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长林
天津大学法学院教授
曾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刑三庭庭长
很高兴能在今天的论坛作为与谈人。今天与谈的题目是《监察法与刑诉法的衔接问题》。在衔接上更主要的两个问题是:调查权与侦查权到底是什么关系的问题,以及监委与检察的衔接问题。卫东老师谈到了不少问题,我接着这个问题谈一谈自己的想法。
无论是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还是监察委员会调查的案件,到了法庭上都应该平等对待,两者的证明标准是一致的,适用法律的标准也是统一的,不会有双重标准,法律本身就是这样要求的。几位老师都谈到了监察法第33条,监察机关对于案件的证据要求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这在监察法里明确提出了这个要求,要与法庭相一致,无论是哪一家办的案子到法庭上的地位是一致的是平等的,都应当按照法庭的裁判标准进行质证、认证,裁判,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尽管现在还有这样那样的问题——比如刚才提到的刑诉法规定,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应当到法庭上作证、说明情况,如果不来,犯罪事实查不清,就会做出对你不利的裁判;而监察的案件会不会这样,监察法没有明确规定。我相信以后这个问题是会解决的,如果不解决,这第33条第2款和第40条等规定有时候就不好办。从实践来看,这个问题并非因为现在有了监察法才出现,而在过去没有监察法,职务犯罪案件由检察机关侦查的时候,律师要求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案件,也比公安侦查的普通刑事案件可能要少些。这些问题都是有待解决的问题。
到法庭上来看,要一视同仁,要坚持落实第43条,按照证据的标准和要求审查判断,律师还是应该大胆点,我们都是为了司法公正。无论是哪一家查办的案件都应该到法庭上依法该提什么就提什么,还是要以法庭为中心,以审判为中心。尽管操作起来还有一些问题,然而从监察法的字里行间透露出来,标准一致还是以法庭为中心以审判为中心,这当中蕴含了这个意思。
严禁刑讯逼供,非法证据在监察法中监察机关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在刑诉法中法庭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要依法排除。两者在这一方面我觉得是一致的,但执行起来在法庭上还要严格落实,在司法解释和顶层设计上还有不少的工作要做,监察法和刑诉法都已经提出了明确的提出要求,所以法庭上的标准不能降低,不能因为是监察机关调查的案件降低证明标准,降低裁判标准,这一点监察法的要求是很严格的,与刑诉法是一致的。对此,两法的衔接是一致的,尽管由于是新的制度还有一些问题要研究,特别是理论问题。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严格落实,监察法尽管没有明确的规定监察人员要出庭说明情况,但是这里有一条,调查人员进行询问以及搜查、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全过程录音录像,这个规定我觉得是对刑诉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重要补充。法庭调查中,当被告人或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时候、控辩双方都在强调自己的证据,坚持自己理由的时候、查不清楚的时候就应该提供录音录像。我们要在刑诉法里明确规定什么是同步全程录音录像,对哪一些取证活动要录音录像。这一点,监察法比刑诉法做得好。从第一次讯问开始,从真正限制人身自由之后的每一次讯问,都应该有录音录像。全过程录音录像就是从第一次讯问开始,之后每一次讯问,直到移送检察院起诉,都要有录音录像,而不能开始不交代不录,下次交代再来录。在移送检察机关起诉之前的每一次讯问都应该有录音录像,并且每一次询问过程中要不间断的录音录像,如果停电了或技术故障了,应该中止审讯,故障排除以后再恢复审讯,这才是所谓全过程录音录像。
这样的同步全程录音录像为什么对法庭查明是否非法取证意义重大呢?因为我们同时规定了它的效率问题,当纸质的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产生实质矛盾的时候以同步录音录像为准,以它为依据。所以整个审讯过程如果真正实现了全程录音录像,尽管监察法现在没有规定办案人员出庭,这个同步录音录像也是很好的补充。
存在的问题各位老师都已经提了,我也有同感,两法在衔接过程中还会有些摩擦。有些问题是新问题,有些问题是老问题。而我总的看法是积极的。
祝愿这次论坛成功,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