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到赣州中院的《关于未准许迟夙生参加明经国案辩护的情况说明》及刘文华律师的《<关于未准许迟夙生参加明经国案辩护的情况说明>的情况说明》,对情况有了较为全面了解,现系统归纳一下自己的观点:
一、赣州中院最初拒绝迟律师出庭的理由,是“无法确认律师事务所函的真实性”,这是极其荒唐的借口。一则函上有律所公章,应推定为真实;二是法院也知道迟律师是知名律师,且是律所主任,“函的真实性”不可能有问题。因此,这只是个拙劣的借口。
二、正是因为上述拒绝理由过于拙劣,赣州中院今天发布的《情况说明》采用了新说法。法院不准许迟律师出庭辩护的理由,变成了:“律师在未会见被告人明经国、未阅卷的情况下,开庭前要求参加辩护”、“为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这个理由,看起来很冠冕堂皇,其实也是缺乏法律依据的,甚至是完全不能成立。因为,迟律师是否具有合法的辩护人身份,取决于其是否具有合法、有效的委托、完备的法律手续(律所函)和律师证。如果三者皆备,就是合法、有效的辩护人,法院是无权否定其辩护人资格、身份的。
至于律师在开庭前是否会见、阅卷,这涉及律师是否尽职尽责的问题,属于职业伦理范畴,应由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考量、监督,法院不能越俎代庖。法院如果认为律师的做法有违法、违规之处,可以向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反映。而且,“未阅卷”、“未会见”问题即使存在,也并不影响辩护人资格、身份的成立,法院不能以此为由否定辩护人身份、资格,进而拒绝其辩出庭。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另一辩护人刘文华的《情况说明》,迟律师在出庭前是阅了刘律师发去的电子卷的,因此,法院以迟律师“开庭时到场”为据,推断迟律师“未阅卷”,并不能成立,不符合客观事实。实践中,在向法院提交法律手续前,先从其他辩护人处获取案卷、提前阅卷,也是常见的做法。
至于“未会见”即出庭,虽然在职业伦理上存在瑕疵,但另一辩护人的会见可以弥补这一缺陷,而且,只要委托人(被告人或其近亲属)不介意、自愿委托,则辩护人的资格、身份不受任何影响。
三、如果赣州法院果真是为了“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其实有一个合法、两全的做法:宣布延期审理,给新加入的辩护人以充分的阅卷、会见等准备时间。但遗憾的是,赣州法院没有这么做。
四、既然迟律师具有合法、有效的辩护人身份,法院拒绝其出庭就是违法的,是对被告人及律师辩护权的侵犯。赣州中院此举,影响到一审审判程序的合法性,鉴于此案系死刑案件,程序上必要高标准、严要求,有必要重新组织开庭。否则,二审时可能构成发回重审的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