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0月29日,由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援助研究中心、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联合举办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与值班律师参与“研讨会暨第十届“尚权刑事司法青年论坛”在美丽的北京香山举行。来自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的桑宁、丛卉、张焕彬,全国十余所高校法学院的专家学者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深圳市、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等实务部门的近八十名代表参加了研讨会。
研讨会分为四个单元:“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有效辩护”、“律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实证研究”、“认罪认罚制度改革与律师参与”、“值班律师制度”。
围绕“律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实证研究”,北京市尚权(深圳)律师事务所蔡华主任主持,北京市海淀区法律援助中心王保民主任、浙江省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唐晔旎主任科员依次作了主题发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王路真法官、西南民族大学周洪波教授、南京大学法学院秦宗文教授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马明亮教授依次作了点评。
以下是周洪波的主要发言内容:
肯定改革成果
就刑事辩护和法律援助制度来说,我感觉我国的改革步伐还是很快的,至少在形式上可以这样说吧。近来,大家比较喜欢讲“中国自信”,有些时候讲“中国自信”其实只是一个口号,没有多少实际意义,而且空谈自信而不正视问题可能也是自欺欺人。就今天我们讨论的制度来说,放眼世界,把历史拉得更长的话,我国制度改革的快速进步是不容否认,尽管其中还有许多问题有待解决。
比如说,就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来讲,当时主要改的是审判制度。在那个时候,许多学者都认识到审判制度的改革离不开侦查制度的“配套改革”,甚至在某种意义上侦查制度的改革更为重要。尽管从1996年到现在,已经过了20余年的时间了,侦查制度的改革似乎还有很多不尽人意的地方,但是,如果把我国的改革历程和西方法治国家走过的漫长历程对比来看的话,这20余年的时间还真是一个很短暂的历程。如果以时间量为单位,比较而言,我国这20余年的改革成果是非常惊人的,是值得高度肯定的。
补正不足之处
承认问题是进步的必要条件,毫无疑问,我这里也要讲问题。改革往往多是从细节处开始,积跬步成千里,然而,我要说的是,“具体法治”背后需要有清晰的基本司法理念做指导。如果基本司法理念和逻辑厘不清楚,很多具体工作做起来很可能就是头绪混乱的。就像前面有老师的话来讲,这个制度的改革到底是在向左走呢,还是在向右走,好像显得很凌乱。对于这样的问题,我们是需要认真思考的。
从我这一年在法院的挂职体会来讲,我觉得法律实务人员的基本司法理念和基本理论水平的确是有待提高的。从我在法院工作中的观察,我觉得很多法官在办案中的裁判结论大致是没有问题的,但是法官的整体裁判思路往往都非常混乱。我所在的法院是一个中级人民法院,比较而言法官的整体水平应该还算不错的,但是从我的有限观察来看,其理论素养确实还需提高。基于这样一些体会,我今天想特别谈一些我们今天所讨论的这个制度改革的一些基本理念问题。
确立有限正义观念
在基本理念上来讲,侦查阶段的权利保障非常重要,这种重要性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改革时基本上都认识到了。最近这两年也有不少学者在强调侦查程序改革对审判程序改革的重要性和不同意义,比如,秦宗文教授前段时间就专门写了一篇很长的文章,指出侦查是程序的中心,且与审判中心主义理念应当并行不悖。所以,在这里我就不讲这一方面的基本理念问题。
在这里,我想强调的一个重要司法理念是,应当确立有限正义的观念,这也是现实主义的一种司法理念。然而,我们现在的司法(改革)理念还有意无意的呈现出一些理想主义的色彩。比如,在讨论如何防止冤假错案的时候,很多人都主张一定不能冤枉任何一个无辜,然而,冤假错案却是无法避免的;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时候,很多学者也在强调一定要保证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然而,自愿性的保障可能都是有相对性的。
自愿认罪的被迫性
比如说,就美国的辩诉交易来说,法律上的规定无疑是要求被告人的认罪交易必须是自愿的,但就现实情况来看,被告人选择辩诉交易的所谓自愿性都是有一定限度的,也就是说,所谓的“自愿选择”其实往往都有一定的被迫性。这个被迫性并不是因为警察打了他或者恐吓他,而是审判不利结果的风险性导致他采取了一种规避风险的选择;他可能真正的无罪,但是他愿意选择这样一个认罪,能够使他避免一种可能比辩诉交易的刑罚后果更为比例的后果。基本上可以说,这种结构性的制度“压迫”是无法消解的,一旦消解了,控辩双方也就基本失去了选择辩诉交易解决案件的动力了。因此,无论在辩诉交易中怎样尽可能地实现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辩诉交易的选择都有一定的被迫性,相应地也就可能出现违心的认罪,也就不可避免的会出现错案。同样的,如果判决允许按照相对真实的标准来认定犯罪,那么,不管在程序上给予怎么的权利保障,通过审判来定罪也无法避免错案。
重要的问题不是我们如何避免错案,而是什么样的制度建设使我们能够对错案的发生保持在一个可以接受的范围内——因为错案无法避免。然而,不少人都还在抱持着一种必须杜绝错案的一厢情愿。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2015年在《中国法学》发表了一篇讨论错案的文字,其中明确指出,我们宁可错放罪犯,也绝不冤枉一个无辜。这种提法显然是错误的。
关于刑事庭审实质化改革,有一种流行的官方说法,就是其目标在于防止冤假错案。这种想法都是有问题的。我们只是说尽可能控制错案产生,不可能完全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如果按照沈德咏副院长关于防止冤假错案的说法,那么认定犯罪就应当做到“客观真实”或“铁案”,这还是以前很多人批判的定罪的理想主义标准的说法。如果按照“铁案”标准认定犯罪,我觉得庭审都是不太有必要的。我们为什么需要庭审,从诉讼法理来说,就是因为案件争议很大,而且对此而言,审完了常常也不能进一步澄清案件,在这种情况下,作出有罪判决或是无罪判决都是具有一定的可接受性的。在此意义上可以说,经过实质化庭审而作出的有罪判决出现错判就是一种不可避免的后果。
根据我的研究,庭审最重要的功能是通过对人证的“察言观色”来判案。“察言观色”来判案能够多大的保证可靠性呢,这很难讲,从理论上来讲,是肯定无法保证事实认定一定正确。所以,通过庭审来促进真实的发现,从减少错案的发生,这种努力是有很大限度。这是我们必须要面对的现实境况(窘境)。
我们必须要保持对错案的容忍性,不过,什么情形下才能使我们对错案的容忍性“稍抱安心”呢?我很赞同前面孙远教授所讲的,就是要尽可能把被追诉人的权利给够。在此意义上,我们需要认真地把被追诉人的律师帮助权来落到实处。也就是说,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充分地看了证据、充分地进行了辩驳,那么,哪怕是裁判者根据一种“相对真实”的心证来认定事实,这种事实认定有可能不符合客观实际,即便发生了错案,也不会存在制度上的伦理困境——人们会相对坦然地承认这是一种不得不承受的一种悲剧性的结果。质言之,我们要允许这个错案,重要的条件就是要把实质性的权利保障给够。
“减少”定罪制度障碍
给足实质性的权利保障的同时,也需要解决一些关联性的制度,这就是“减少”一些定罪的制度障碍。比如,降低证明标准的同时,需要采用一些新的证明方法。当然实质性要保障也存在相关联制度的难题。比如,为什么我国的侦查机关不太情愿在侦查过程中给辩护律师看案卷,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害怕犯罪嫌疑人翻供。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没有被追诉人的供述也可以认定犯罪,但是在很多案件中被追诉人的有罪供述似乎都是认定犯罪的一个不可缺少的证据之环,因此,被追诉人翻供后要定罪就显得束手无策了。
“相对真实”的证明标准与方法
在这方面,我觉得我以前看的关于澳大利亚如何使用讯问录音录像的一个研究材料对我们很有启发。在澳大利亚,即便被追诉人在侦查讯问过程中始终没有作出有罪交待,这样的讯问录音录像对犯罪指控往往也是有帮助的。因为如果在讯问过程中,被追诉人体现出来的一些不配合讯问的不合理举动,在审判中可以用来促进裁判者形成被告人有罪的心证。比如,说侦查人员向被追诉人提出一些问题,从一种常人的角度来讲,你都应该做一个合理的辩解或者回答,但是如果被追诉人或者不辩解,或者辩解不合理,这些来讲都是可以作为促进定罪的辅助证据。然而,与澳大利亚不同的是,在我国,被追诉人没有作出有罪交待的讯问录音录像对犯罪指控和认定基本上是没有帮助的。为什么会有这样的区别呢?因为在澳大利亚,并不需要将案件做成“铁案”,所以允许以那样的方法来认定犯罪,但是,在我国,因为习惯认为案件的事实认定应当达到“铁案”的标准,所以就没办法用那种不能保证“铁案”的证明方法。由此可见,如果我们采取像澳大利亚等国的“相对真实”证明标准以及相应许可的证明方法,那么我们就不会特别害怕被追诉人翻供,相应地也就不会忧虑被追诉人的权利行使会对正常的犯罪追诉产生过大的阻碍作用。依此说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法》的司法解释的第105条要求认定事实应当达到“结论具有唯一性”就是应该被废弃的。
“包干服务”式法律援助
在很多问题上,包括法律援助制度等,人们都有愿意改革的共识,但是,怎么改、怎么做,这些问题常常都没有认识清楚。就此而言,通过什么样的律师制度来保证有效的法律援助,这个确实还是需要进行很多的探讨。在这一点上来讲,我倒有点倾向于王法官的观点。对于建立一种什么样的律师制度才能为全覆盖的法律援助提供有效的人力支持,我觉得可能不太适合像孙远教授所说的那样把律师的类型进行细分,在不同的阶段适配不同类型的律师来进行法律援助。换言之,以特定律师的全过程“包干服务”的形式来提供法律援助,可能更适合我国的当前国情——这也是一种法律援助制度的有限正义观和现实主义态度。分段式的多个或多种类型的律师的法律援助,应该属于一种“精细司法”,要实现这种“精细司法”可能还需等待不少时日。孙远教授是非常出色的学者,也是我多年的挚友,他的很多研究对我都有很大的启发,但在这个方面,我不太赞同他的立场。我想立场的不同在讨论中是非常重要的,这样才能产生出碰撞和学术的思想火花。
因为时间关系,我在这里就不展开讲了。有很多分歧我们都还有很多机会和时间展开讨论。学术会议的结束,常常都不是讨论的结束,而是讨论的开启。最后,我要感谢每一位主题发言人和与谈人给我带来的启发。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