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通过共同犯罪的三种学说能够得出:认定共同犯罪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对共同犯罪的客观危害结果由谁来担责的问题,而不是分析定罪的问题。现行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仅指共同故意犯罪,并不包括共同过失犯罪。共同过失犯罪,按照各自的过失分别处罚,但对于共同过失无法查明的情形,只能做出无罪的处理。客观出现危害结果,却无人对相应的结果承担责任,这对受害方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我们应当适应社会的发展,承认共同过失的共同犯罪,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使刑法发挥其真正的作用。
【关键词】:共同犯罪 共同性 共同故意 共同过失
共同犯罪在中国现行刑法中有明确规定,《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为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罪行分别处罚。”从该条文中可知共同犯罪仅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有预谋且共同实行行为方可成立;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则不属于共同犯罪。随着社会的发展经常会出现“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无法查明各自行为及罪责分担的情形”这样的案件,是我们无法避免的。根据共同犯罪的通说理论及其法律规定,不将其认定为共同犯罪,只能单独定罪处罚。由于过失犯罪必须是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对于无法查明的情形,因果关系难以得到确认,根据“疑罪从无”的原理,在这种情形下只好将其认定为无罪,显然,这是不合理的,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我们无法从刑法中推出共同犯罪包含共同过失犯罪的规范条文,只能深挖其认定为共同犯罪的理论学说,找出问题之所在,解决理论与现实的冲突,突破“瓶颈”限制,使其不违背现代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在共同犯罪的理论与实务中,源于对“共同”的理解不一致,因而对共同犯罪的范围界定也是不同的。这里的“共同”要达到一个什么样的程度,才是共同犯罪的“共同”?是客观行为相同,还是主观责任一样,是否要求属于同一个或同类型犯罪构成?存在诸多分歧。
(一)完全犯罪共同说
完全犯罪共同说认为:“不同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多个构成要件,在构成要件之间存在着重合时,多人之间的行为成立重罪的共同正犯。但对于实施了轻罪的人,只处以轻罪的处罚。”[]例如:甲乙商定共同殴打丙,甲以杀人的故意实施殴打行为,而乙以伤害的故意实施殴打行为,最终致丙死亡。根据完全犯罪共同说,甲乙有共谋并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同正犯,但乙只有故意伤害罪的故意,所以对于乙则承担的是故意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乙的定罪与乙承担的刑事责任不同,罪刑相分离。明知乙犯有轻罪,却定以重罪的罪名,在量刑时又处轻罪的刑罚,更未说明共同犯罪是在客观行为上界定还是需要进行主观责任方面的共同性判断,不符合逻辑思维模式,也与生活经验相悖,无法令人信服,难言妥当。
(二)部分犯罪共同说
部分犯罪共同说主张:“二人以上虽然共同实施了不同的犯罪,但当这些不同的犯罪之间具有重合的性质时,则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共同犯罪。”[]具体来说就是两人在重合的犯罪限度内具有共同的行为和共同的故意,在重合范围内即成立共同犯罪。其与完全犯罪共同说的不同之处在于,在重合的限度内完全犯罪共同说认为应成立重罪的共犯,而部分犯罪共同说则主张应成立轻罪的共犯,当然量刑也有不同。在上述案例中,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甲乙在伤害的限度内重合,刑法对其的规范评价是一致的,成立故意伤害罪的共同正犯,但甲超越了重合的限度范围,各自的责任是不同的,对甲定故意杀人罪(既遂),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乙定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但案情如果是这样:甲是医生,乙为护士,在进行针剂时二人共同过失导致丙死亡,无法确定由谁担责。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二人共同过失不是共同犯罪,只能各自单独定罪量刑,由于过失犯是以造成实害结果为前提,这就要求过失行为与实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由于无法确认责任主体,不能证明各自与实害结果有因果关系。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只能得出甲乙都无罪。但是客观事实是丙已死亡,这一点毋庸置疑且应当由刑法接入调整,最终却无人来承担刑事责任,这对被害人丙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对于任何一个处于丙之情形的人来讲都是无法接受的。从这个角度来说部分犯罪共同说学说还是存在一定的缺陷的。
(三)行为共同说
行为共同说主张,只要二人以上实施共同的行为即可成立共同犯罪,不要求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相同,只要数人的共同行为造成了客观的危害结果,即成立共同犯罪。成立共同犯罪后,再按各自的罪过承担刑事责任。质言之,构成要件是违法行为类型,共同犯罪是犯罪行为的共同,而罪责是单独的,各负其责。该学说内部先后存在着前构成要件的行为共同说与构成要件的行为共同说之分。
前构成要件的行为共同说主张:“共同犯罪不过是各行为人利用他人的行为来实现自己的犯意,至于他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构成要件并不重要,故所谓共同行为是指前构成要件的行为,不必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共同犯罪对是否符合构成要件不做要求,仅认为只要有共同的行为即可,这与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会扩大刑罚的处罚范围。要贯彻构成要件的观念,讨论共犯的行为是否共同,就不能离开构成要件,成立共犯首先要求行为具有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受构成要件的制约并以构成要件为基础,不同的犯罪有不同的实行行为,不同的犯罪具有不同的构成要件。共犯中的共同行为,必须是符合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相同,而不是实行行为以外的行为相同。[]以此保证刑法的谦抑性、威慑性,过于广泛的认定共同犯罪的范围,并不符合刑法理论的要求。
构成要件的行为共同说克服了前构成要件的行为共同说的缺陷,“犯罪不能离开构成要件,共犯也不例外,所谓共同行为的共同,并不是指自然行为的共同,而是构成要件实行行为的共同。”[]共同犯罪首先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具体构成要件,才会考虑是否符合共同犯罪,若没有考虑到成立犯罪,却径直讨论是否为共同犯罪一点意义也没有。因而在考虑是否为共同犯罪的前提条件,就必须纠察到该行为是否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要件的行为共同说客服了前构成要件的缺点,符合罪刑法定的要求。
综上所述,行为共同说与其它两种学说相比较而言更为合理。从上述的三种学说的比较分析可推出,二人以上实施的的犯罪行为之所以认定为共同犯罪,是要解决对于数人造成的客观危害结果的负责主体的问题,而不是解决定罪的问题。完全犯罪共同说、部分犯罪共同说的误解之处就在于,总是想把数人犯罪是否有共同的罪名,在有相同的罪名范围内构成犯罪,但是对于最终的定罪量刑来说并没有参照他们触犯的共同罪名,而是根据各自的情况定罪量刑,有时即使是相同的罪名,适用的法定刑也是不一样的。既然最后判决上所适用的刑罚与最初认定的共同犯罪的罪名没有多大的关系,那么就不需要非得找一个共同的罪名,在这个罪名内成立共同犯罪,这样的分析模式纯属主观臆想、自相矛盾。在共同犯罪理论中,只要解决好对于造成的客观危害结果谁负刑事责任就足矣。行为共同说主张,成立共同犯罪,只要求客观行为相同,对于主观方面触犯的罪名不作要求。这种学说解决了共同犯罪对客观结果谁负刑事责任的问题,也不要求在共同犯罪中必须寻找一个相同的罪名。这里就是法律人的精英话语与普通民众的大众情怀的隔阂,要融通这种鸿沟就需要关系社会、人情社会、权力社会等转型至法治社会,培育民众的法感情、法意识、法文化。因为,根据中国的传统思维和普通人的一般想法,对于共同犯罪总想一定要有共同的罪,才可以成立共同犯罪。这是法外的感觉判断,不是理论的推演和规范的评价,与设置共同犯罪的初衷是矛盾的。共同犯罪要解决的是谁负刑事责任的问题,谁该承担怎样的刑事责任的问题,并非要找到共同的罪名。只要解决谁负刑事责任的问题,谁该承担怎样的刑事责任的问题就可以了,而行为共同说可以解决这个问题。完全犯罪共同说、部分犯罪共同说对于共同过失,不认为是共同犯罪,因而会造成一些案件无法解决,刑法出现空缺,在风险社会来显得无能为力。而行为共同说则认定共同过失属于共同犯罪,就可以解决这一类案件。理论指导实践,理论来源于实践,当理论与实践相矛盾时,我们要解决这对矛盾,找出问题之所在。之所以对于共同过失,无法查明的情形时认定有困难而束手无策,是因为认定共同犯罪的理论出了问题。我们必须要认清问题之所在,对症下药,方为良策。行为共同说对共同犯罪的认定具有合理性,应当得到提倡与认可。
共同犯罪是犯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区分共同犯罪与单个人独立的犯罪是因为共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比单个人的犯罪更大,内部关系及其行为样态也更为复杂。共同犯罪是数人(指二人以上)有预谋的犯罪,数人之间的相互商量、策划、指导、帮助……,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是一种犯罪的形态,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危害性更是严重的,理由如下:
(一)共同故意犯罪不是几个人力量的简单相加
通俗来讲,“团结就是力量”、“众人拾柴火焰高”、“三个臭皮匠赛过诸葛亮”、“一个篱笆三个桩,一个好汉三个帮”等这些谚语都说明一个人的力量与数个人的力量是不能相媲美的,而且他们共同的力量也不是几个人力量的简单相加。与“1+1>2”是同样的原理。犯罪分子之间互相联络、共同预谋、彼此帮助、实施犯罪等一系列的动态过程。虽然个人的力量看似微弱,可共同实施的侵害性、危害性、影响性是很大的。共同犯罪行为不是单独犯罪行为的简单相加,而是二人以上的犯罪行为在共同故意犯罪基础上的有机结合。在犯罪系统内部各犯罪分子明确分工、互相协调,在故意的意识形态中实施犯罪。
传统的犯罪理论先考虑人的主观,然后在考虑客观情状。只要主观上有犯意,就认定其为犯罪,而往往忽视客观危害结果,是一种典型的主观归责。认定共同犯罪仅包括共同故意犯罪,没有共同过失犯罪,将共同过失认定为没有主观罪过性的。但是,不可否认共同过失造成的客观危害有时并不比共同故意犯罪造成的客观危害性小。
(二)共同故意犯罪人的联合行为,惹起更多的犯意,社会破坏力更大
共同故意犯罪一般都会有组织者、策划者,他们将其犯意及犯罪的方法、手段传授于或者指挥、操纵、支配一些有犯意的人或没有犯意的人,让他们学会怎样去犯罪、用什么方法、如何做才能获得预期的犯罪成果。这些谋划、威胁、引诱、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人,其所带来的社会影响是恶劣的。致使一些本来遵纪守法,靠自己勤劳双手原本可以幸福生活的人走上了违法甚至犯罪的道路,这种故意教唆、帮助、威胁他人犯罪的主犯,有故意预谋的犯罪分子其对社会的破坏力重大,应当受到刑法的严厉制裁。
之所以将共同犯罪归结为故意犯罪主要还是考虑到其主观罪恶性,并没有考察到客观的法益侵害性(或者说是一种危害性)。这种理论思维归结于传统的苏俄刑法理论,总是先主观、后客观,这种思维方式影响着法官的判断,容易造成冤假错案,与现代刑法的人权保障原则相背离。根据新的刑法理论(也即大陆法系三阶层刑法理论),先客观后主观的思维方式来考察共同过失犯罪,首先看是否造成客观的危害结果,若有客观危害结果的出现,再追问主观有无罪恶性(即犯罪的认知、意识因素),共同过失需要判断有无共同的注意义务。是一个一个层次的去判断,一步一步位阶的考察,与司法实务提供一种方法论的指引。并不是所谓的要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才是共同犯罪;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就不是共同犯罪了。
(三)共同故意犯罪使行为人彼此信任,提供强大的精神支柱
共同故意犯罪中犯罪分子之间有明确的分工。例如盗窃他人财物时,有人负责在外望风,在屋内的人实施盗窃时就不会担心被他人发现,进而可以放心大胆的行窃。里外接应,使行为人的得心应手。会提高其“办事效率”,更会促使犯罪分子盗得更猖狂。在共谋的共同犯罪中,行为人之间彼此信任,做到心中有数、狂妄大胆、无所顾虑、完成自己在共同犯罪的应该执行的任务,这样他们就能取得“成功”。因而说共同故意犯罪也就比单个的个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更大。
(四)共同故意犯罪:更好的隐藏、逃避法律的制裁
在共同故意犯罪中,犯罪分子早已策划好如何实施犯罪以及在犯罪后如何销赃、毁灭罪证等。在事后案发时警方搜查证据,已无犯罪分子留下罪证或者说难以发掘涉案事实材料,增加侦查人员的破案难度,降低侦查人员的办事效率,有时罪证早已消灭,犯罪分子逃避了法律的制裁。因而将犯罪区分为单个人的犯罪与共同的犯罪,让共同犯罪中主犯承担其严格的刑事责任,受到刑法的严厉惩罚;从犯、胁从犯、帮助犯可以适当的从轻、减轻处罚,为了贯彻刑法罪责性相适应的原则,这是区分它们的意义之所在。但在共同过失的情形下,也是存在着客观的危害结果,不能因为它们没有犯罪故意就将否认其为共同犯罪。这样与将其区分为单个的犯罪与共同犯罪的初衷相矛盾。
(一)共同过失犯罪的法益侵害性不容忽视
共同过失犯罪是指负有共同注意义务的二人以上的行为人,由于共同的不注意,共同实施或促成了违反共同注意义务的行为,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共同犯罪形态。[]共同过失犯罪虽然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故意的犯罪心理状况,但是其应当知道有共同的注意义务,只是基于行为人的共同过失,发生了违背行为人主观意愿的客观危害结果,这样的客观危害结果是我们不容忽视的。既已发生客观的危害结果,就不能因为行为人没有主观的犯罪故意,而忽视其法益侵害的事实,从而不惩罚行为人,那么受害人、弱者的权益又由谁来保护呢?法律这座天平又怎么能恒平如水?法律存在的目的就在于维护公平、正义,保护法定的权益,尤其是要有效的保护弱者的合法权利。显然,应根据客观的危害结果让行为人承担其应该负责的刑事责任。传统的共同犯罪理论认为共同过失不是共同犯罪,只有共同故意才是共同犯罪。共同过失犯罪由于不是故意造成,其危害性不大,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共同过失犯罪对法益侵害的严重性不容忽视。
现实生活中却有这样的情况发生。比如,雷某与孔某两人相约在一阳台上,选中离阳台815米左右处一个树干上的费瓷瓶为目标比赛枪法。两人轮流各射击子弹均为打中,但其中一发子弹穿过树林,飞向离阳台100余米附近。将行人龙某打死,但不能查明击中被害人的子弹由谁所发。[]雷某与孔某属于典型的共同过失犯罪,按照现行刑法规定,应当按照各自的过失犯罪处罚,而过失犯罪需要实害结果与实行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有一发子弹将龙某打死,说明本案中只有一人对此负刑事责任,但是由于不能查出是谁的子弹击中被害人,也就无法证明二人之一或皆与龙某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根据“疑案从无”的原则,只能推断出雷某与孔某都无罪。但是,被害人孔某已经非正常死亡,但却无人为其死亡负刑事责任,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无从得到保护。重庆市九龙区人民法院以及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定两被告人构成过失犯罪,分别判处4年有期徒刑。这种判法背后还是运用了共同犯罪中“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可现行刑法中共同犯罪却不包涵共同过失犯罪,有违刑法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可法院也不能对二人做出无罪的判决,出现这样的裁判状况实属无奈。
像这样的案件还有很多,其危害性同样很大。2010年清明节,黄某强与黄某达一家到某山场扫墓结束后,黄某达与黄某强先后用香火点燃炮竹,前后时间间隔不过十分钟。炮竹放完后,两家人还待了十多分钟,未见异常情况便离开。因天气干燥,离开现场十多分钟引起森林火灾,烧毁森林面积32.33公倾。本案中的两个行为人都无犯罪的故意,可是造成的危害结果却是相当的严重。1999年重庆藄江虹桥垮塌案依旧共同过失的行为造成巨大的社会影响,像着这样的真实案例还有很多,其社会危害程度很高。
传统的过失犯罪理论认为共同过失犯罪,二人以上缺乏意思联络,不可能形成有预谋的、有策划的共同犯罪,也不可能造成很大的危害,并且没有主犯、帮助犯、胁从犯之分,只存在过失责任大小的区分,不需要将共同过失认定为共同犯罪,只需要按照各自的过失承担刑事责任。可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共同过失犯罪案件频繁出现,屡屡给社会带来危害,我们应当正视共同过失犯罪的存在。
(二)共同过失犯罪的理论分析
1.不会违背刑法的谦抑性
认定共同犯罪包括共同故意犯罪和共同过失犯罪并不会违反刑法的谦抑性。《刑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将大量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共同过失排除在外。[]这样既可以使共同犯罪的罪犯在造成社会影响恶劣的情形时,认定为共同犯罪,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使犯罪分子得到相应的惩罚,又可以使那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人得到公正的待遇。同时我国《刑法》第61条明文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法的时候,应该根据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规定判处。”可以使犯罪分子在承担刑事责任时,罪责性相适应,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罚,使刑法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并没有扩大犯罪的范围,保证了刑法的谦抑性。
2.有利于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共同犯罪包括共同过失犯罪有利于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落实。如前所述,共同过失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是不容忽视的,刑法存在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法益、维护社会秩序,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将共同过失认定为共同犯罪可以根据他们在共同犯罪中过失行为的的大小,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做到罪责刑相适应,这恰恰是在共同犯罪中排除过失共同犯罪时所达不到的。以此让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3.有利于解决共同过失无法查明的情形
故意与过失都是承担责任的某种心理主观要素,行为人的客观行为造成了对社会的危害,无论主观上出于哪种心态,其对社会造成的现实危害是不同否认的。在此之所以将数人的共同行为定义为共同犯罪,是为了解决数人的共同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的责任承担问题。只要找到解决这个问题的标准,就可以在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框架下解决共同犯罪刑事责任的分配问题。而根据完全犯罪共同说、部分犯罪共同说,总是试图寻找“共同”的罪名,在满足“共同”罪名的前提下才成立共同犯罪,要求行为人故意,有目的的“共同”。这种旧的理论认为,既然是共同的犯罪就必须要有“共同”性可言,可这种理论认定的共同犯罪的范围并不能很好的解决现实社会发生的问题,这即是理论与实践的脱节。如共同过失犯罪,在无法查明的情形下,根据旧的刑法理论这只能做出无罪的处理。我们要改变这种不适应现实社会发展的状况,就应该接受能正确处理该问题的行为共同说的新理论,将共同过失犯罪归属于共同犯罪中。这样就符合设立共同犯罪的初衷和最终目的,解决谁对客观的危害结果负责任的难题。
(二)共同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
共同犯罪包括共同故意犯罪和共同过失犯罪中的“共同过失犯罪”,不同于单独的共同过失犯罪,在共同过失犯罪中,各行为人负有共同的注意义务,各行为人在共同违反共同注意义务上存在共同的心态,各行为人都应该自己注意并促使其他共同过失行为人也加以注意,但各行为人都没有加以注意,而正是各行为人都没有加以注意,才相互助长了对方的不注意,以致形成了共同的不注意,从而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
1.客观要件
共同过失犯罪的客观要件包括:①两个以上的犯罪主体。对于行为主体只要求客观上是自然人,对于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精神是否正常不作要求,不探讨自然人主观方面要素。这里的行为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②客观上存在危害行为。这里的行为既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如孩子的父母对孩子负有抚养的义务,由于父母二人的共同过失,导致孩子被活活饿死,二人是负有共同作为的义务,由于二人的共同过失不作为,二人是要承担共同过失的刑事责任的。③存在行为对象和客观的危害结果。由于二人或二人以上负有共同的注意义务,由于他们的过失,导致了客观危害结果的发生,其行为不论作用的大小,不是每个人的危害行为简单的相加,而是客观的、实际的危害结果,负有共同注意的人应为此承担责任。④行为人的共同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着因果关系。
2.主观要件
共同过失犯罪的主观要件是指负有共同注意义务的行为人由于共同的过失行为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共同注意义务的来源主要有:①法律上规定明示的共同注意义务;②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③法律行为要求的共同注意义务;④先行行为产生的共同注意义务;⑤基于附条件的常理﹑习惯产生的共同注意义务。[]正是由于行为人的共同过失,从而导致客观危害结果的发生,他们应为他们的共同过失负责。
这里有一个直接的阻碍,那就是刑法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因为,刑法规范是刑法理论展开的指引,也是司法实践是适用标准,不突破此瓶颈,共同犯罪理论难以获得新生和理论的突围、成长。因而我们可以将《刑法》第25条改为“共同犯罪包括共同故意犯罪和共同过失犯罪,共同故意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形态;共同过失犯罪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的法律地位平等的具有共同注意义务的行为人,由于全体行为人共同的不注意,实施了违反共同注意义务的行为,以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共同犯罪形态。共同犯罪,各行为人应共同承担刑事责任。”[]这样就贯通了共同犯罪中共同过失的沟壑,对于现实发生的疑难案件也可以较好的处理,实为共同犯罪理论突围的捷径之选。
(三)将共同过失认定为共同犯罪的现实意义
随着社会的转型发展,现实生活充满了危险性,也就是风险社会的到来,在社会生产、生活的人们有着共同的注意义务。将共同过失认定为共同犯罪,有利于人们提高警惕,时刻提醒自己应该注意生活细节,不能疏忽大意、过于自信,尽量避免过失行为的发生,减少一些危险事件的出现,才能让人们安宁的生活。
1.有利于发挥刑法的功能
现代刑法理论普遍认可刑法的功能在于惩罚犯罪(也即保护法益)、保障人权。通过法律的手段来制裁违反刑法的犯罪分子,使其受到应有的惩罚,以保护受到侵害的法益,同时也要保障犯罪分子的人权,也就是依法从实体上和程序上入罪量刑,使社会稳定、和谐。而将共同犯罪从共同故意犯罪扩大到共同故意犯罪和共同过失犯罪,使共同过失在其造成巨大的社会危害时,按照共同犯罪处理,使犯罪分子为其重大过失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惩罚了犯罪分子,保障了人权,发挥了刑法的功能。
2.有助于提高办事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在刑事案件中,将共同过失犯罪认定为共同犯罪,减少侦查人员认定为各个行为人的分别过失行为、以及各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所耗费的大量人力、物力;而将共同过失犯罪认定为共同犯罪,法院将其作为一个刑事案件处理,减少了侦查部门、司法部门的工作量。提高了办事效率,同时犯罪分子也得到了犯罪相应的制裁,同时,避免出现共同过失无法认定时出罪的窘境。当然,共同过失成立共同犯罪不是基于方便、快捷的司法运作为要旨的,在这里不能陷入囵痦。
3.有利于解决理论与实践的融通问题
刑法理论旨在为司法实践提供一种方法论的指引,包括入罪的方法论、量刑的方法论和刑事裁判的论理,搭起了规范与事实之间的一道桥梁,更好的是司法判决得到认可、得到接受。刑法法条明确规定共同犯罪仅指共同故意犯罪,而在现时中法官经常遇到共同过失而无法查明的情形,如上述的雷某与孔某共同过失将龙某打死,而又无法查明的情形下,重庆市九龙区人民法院,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为两被告人构成过失犯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4年。这份判决书明确的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原则,是理论与实践的自相矛盾。若将共同过失认定为共同犯罪,无需查明由谁的枪打死龙某,根据共同犯罪“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将其分别判处4年的有期徒刑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完全符合刑法的要求,解决了理论与实践的矛盾。
因而说我们要适应社会的发展,紧跟时代的潮流,不断地完善共同犯罪的理论,让刑法理论适应社会实践的发展,让刑法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使人们信仰法律的公平、公正。
(作者丨何志伟 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2014级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