以
上所述的支票、文件。退一步讲,就算是手段虚假,也不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也不一定构成诈骗罪。区别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就是看主观故意是什么,手段虚假不
等于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6.被告人在得到应付给债权人的车款后的客观行为也表明其没有非法占的目的。
控方证据表明,被告人在得到车款后,分别还给另两家债权人三百万元,并据此认为
还给其他债权人,没有还给举报人(本案债权人广大行),所以非法占有了举报人的财
产。辩护人不这样认为,被告人如果想非法占有,就不会还给其他债权人,还给其他
债权人的目的是为企业继续经营运作。还给谁、不还给谁,这种决策是企业经营管理
者在资金紧张时不得不做决的经营决策,这种经营决策所体现的主观故意是侵犯他人
财产的使用权,而绝不是所有权。而所有诈骗行为都要最终体现出行为目的是想占有
财产所有权,不是使用权。
7.在案发前和案发后,被告人把所属企业的资金转到深圳办理银行承况汇票的行
为,证明被告是想通过短期融资行为解决企业暂时资金紧张的问题,是积极的经营行
为。虽然被告人最终并没有办成银行承况汇票,但是否是被利泰欺骗、是否是属于被
告人决策失误都不重要,重要的是这种积极的经营行为反映了被告人的主观心态不是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纵观本案,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有合同诈骗罪,但控方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在
签订、履行合同中采用了隐瞒事实、虚构情节的手段,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具有非
法占有的目的。
在证明案件事实方面,控方虽然做了大量的工作,但许多方面在能够收集到原始
书证的情况下,却靠证人证言来描述案发过程。虽然辩护人在庭前向法院提出申请,
要求控方证人出庭质证,但没能得以实现。辩护人调查取得的证人证言相互映证,虽
然与控方证人描述的事实不同,但由于辩方证人能够出庭做证,所以在证据上,辩护
人所提供的证据更具有证明力。追究一个人的刑事责任,判决被告人有罪,控方的证
据必须达到能够排除其它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本案许多重要情节上,辩护方证据显
然已达到推翻控方认定事实的优势证明的标准。可见本案许多事实尚需进一步查清,
就目前证据无法定性本案。
最后,辩护人还需强调指出,合同诈骗罪是一个处罚极其严重的罪名,对案发过
程中许多细节问题的不同认定,就可以使一案的最终结果从无罪到重罪。本案的认定,
不仅仅意味着被告人本人将有可能被残酷的长期剥夺人身自由,而且意味着几个相关
企业将彻底被毁灭。控、辩、审三方相互配合有能力请到所有证人到庭,收集所有原
始证据,查清本案事实。辩护人恳请法庭重视辩护意见,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
辩护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韩嘉毅
二零零一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