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陈光中、肖沛权
来源 | 《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年第3期
以下正文内容不含注释,篇幅上略有删节。全文请阅览《中国刑事法杂志》。
陈光中,1930年4月23日生,浙江永嘉人。著名法学家、法学教育家,新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的开拓者和重要的奠基者。1952年7月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律系。2001年,被中国政法大学授予终身教授称号。
从修正草案的内容来看,此次修改主要涉及三大问题,即监察法所确定的新型监察制度与刑事诉讼制度的衔接机制问题、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构建问题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的立法问题。我们拟对上述三个问题进行逐一论述,以期对推进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有所裨益。
一、关于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的衔接问题
此次修正草案共24条,其中涉及与监察法衔接的规定共7条(即第2、5、6、8、10、12、13条),主要涉及检察机关侦查权与监察机关调查权的衔接;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经许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中有关贪污贿赂犯罪内容的修改,关于“侦查”定义表述的修改;有关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的审查起诉;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之间的衔接机制等。以下就上述内容有重点地加以论述。
(一)检察机关侦查权与监察机关调查权的衔接
监察法改变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明确将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的调查权归于监察委员会,即《监察法》第11条规定:“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二)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为保证监察工作的顺利开展,监察法还赋予监察机关十四项具体的调查职权,即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技术调查与通缉等,此外还包括限制出境等措施。这意味着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已经转隶至监察机关,而且侦查措施也转为调查措施。职务犯罪的侦查权从检察机关转隶至监察机关后,必然要求刑事诉讼法修改与之相适应。
为了使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进行有效的衔接,此次修正草案及时对人民检察院的侦查案件范围作出调整,即第2条规定:“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第2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这解决了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的冲突,确保职务犯罪调查工作在法治框架内开展,保障国家监察体制改革顺利进行,保证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需要指出的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作出调整时,规定了检察院在诉讼活动法律监督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的侦查权,亦即将上述犯罪案件的侦查权回归检察机关。这样规定有利于国家机关权力的合理配置,有利于检察机关、监察机关之间的配合与制约,也符合检察机关作为宪法规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
(二)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之间的衔接机制
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自侦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可采取的强制措施有五种(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但是按照监察法的规定,监察委员会在对职务犯罪进行调查期间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只是单一的留置。在留置的案件中,移送检察院后就涉及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的接轨问题。修正草案对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之间的衔接机制作出了规定,即第12条规定:“对于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本条规定,我们表示赞同。第一,既然在调查阶段已经被留置,移送检察院之后应当先行拘留以利于审查,审查期限严格限制在10-14日,这是合适的。第二,审查之后,由人民检察院独立作出是否采取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这保证了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独立决定是否采取强制措施、采取何种强制措施的权力,不受监察法的约束。
二、关于刑事缺席审判制度
(一)确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意义
为了加强境外追逃工作力度和手段,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正式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指即使在被告人本人不到庭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也可以照样按照程序,依法起诉、审判,并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依法判决其有罪。有学者早在2006年就提出应当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并就具体的制度安排提出自己的见解。此次修正草案适时确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对打击重大腐败犯罪、追回外逃赃款具有重大现实意义。这是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创新之举。
第一,确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有助于补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针对时下腐败犯罪分子为逃避法律制裁而将赃款转移外逃的现象,为了有效惩治腐败犯罪,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改时增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刑事诉讼法在打击腐败犯罪程序滞后的缺陷。但是,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只是针对违法所得等涉案财产所进行的裁定,而不对缺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刑进行判处,因此关于违法所得的裁定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归案后有可能被推翻。因此,有必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刑进行判处,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就有其必要性。
第二,确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也能使我国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相融合与衔接。我国早在2005年批准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7条第3款第(二)项规定:“对于本公约所涵盖的其他任何犯罪的所得,被请求缔约国应当在依照本公约第五十五条实行没收后,基于请求缔约国的生效判决,在请求缔约国向被请求缔约国合理证明其原对没收的财产拥有所有权时,或者当被请求缔约国承认请求缔约国受到的损害是返还所没收财产的依据时,将没收的财产返还请求缔约国,被请求缔约国也可以放弃对生效判决的要求”。由此可见,对于外逃资产的追回,原则上要求有对犯罪人定罪的生效裁判。虽然按照上述规定被请求缔约国也可以放弃对生效判决的要求,但是如果被请求国坚持此要求才予以合作,那么我国如果不满足这一要求,在追回外逃资产上就会非常被动。事实上,司法实践中不少西方国家就是以没有“已经生效的裁判”为由拒绝我国追回外逃资产的合理请求。尽管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设了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但由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裁定只针对违法所得本身,而不涉及被告人的定罪问题,从裁判权威性的角度来看,其权威性必然不如法院对被告人所作的定罪判决,被请求国仍然很有可能以没有“已经生效的有罪判决”为由拒绝配合我国的合理请求。由此可见,确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扫除追回外逃资产的障碍的需要,使我国向被请求国提出的追回外逃资产要求有了真正的权威依据,有助于更好地打击腐败犯罪,加强追回外逃资产的国际合作。
(二)关于三种类型刑事缺席审判的立法技术处理问题
明确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范围是正确适用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基础前提。过去,学界针对刑事缺席审判的适用范围存在较大分歧。有学者认为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既可以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也可以适用于被告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已经潜逃的刑事案件。毫无疑问,作为对席审判制度的重要补充,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应当设置在合理的适用范围内,以降低因缺席审判对司法公正所带来的克减。此次修正草案第24条明确规定了缺席审判的三种情况:第一种:“第二百九十一条对于贪污贿赂等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监察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尔后规定了完善的权利保障机制。最后再将后两种缺席审判类型规定在第296、297条:“由于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原因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或者同意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依法作出判决。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从立法技术来看,修正草案采取的立法模式是“类型(一)——权利保障机制——类型(二)、(三)”的模式。毋庸讳言,此种立法技术难免让人产生权利保障机制适用于第一种缺席审判类型还是适用于所有缺席审判类型的疑问。更甚的是,在规定了贪腐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案件缺席审判及权利保障机制之后,再规定其他类型的缺席审判,前后逻辑欠之缜密,有突兀之感。因此,我们认为应当对不同缺席审判类型的顺序进行调整。具体而言,建议新增的第五编第三章缺席审判中可以只规定第一种缺席审判。第296条中止后缺席审判的,可以写到刑事诉讼法第一审程序第200条关于中止审理的规定之后。第297条第1款规定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的缺席审判,应当纳入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5条,同时“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表达有欠缺,缺乏疑罪从无的精神,应当改为“证明被告人有罪缺乏确实、充分证据的,应当缺席审判,作出无罪判决。”因此,将第15条第5项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但是如果证明被告人有罪缺乏确实、充分证据的,应当缺席审判,作出无罪判决。”第297条第2款规定被告人死亡后的缺席审判,应该放在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中,并建议将其修改为“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唯有如此,才能使三种缺席审判的情形规定更加合理。
(三)关于刑事缺席审判中的权利保障问题
刑事缺席审判涉及被告人的程序参与性权利的剥夺问题。我们知道,刑事诉讼涉及对被告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限制乃至剥夺。对被告人而言,出席庭审是其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被告人只有出席法庭,才能有效行使自己的辩护权、与不利于自己的证人对质权、最后陈述权等诉讼权利。这些诉讼权利正是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一旦缺席审判,被告人将无法行使上述权利。这正是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在我国长期以来没有被建立的原因。然而,“根据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审理’有关‘案件’中所发表的‘意见’,在被告人已经被给予一切必要的通知,包括告知审判时间和地点等,以及被要求出席法庭审判,但被告人自己却决定不出席审判的情况下,进行刑事缺席审判并不违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丁项关于出席法庭审判权的规定。”因此,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具有理论基础,但必须坚持惩罚腐败犯罪与保障被告人人权相平衡的原则。
应当看到,修正草案在构建缺席审判制度时已经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问题相当重视,不仅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缺席审判的具体程序,如规定由犯罪地或者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协助方式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将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以及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理等(修正草案第24条),(2)而且从多方面对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进行充分保障。具体来说,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对刑事缺席审判的案件实行强制法律援助辩护制度。根据修正草案第24条的规定,对于缺席审判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换言之,尽管被告人缺席审判,但是其辩护人一定在法庭上为其提供辩护。第二,赋予了被告人异议权。为了有效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修正草案第24条明确规定:“罪犯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归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交付执行刑罚前,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第三,赋予了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独立的上诉权。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正的缺席判决能够形成,修正草案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不服判决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辩护人经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需要指出的是,从修正草案第24条的内容来看,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独立的上诉权规定得过于笼统,不利于准确执行。实践中可能造成不管被告人本人是否能够正常表达,也不管其是否有明确表示不上诉,其近亲属都有权独立提起上诉的情况。这显然不符合常理。我们知道,缺席审判旨在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试想,如果被告人是正常的成年人,且其已经明确表示不上诉,这表明被告人愿意接受惩罚,这种情况下还允许其亲属有权独立提起上诉,则明显违背被告人的意愿,也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因此,我们建议,在赋予被告人近亲属独立上诉权的同时,对其行使独立上诉权作出限制,即将被告人近亲属独立上诉权的行使限制在“被告人无法正常表达上诉意愿或者没有表示是否上诉”的情况。具体而言,将“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不服判决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改为“被告人不服判决,或者其近亲属不服判决且被告人无法正常表达或者没有表示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
三、关于完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修正草案在总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创新性地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写入法典,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成为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的指导性准则,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现代化、高效化的重要标志。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问题,我们仅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辩护权的保障以及证明标准等问题作探讨。
(一)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问题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上,修正草案与《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下文简称《试点办法》)的规定保持一致,即第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从条文内容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没有限制适用的案件范围。换言之,轻罪案件和重罪案件甚至是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都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需要指出的是,过去的试点工作中,实务部门往往采取较为保守的做法,把适用范围限于轻罪案件。这种限制显然与该制度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价值目标不相符。此次修正草案保持与《试点办法》一致的规定,实施中也存在实践部门将范围限于轻罪案件之虞。因此,我们认为,实践部门要有更宽广的思路,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时适用于轻罪案件和重罪案件乃至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过去,有学者担心重罪案件协商从宽会损害司法的公正。这种担心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失之偏颇。我们知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旨在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认罪。原则上在所有案件,包括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在内的重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可以真诚悔罪、认罪。如果不鼓励重罪案件认罪认罚,那么更容易激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公权力机关之间的矛盾,不利于重罪案件的及时、和合处理,也不利于贯彻“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当然,我们并非主张所有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都一律适用,相反,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须具有可以不杀的因素,例如,案件是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所引发的等等。
(二)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辩护权保障问题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为基础,故而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为此,修正草案明确规定了包括认罪认罚案件在内的所有案件实行值班律师制度,即第4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辩护。”
较之之前的《试点办法》,修正草案虽然增加列举了两项帮助(即“代理申诉、控告”和“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但是把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提供的上述法律帮助界定为“辩护”是不恰当的,其充其量只具有某些辩护的因素,不能将之完全等同于真正的辩护。这是因为:从内容来看,刑事辩护有着三项核心权利,即阅卷权、会见权和出庭辩护权。但是,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并不享有上述权利,倘若将不享有上述三项权利的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提供的帮助看作辩护行为,则会降低辩护的标准,显然不符合刑事辩护的基本要求。因此,不能将值班律师提供的上述帮助界定为“辩护”行为。基于不降低法律辩护的内涵和标准的需要,应当将修正草案第4条中的“辩护”回归为“法律帮助”的表述。
如前所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包括轻罪案件和重罪案件乃至是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因而认罪认罚案件除了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以外,其他通常都是三年以上的,这些案件仅有值班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很难满足维护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通常缺乏法律知识,其在与检察机关进行量刑协商时往往很难判断量刑建议的合理性,倘若值班律师只提供上述法律帮助而缺乏阅卷等重要权利,其法律帮助只会大打折扣,不仅难以达到较好效果,而且容易导致值班律师沦为只是签署认罪具结书时的见证人地位。因此,在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认罪认罚案件中,应当有正式的刑事法律援助辩护律师的介入(不是值班律师)。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实现刑事法律援助辩护全覆盖,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我们认为,“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提供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全覆盖”具有现实达到的可能性。据有关统计数据显示,“我国刑事案件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占80%左右。而在约20%的比例中,还有一部分是自行委托辩护人的。实际上需要予以提供刑事辩护法律援助的仅有百分之十几。”随着我国国家财政实力的不断增强,加之律师队伍逐年壮大,国家的财政完全具有负担上述案件刑事辩护法律援助的能力。求证司法实践,已有省份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实行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并取得较好效果。由此可见,“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提供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全覆盖”并非脱离现实的要求。
同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提供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全覆盖也符合世界法治国家的通行做法。放眼域外,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被追诉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辩护是世界法治国家刑事司法的底线要求。如在美国,任何人只要出不起律师费都可得到刑事法律援助辩护。又如在德国,一般对最低刑为1年或1年以上自由刑的重罪案件必须有辩护人参加诉讼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再如,韩国规定了法院依职权选任辩护人的情况,其中就有“属于以辩护为公审前提之必要条件的案件,即死刑、无期或者最低刑期3年以上惩役或监禁的案件。”在“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适用辩护法律援助已经成为世界法治国家底线要求的背景下,我国参用此种辩护法律援助的标准,有利于我国刑事立法、司法与世界通行做法相融合与衔接。
因此,我们认为,要确保认罪认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重要保障,防止冤案错案发生,乃至防止错杀,建议认罪认罚的案件中,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没有委托律师的被告人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三)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证明标准问题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证明标准是指在犯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刑事案件中,
法院运用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所要达到的程度。修正草案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基本原则规定时并没有涉及证明标准的规定(修正草案第1条,条文内容见上文);在关于法院采纳检察院量刑建议的规定中也没有明确对证明标准作出规定,即修正草案第20条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六)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在审判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这种回避证明标准的做法,客观上起了降低证明标准的作用,这虽然在某种程度上可以提高诉讼效率,但是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不能只强调效率,而必须以公正为前提。证明标准问题关系到认罪认罚案件的定案质量,涉及如何保障准确定罪、防止冤案错案的关键性问题。
理论界与实务界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坚持怎样的证明标准这个问题上存在较大争议。如有观点认为认罪认罚案件应当降低证明标准,适用英美法系的“压倒性证据”标准。这是实务界讨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一种较有代表性的观点。(1)在我们看来,英美法系辩诉交易制度解除了控方的举证责任,根本不存在证明标准,正因为如此,过去的辩诉交易产生了一定的冤案错案,许多冤案错案在嗣后根据DNA证据才得以纠正。(2)这很大程度上是因为辩诉交易被视为一种契约行为,被追诉人一旦自愿、合法地进行有罪答辩就意味着其放弃“无罪推定”的保护,且可视为事实真相被发现。
我们认为,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制度应当借鉴,但要有分析地吸收。在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我们建议采取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相统一的理念。无论适用何种诉讼程序,法官都有职责对案件基本事实进行“实质审查”,努力做到使“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因此,不能因为认罪认罚案件的庭审程序从简而降低此类案件证明标准,而应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一方面,这是防止冤案错案发生,实现司法公正目的的需要,只有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才能有效防止出现“顶包”的现象,严防冤案错案的发生,尤其是可能判处死刑案件也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防止错杀。诚如有学者指出,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是公正司法的内在要求”,离开此标准,“公正司法的目标就不可能得到实现”。
另一方面,这也是与简易程序及速裁程序规定相协调的需要。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2)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3)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由此可见,我国简易程序适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与此同时,修正草案新增的速裁程序也规定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即第21条规定:“第二百二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质言之,简易程序及速裁程序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均适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这必然要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证明标准与上述两种程序的证明标准相协调,因为相同的制度必然要求证明标准具有同一性。
因此,我们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在强调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不能过度降低司法公正的目的追求,建议明确规定认罪认罚从宽案件适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当然,在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的司法适用上,轻罪案件可以有所变通。至于如何变通有待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上作出具体规定。
我们期待: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的通过使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更加完善,更加符合现代化、法治化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