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祚良 武汉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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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聊城“刺死辱母者”于欢的案件今日引起轩然大波,但作为一个法律人,看完这样一个案子,真的,我差点就精神错乱了。
因为,这个案子,可说道的地方,实在是太多了。
高利贷、民间金融、暴力催债、非法拘禁、警察渎职、故意杀人or故意伤害、正当防卫or防卫过当or都不是。还有,法院判决里说的“面对众多讨债人长时间纠缠,不能正确处理冲突”,警察都来了两次了而且当时就在现场呢,咋才算“正确处理冲突”呢?
说实话,上面这些,随便拿一个出来,都足够写一篇硕士论文了。
不信,你试试。
但是,这些都不是我要写的。
我要写的是: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对引发犯罪有过错,属于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然而,目前,我国刑事法律包括刑法并无对被害人过错的明文规定,只在相关刑事司法政策以及会议纪要中体现:
v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提出,对于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是我国第一次明确地将被害人过错引入刑事量刑体系。
v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第18条中强调,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发的案件应当慎用死刑立即执行。
v 2009年《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将被害人过错作为故意伤害个罪中的常见量刑情节予以确定。
v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强调,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于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纪要》之所以将被害人过错引入刑事量刑体系,主要是考虑对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互动性非常明显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对案件引发或矛盾激化具有明显过错的,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从而影响量刑,尤其是在可能适用死刑的案件中。
被害人过错作为量刑中的酌定情节,准确认定被害人过错对于实现量刑均衡尤其是可能适用死刑的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那么什么是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呢?
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是指被害人出于故意,实施违背社会伦理或违反法律的行为,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或者正当利益,引发被告人实施犯罪或者激化加害行为危害程度的情形。
成立被害人过错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过错方系被害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针对的必须是有过错行为的被害人。
2.被害人必须出于故意。由于被害人过错通常出现在互动性明显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犯罪中,单纯的过失行为或者不可归咎于被害人的其他行为,不能认定为被害人过错。
3.被害人须实施了较为严重的违背社会伦理或违反法律的行为。过错的字面含义就包含了否定评价的内容,被害人过错从性质上说就是违反法律或违背道德的行为,但是并非所有的过错都能为刑法所评价,只有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才有可能被纳入刑法评价体系,才可能成为酌定量刑情节。《纪要》明确规定被害人须有“明显过错”,至于是否明显,通常应以社会一般人的认识判断为标准。
4.被害人的过错行为须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或者正当利益。“合法权利”是法律明确规定予以保护的利益,“正当利益”一般是指法律虽未明文规定,但根据社会伦理为公众赞许或认可的利益。被害人的不法或不良行为如果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或正当利益,被告人因此对被害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被告人应受谴责的程度相对减轻。
5.被害人的过错行为须引起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或者激化了加害行为的危害程度。被害人的过错行为既可能引发刑事犯罪发生,也可能在犯罪中激化矛盾,致使被告人提升加害程度。这里,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必须具备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联系,而诸如被害人疏于防范、误入犯罪圈套等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
此外,确认被害人过错时,不仅要分析是否具备以上五点,还应当全面考察案件的来龙去脉、发案背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可简单套用。如果刑事犯罪的被害人故意侵犯被告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权利,该行为引发了犯罪或加重犯罪侵害程度的,通常应当遵照《纪要》的规定将被害人过错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综合分析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进行量刑。但是,若被害人的上述行为是由被告人的先行侵犯行为所引起,其行为属于“以不法制不法”的,就不能简单认定为过错行为。如群殴事件中,双方均有不法行为,任何一方都存在成为加害人或被害人的可能,不能简单地以最终结果来认定被害人或加害人,也不能因此而认定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过错。当然,如果加害人的先行不法或不良行为已经中止,如群殴的一方已放弃继续斗殴,准备离开或被迫离开时,另一方仍无理纠缠,继续实施侵害行为的,离开者在无奈情况下实施了加害行为,此时可以考虑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
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是否从轻处罚,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各地的做法有很大差异,特别是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的故意杀人等恶性案件,不少地方实际上很少考虑这一情节。理由不外乎为:其一,酌定从轻情节,不是法律规定应当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不从轻不违法;其二,故意杀人等犯罪一向是打击重点,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不符合“严打”精神;其三,故意杀人等致被害人死亡的案件多为被害人亲属关注,以酌定从轻情节为由而不判处被告人死刑,不仅说服不了被害人亲属,有的还会引起被害人亲属闹事。
但我认为,上述理由都是片面的:
第二,故意杀人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案件并非完全都是“严打”对象。“严打”的对象一般是指故意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对社会治安造成严重危害的蓄意杀人、抢劫、拐卖妇女儿童等犯罪,而对于因婚姻、家庭等民事纠纷引发的犯罪案件,即使造成一定的严重后果,一般也不作为“严打”的对象。被害人有过错的案件,大多属于这一类案件。
第三, 实践中确有一些被害人亲属因法院没有判处被告人死刑而想不通,不断上访,有的甚至闹事。对此法院应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做细致扎实的工作,不可简单地迁就被害人亲属的要求一判了之。
综上,处理案件,尤其是死刑案件,要充分考虑被害人有无过错等酌定从轻情节,不能视之为可有可无。当然,在适用刑罚时,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被害人过错的大小、被告人行为的危害后果等情节综合考虑。对于被害人对引发犯罪有严重过错的,即使必须判处死刑,也可不判处立即执行。
具体到本案中,被害人杜志浩等人为了逼迫被告人母亲苏银霞偿还高利贷,先后实施堵门、聚众扰乱生产经营、辱骂、摁入马桶、当着母子面大音量播放淫秽视频等野蛮行径,在案发当日甚至更以掌掴、鞋子捂嘴、将烟灰掸入苏银霞胸口、脱裤子裸露下体用生殖器当着于欢的面侮辱其母苏银霞等严重违反社会伦理违反法律的暴行对被告人母子进行侮辱。这些都是对被告人母子人格的残酷践踏,是对被告人母子合法权益的严重侵犯,并在被告人母子无法获得警察有效救助时,直接引起了被告人实施了以刀捅刺被害人的犯罪行为。综合这些,足以认定被害人杜志浩等人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
因此,我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认定是值得肯定的。
但是,根据已披露的案件细节,不排除一审法院判决对案件事实的描述有“轻描淡写”之嫌,不排除其与事实有较大出入的可能性。另外,法院对被告人于欢处以无期徒刑的刑罚处罚是否适当则还有探讨的空间,只有经过二审全面审查本案(如究竟是否构成正当防卫等),才能判定被害人过错在本案量刑中所占的权重。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据相关报道,被害人杜志浩被刺伤后还自己驾车去医院就诊,且选择的是去较远的医院,而非就近的医院,在医院门口还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如属实的话,大概可以说明其伤势如果救治及时的话是有可能避免发生死亡结果(失血性休克死亡)的。因此,被害人自己的行为也在一定程度上拖延了救治,并对死亡结果产生了一定作用力。如确实如此,虽然根据上述被害人过错的认定条件,被害人自身拖延救治虽然不属于本文所指的被害人过错,但也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对被告人于欢的量刑。
当然,一切以二审查明为主。
作者简介
刘祚良,武汉大学法学院2014级刑法学研究生;尚权律师事务所实习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