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丨新京报
作者丨毛立新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主任
日前,聂树斌父母收到河北高院寄送的国家赔偿决定书,各项赔偿共计268.13991万元,其中人身自由赔偿金52579.1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26.48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万元,聂母张焕枝个人的抚养费 6.4万元。
与之前再审改判无罪的冤案相比,聂案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刷新了历史记录。与聂案类似的,执行死刑后再审改判无罪的内蒙古呼格吉勒图案,2014年底内蒙古高院赔偿金共计2059621.4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万元。去年平反的蒙冤入狱23年的陈满案,海南高院共计赔偿2753777.6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90万元。
对于经再审改判无罪,但被告人已被执行死刑的案件,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范围涉及四部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生前被羁押期间的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的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其中,前三项较为明确,按统一标准计算金额。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按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支付;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每日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支付标准参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给付至其死亡时止,也可以协商确定并一次性支付。
其中,唯一存在较大变数的,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原则上不超过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35%”,最低不少于1000元。聂案中,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两项合计131.7万余元,按照35%计算,可能获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原则上不超过”46万余元。
很显然,聂案最终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是130万元,虽然相对于聂的亲属所遭受的精神损害而言,并不算多,但也远远超出了“35%”的原则性限制。类似的突破,其实在之前已多有发生。前几年获赔的浙江张氏叔侄案、福建念斌案,去年获赔的海南陈满案、福建许金龙案等,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均远高于立法规定的35%的原则性标准。
这种较大幅度调高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的做法,值得充分肯定。在我国目前的死亡赔偿金、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仍然过于偏低的背景下,调高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标准,是一种必要的弥补,也是实现有效救济、体现司法公正的要求。据此,聂树斌案件的精神抚慰金赔偿确定为130万元,虽然创了新高,但并不意外。
世界各国立法确立的国家赔偿标准,大致有三种模式:一是有限赔偿,即赔偿低于实际损失,又称抚慰性赔偿;二是等额赔偿,即按照实际的直接和间接损失赔偿,又称补偿性赔偿;三是惩罚性赔偿,即在等额赔偿的基础上,对于国家机关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给予高于实际损失的赔偿。
在法治先进国家,国家赔偿标准的确立,基本上是采取等额赔偿与惩罚性赔偿并举模式。一方面,对于受害者遭受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参照民事侵权赔偿标准,给予足额、充分的赔偿;另一方面,对于公权力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还应在等额赔偿的基础上,施加惩罚性赔偿,以震慑、惩戒公权力。正因为此,在域外才会出现一些高达数百万、甚至上千万美元的“天价”赔偿案例。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的计算,都是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来计算,2016年的标准是每日242.3元。像我国这样把赔偿标准统一为“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既不考虑赔偿请求人的年龄、性别、职业、实际收入等因素,也不考虑其因人身自由被剥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情况,更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十分罕见。
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补偿法》规定,受害人被羁押、鉴定留置、收容或执行的天数,以新台币3000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日本《刑事赔偿法》规定,法院在决定赔偿金额时,必须考虑关押的种类、时间的长短,财产的损失,可得利益的损失,精神的痛苦、身体的损伤以及致害机关的故意、过失等情况。
韩国《刑事补偿法》规定:“对于拘禁应支付的补偿金按照如下规定,依照其羁押的日数,依照其羁押的日数,以1日5000韩元以上总统令所规定的金额以下的比例所算出的金额。”这里所说的“总统令所规定的金额”为:补偿请求原因事件所发生的年度的一级最低工资额的5倍。同时韩国的最低工资额是由劳动部长官根据最低工资委员会议的决定来作出。还规定,法院不仅要对受害人所受到的羁押种类、被限制自由的时间,以及被采取措施期间的可得利益的损失(肉体和精神)等因素进行考虑,同时要考虑是否存在检察院、法院、警察的故意和过失行为等,最终确定补偿金额。
其他国家亦有类似规定,均非”一刀切”,而是规定有一定幅度,允许法官根据具体情况裁量。与之对比,我国立法的”一刀切”规定,其不合理性是十分明显的。首先,对于受害者而言,其因为人身自由被侵犯而付出的代价,绝非”日平均工资”那么简单。试问立法者,给你”日平均工资”,你愿意被羁押吗?其次,受害者因年龄、性别、职业等因素差异,每个人的收入水平不同,均按全国平均日标准赔偿,显然对收入高者不公平。再次,因人身自由被侵犯所带来的其他损失,比如个体工商户或企业停产、停业等,可能远远大于“日平均工资”。
目前,我国的国家赔偿,仍然停留在保障公民最基本的生活和生存所需的初级阶段,而非等额、充分地给予受害者赔偿,被谑称为”补发工资”。冤狱赔偿的标准,仍然是有限的、抚慰性的、象征意义上的,既未达到等额、补偿性赔偿的要求,更未确立出惩罚性赔偿。因此,按照这一标准确定的赔偿数额,必然给人”钱太少”的印象。例如,陕西少女麻旦旦被诬为”卖淫女”并被关押两天,2001年仅获赔74.66元;湖北佘祥林被无辜关押10年多,2005年获赔25万多(另外给予”生活困难补助”20万元);河南赵作海被关押11年,2010年获赔50万元(另外给予”生活困难补助”15万元)等。
2010年修订《国家赔偿法》,增加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项目,并给予法院一定的裁量空间,这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赔偿范围窄和赔偿标准低的问题。之后的许多案件,比如浙江张氏叔侄案、内蒙古呼格吉勒图案等,受害人或其亲属获得了数十万、上百万元的精神损害补偿。
但精神损害赔偿并不能替代等额赔偿、惩罚性赔偿,一则因为立法将精神损害赔偿限定在”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二是相关司法解释将其数额限制在“原则上不超过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35%”;三是精神损害赔偿虽然具有一定惩罚性,但它并非立足于等额赔偿或对国家的惩罚性赔偿,与后两者在性质和功能上仍有不同。
因此,解决我国国家赔偿范围窄、标准低的问题,不能单纯依靠提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来解决,必须推进立法变革,走出抚慰性、象征性赔偿的立法窠臼,确立等额赔偿和惩罚性赔偿并举的立法原则。只有这样,才能有效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也才能有效惩戒、震慑枉法违法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人死不能复生,虽然再多的赔偿,都无法唤醒不可重生的生命,难以抚平死者亲属所遭受的痛苦。但对国家而言,除了检讨司法避免冤错外,给予死者亲属以足额的赔偿,既是对死者和生者的一种告慰,也体现出对冤狱应有的态度和担当。可以相信,聂案赔偿虽创新高,但并不是终点。
(原文载2017年3月31日《新京报》A02版)
作者简介
毛立新:先后毕业于安徽大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获法学学士、诉讼法学硕士、刑事诉讼法学博士学位。曾任职于安徽省公安厅、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现为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中国案例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2008年起,在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从事刑事辩护工作,办理过安徽黄山两刑警被控故意伤害(“陷警门”)案、安徽滁州赵世金合同诈骗再审无罪案、北京律师张某被控敲诈勒索案、湖南 “临武瓜农”案、刘汉涉黑案、莆田许金龙等四人再审无罪案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