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不能乱喝,话不能乱说”。这句话用在王斌身上在恰当不过了。2008年初因为一次酒后说的一句话,数月后他却因此陷入囹圄,被定性为教唆抢劫而判处无期徒刑。8年过去,王斌的妻子依旧奔波在申诉的路上,而王斌被警方带走时还未满月的儿子却因为缺少关爱成为问题儿童。
2016年,王斌抢劫案经过蒙冤者援助计划专家论证组论证,符合援助的标准。蒙冤者援助计划志愿者——辽宁董淑平律师事务所主任董淑平义务为王斌案申诉提供法律援助。
基本案情
因为做生意与本地生意人魏刚结怨,遂在酒后起意让张海江去打魏刚,但酒醒后就打消了这个念头。偶然的一次机会,王斌带着张海江去生意伙伴家巧遇魏刚,他也就顺便告诉张海江魏就住在楼上。
数月后,魏刚及其妻子在家中遇害。抢劫者为张海江与王福新,抢劫的原因是王福新生意失败想弄点钱,所以盯上了当地有钱人魏刚。
而王斌,正是因为几个月前的酒后之言被定性为教唆,带着张海江偶遇魏刚被定性为故意为之。最终王斌因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吊诡的是,一审后,辽宁省高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鞍山市中院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判决被告人犯罪成立。
法律意见书
辽宁董淑平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再审申请人(被告人)王斌妻子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为其在申请再审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及刑事辩护,并仔细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下面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法庭合议时予以充分参考并采纳:
一、 本案被告人张海江、王福新进入魏刚家非法占有财物的主观故意明确,实施抢劫犯罪并致二被害人死亡的事实清楚。
无论在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还是在两级人民法院的多次庭审中,二被告均稳定供述进入当晚进入魏刚家的目的是为了弄百八十万的,如果弄不到就把人绑架到一个他们事先已经选择好的山沟里。而且,无论是两级人民检察的起诉和出庭意见及两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对这一基本事实也予以认定,在此不加以赘述。
二、 王斌曾经唆使张海江伤害魏刚身体(只是伤害他人而无其他)的事实同样清楚,这一点检察机关和两审人民法院同样在起诉书和判决中予以了认定。
辩护人注意到,被告人张海江到案后就一直稳定的供述王斌曾经让他殴打魏刚,甚至打断他的腿王斌宁可拿十万,但是,张海江也说,这话不仅在酒后,而且张海江要钱的时候王斌就推辞,所以,张海江没有拿到钱也一直没有殴打魏刚,这也是本案不争的事实。而本案中,证据显示被告人王斌只有伤害魏刚的犯罪故意,而无其他犯罪故意及其他的指示张海江等人犯罪的事实。
三、 被告人王斌与张海江之间共同的伤害故意不能成为认定王斌与张海江、王福新构成抢劫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被告人王斌与张海江、王福新没有实施抢劫犯罪的共同犯罪故意,也无唆使二人抢劫的行为,认定被告人王斌构成抢劫罪缺乏主观故意的犯罪构成要件。
因为卷宗全部证据已经显示被告人王斌只是因为魏刚经营中撬行而希望张海江殴打魏刚,从没有指使也没有必要指使张海江抢劫魏刚财物。虽然王斌与张海江一起去过丑庆利家,但是,按照王斌的说法,他们曾经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丑对此认可),王斌找他寻求继续合作的机会的这种解释符合情理。即使按照张海江的供述,他曾经以找不到魏刚家、不认识魏刚为由作为其没有殴打魏刚的理由,并要求王斌告知,这时即使王斌带领其指认地址其主观故意也明显只是为了导致张海江伤害魏刚的目的实现,从犯罪构成要件上讲其主观故意也只是伤害魏刚身体而无其他更不是抢劫魏刚财物。而且纵观全部卷宗材料,无证据证明王斌与张海江王福新有共同的抢劫故意, 更无证据证明王斌有唆使二人抢劫的行为。而根据我国《刑法》之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既然被告人王斌没有与张海江、王福新有共同的抢劫犯罪故意,认定其构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就缺乏犯罪构成要件而不能成立。
其次,对本案抢劫致二人死亡的后果,王斌的行为充其量是一种过失行为。
不否定,王斌唆使张海江伤害魏刚,并告知了魏刚的家,甚至提及魏刚有钱,这与张海江、王福新寻找抢劫、绑架他人的目标的契机相巧合,可能在二人选择犯罪目的的时候起了作用,但是,非常明晰的是王斌对二人的这一事实无从知晓,所以,在本案中,王斌的行为最多是一种过失行为,而根据我国《刑法》中关于共同犯罪的法律规定,二人以上的过失行为不能构成共同犯罪,所以,无论如何不能基于上述事实认定被告人王斌与张海江王福新构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
再次,即使王斌对张海江伤害魏刚的唆使具备了伤害犯罪的故意,但是鉴于张海江王福新的抢劫杀人行为超出了王斌的授意范围,王斌也不应对超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目前的刑法理论,组织犯的行为与共同预谋的犯罪结果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于共同犯罪中组织犯而言,实行犯实施的实行过限行为超出了共同故意的范围,因组织犯与过限行为的结果不具有因果关系,因而组织犯不对过限行为负责。本案中,张海江无论是抢劫财物还是为索要财物而计划实施绑架魏刚到山里的行为,都是明显背离二人与王斌的共同主观故意范围的行为,都不应视为是在王斌共同故意支配的行为,也不应依照共同犯罪理论对王斌进行处理,即因为张海江王福新二实行犯的行为明显属于“共同犯罪故意之外”的实行过限行为,只能由二实施者负责,而不能认定王斌与其构成共同犯罪并共同对此承担刑事责任。
四、 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定并指控张海江在王斌的唆使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入户抢劫完全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并以此为由指控王斌构成抢劫罪不能成立。
从三被告人的供述均可互相印证,王斌唆使张海江的仅仅是伤害魏刚身体,而非法占有的目的是王福新和张海江因生意赔钱产生的恶念而且仅仅是他们二人一拍即合,并做了寻找抢劫绑架目标和地点,准备犯罪工具及多处踩点和跟踪目标等一系列行为,这一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行为被告人王斌不仅没有唆使没有参与毫不知情,所以,公诉机关的这一起诉指控和认定显然是空穴来风无中生有,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理应为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和最大限度的实现公平正义为己任,这种不负责任甚至明显歪曲事实的指控令人费解,更不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五、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斌“引诱张海江产生抢劫的故意,指示作案地点导致将魏刚为作案目标”而构成抢劫罪无法律依据。
首先,这里的“引诱犯罪”不是法律概念也不是犯罪事实,不能成为构成抢劫共同犯罪的理由。
这里的“引诱”与“特情引诱”风马牛不相及,判决书也没有对这一犯罪认定予以论述和说明,卷宗中没有没有证据予以佐证王斌本有非法占有魏刚财物的故意,更没有证据证明王斌有指使张海江等人去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及行为,那么判决书中认定的王斌引诱他人抢劫就无证据支持,可是,这一认定却成为认定犯罪的主要依据,辩护人只能认为判决书中的这一认定缺乏证据支持。
其次,既然无证据证明王斌引诱甚至故意引诱张海江等实施抢劫犯罪,而且王斌的指认地点等行为也因缺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就不应认定是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行为。
任何行为构成犯罪必须具备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既然无证据证明或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斌指示地点和谈及魏刚有钱是为了导致二人实施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更无证据证明王斌有导致二人使用暴力获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就因该行为缺乏犯罪构成要件而不能认定该行为构成抢劫犯罪行为。所以,原审判决以此为由认定被告人王斌构成抢劫罪于事实不符,认定与张海江、王福新构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于法无据。
综上,辩护人认为,两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斌与张海江、王福新购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不成立,希望贵院在本次审查中,能以人民法官对法律的忠诚和对司法公正的崇高追求,依法予以纠正,给被告人王斌一个客观公正、经得起历史考验的判决。
律师简介
董淑平律师
辽宁董淑平律师事务所主任,擅长刑事辩护,具有扎实的专业功底、丰富的实践经验。为人善良,富有亲和力,能有效的与办案机关沟通,圆满完成当事人的委托事项。
执业二十年来,秉持“受人之托,尽职尽责”的执业理念,为案件当事人争取合法利益的最大化,彰显了一个律师的职业风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