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0月29日,由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援助研究中心、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联合举办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与值班律师参与“研讨会暨第十届“尚权刑事司法青年论坛”在美丽的北京香山举行。来自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的桑宁、丛卉、张焕彬,全国十余所高校法学院的专家学者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深圳市、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等实务部门的近八十名代表参加了研讨会。
研讨会分为四个单元:“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有效辩护”、“律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实证研究”、“认罪认罚制度改革与律师参与”、“值班律师制度”。
围绕“值班律师制度”由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宫步坦主任主持,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王迎龙进行主讲,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聂友伦、西南政法大学和美国圣路易斯华盛顿大学联合培养博士研究生陈苏豪作了主题发言,中国社科院大学法学院孙远教授、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林喜芬教授、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初殿清副教授、南开大学法学院朱桐辉副教授依次作了点评。
以下是初殿清教授的主要发言内容:
关于值班律师的定位问题,研究者观点大体分为两类:一类观点认为应当将值班律师定位为辩护人或者辩护人化,另一类观点认为应当保留值班律师特有的制度特点,不宜将之简单的辩护人化。我认为值班律师并非传统意义上的辩护人。尽管辩护人对于被追诉人而言是一个具有非常重要支撑意义的角色,但是,是不是因为辩护人是一个享有更多权利的角色,值班律师就要成为辩护人,或者说就应该辩护人化?我认为,辩护人角色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以及辩护人享有更多诉讼权利,并不足以为将值班律师定位为辩护人提供正当性基础。2012年刑诉法修改以后,侦查阶段的律师具备了辩护人的身份,自侦查阶段开始的各诉讼阶段中都已有辩护人角色的一席之地,而不需要论证将其他角色转化为辩护人。如果认为某个程序环节辩护人是必不可少的,制度可以直接规定该程序环节中必须有辩护人参与(强制辩护),如果被追诉人自己没有聘请律师,便应当为他指定法律援助律师辩护,而不需要另外再单独设立值班律师这样的程序角色,随后再将之辩护人化。
所以,我们真正应该思考的是,现行制度设计中出现的值班律师制度,其目标与定位到底是什么?结合刚才几位学者的发言,我谈谈个人关于值班律师制度的几点不成熟看法。
第一,“驻点”是值班律师内涵中的隐含要素。值班律师是与特定空间相联系的,比如法院的值班律师,看守所的值班律师。有观点可能认为值班律师也可以通过电话或网络提供咨询,但这只是“驻点”在不得已情况下的变通。我们也可以考查一下其他国家值班律师制度实现的具体途径,通常来讲,“驻点”是值班律师提供服务的基本方式,在政府资源压力过大的情况下,才会涉及电话或网络提供咨询的方式,为什么?我认为,值班律师制度在功能上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在特定空间内部为被追诉人提供及时的支援,值班律师直接驻扎在法院、看守所等场所,而不需要像辩护人那样从外部赶过来,这一点至关重要。外部赶来的支援力量有三方面天然不足:其一,被追诉人希望获得律师帮助的愿望不一定能够——或者不一定能够及时——传达到外面;其二,外部支援力量赶来需要一定的在途时间或各种环节耗时;其三,赶来的外部支援力量可能无法及时有效地进入该空间,尤其是看守所这样的空间。我们当前实践中看守所的值班律师,相当一部分是在监区之外值班,从值班律师制度目的角度来讲,监区之内的值班律师能够更好地发挥作用。
我认为,值班律师制度至少应该包括两个方面的基本功能:一是解决辩护人到位之前被追诉人的法律服务需求,为其提供初步的、及时的帮助;二是作为被追诉人一方的支持力量,打破某些程序阶段的封闭性,以保障被追诉人不会在高压氛围和陌生环境之下被迫做出不利于自己的陈述或行为。电话与网络值班都是驻所值班的变通形式,在效果上实际上是弱化了,无法达到驻所值班的效果。当前有些国家迫于资源有限而在一定程度上也采用电话咨询等方式,但已有相关研究对其效果提出质疑并分析了存在的问题。
第二,与传统意义上的辩护人相比——不管是自行聘请的辩护人,还是通过法律援助获得的辩护人——值班律师具有一种公共性的外观。换言之,值班律师给人以随时为来到该看守所、该法院的任何需要法律帮助的被追诉人提供服务的印象,而不是辩护人与当事人之间一对一的亲密信任关系。这一点是我们需要客观承认的。可以认为,值班律师是辩护制度的组成部分,但值班律师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辩护人。
第三,具体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领域,值班律师的存在对该制度而言至关重要,值班律师保障的不仅是被追诉人做出选择时的自愿性,还有其做出选择时的明智性。自愿性问题刚才大家已经普遍谈及,但如果只是保障自愿性的话,也许律师能够见证选择过程便已足够;应当予以强调的是,律师是法律职业者,其角色功能在相当意义上更应彰显于保障被追诉人选择的明智性,实际上,对赋予其阅卷权等权利的相关研讨,正是在保障选择明智性的维度上提出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