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16日,由中央财经大学预防金融证券犯罪研究所、中国企业重大法律事务解决中心主办的“完善刑事诉讼财物处置程序研讨会”在京举行,来自法学界的专家和律师代表以“梁材行贿未宣判先没收财产为例”剖析了刑事案件财产问题多发的原因,以及完善刑事案件财产处理程序的司法和立法建议。
基本案情:当事人梁材实际控制的恒成工贸公司与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焦煤供货合同。在涟钢公司正常下达5个月采购计划后,突然无故暂停。在要求恢复发运,未获准许的情况下,梁材找到原涟源钢铁公司总经理郑柏平的小姨子成艳,要求帮助其恢复正常的采购,并按合同约定履行,在恢复后,成艳提出索要提成,无奈之下,梁材分三次给成艳共计296万元。
京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殿学律师介绍,此案件中存在的问题涉及两个方面,一是法院非法没收、超范围扣押、冻结梁材财产和行贿罪的认定问题。
他指出法院在未有生效裁判文书的情况下,罚没梁材900万元。无任何依据查封案外人梁材女儿儿子梁婳、梁浩的二套房产,冻结金额远远超出了在公诉书指控的“犯罪行为”所对应的最高处罚数额。
从媒体报道可看出,在现在的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权利还是多次被侵犯,案件刚刚发生就超额查封、扣押,查封期间违法处置,案件纠错后财产仍不返还等现象屡见不鲜。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主任常铮律师应邀出席本次研讨会,并就刑事案件中的财产处置问题发表了自己的看法。以下为常铮律师的发言实录:
尊敬的郭华教授、李奋飞老师,各位律师同仁、各位媒体朋友大家下午好!非常感谢王殿学律师的邀请,给了我一次来京师律师事务所参观和学习的机会,京师律师事务所头一次来,很壮观。
关于今天的话题,前面几位专家教授都已经谈了自己的观点、看法,已经很全面了,把我安排在这个位置讲话没什么好讲的,既然有这个机会就结合自己办案的感受谈一些看法。
关于刑事诉讼过程当中对于涉案财物的处置问题,是刑事案件过程中很久就有的问题,只不过我们一直不够重视,特别是在刑事辩护过程中,刑辩律师更注重的是实体性辩护,当然这些年也在强调程序性辩护,但把程序性辩护的目光放在程序性违法,比如会见权利没有得到保障,对于财产处置的问题上确实不够重视,或者提了法院也不采纳,所以律师也不说了,表面上看也不全面,包括查封、扣押、冻结的东西我们把握的也不全面。不过这个问题是个重要的问题,不仅是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问题,同时对于律师业务来讲,也应该是律师在业务过程当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利益点。所以今天研讨会设置这个问题值得探讨,非常有意义。
今天会务组提了三个问题,我简单谈一下我的观点。结合今天的案件来讲,我有这样的感受:代理刑事案件中关于涉案财物的处置,我感觉有三个问题比较突出:第一,有些案件在没有立案之前就有查封、扣押、冻结的现象。就我自己接触到的案件当中,有一些涉案,涉及到金融犯罪方面,对个人或者公司没有进行立案,但查封、扣押、冻结的程序已经产生。第二,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的问题,上来不管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特别是经济类案子,先把所有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将来是否解除是将来的事,先扣了再说话。还有涉黑案件中,侦查人员把扣押的财物,比如把当事人的车、包用了,最后要找的时候找不到。第三个是财产返还的问题,法院在裁判文书当中可能完全没有体现涉案财物返还的问题;再有是有些财产并没有随案移送到检察院。
这些问题产生的原因是什么?我个人认为是利益原因,这个利益表现在:一个是张佳华说的,这里就不说了。第二是办案机关通过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使他们不仅仅得到了经济利益,也有个人荣誉,相关的公检法受到表彰,财产在谁那儿扣押,谁的军功章上会记上一笔。这对办案机关来讲也是一个驱动动力。涉黑案件的财产常常扣押,最后上了国库,再返还给各个相关部门,很多机关因为有这样的财产收入而大大改善了。所以我认为利益是非常重要的原因,当然还有其他原因造成的,但这个是最主要、最根本的原因。
如果说到怎么解决这些问题,或者怎么样提出一些司法处置财产程序的建议。这里我简单说一下,有四方面:第一个方面是刑事诉讼程序上和法律规定上的细化的问题。现在《刑事诉讼法》对于查封、扣押、冻结这一块,法条规定就那么几条,非常简单,只是一个大的、笼统的程序性表述,财产有关的要扣,没关的要返还,什么时间返还等等,说得非常简单。现在中办、国办出的《意见》也是原则性的规定,当然《意见》当中明确了对财产扣押、处置的基本原则,当然也新增了基本的规定,比如规范了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的程序,对于涉案财物的财产及建立一些管理平台、完善涉案财物审前的返还程序和涉案财物先行程序,这些在《意见》里有一些规定,但没有非常细的细则规定。所以程序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处置上要进行细化,要做更细致的细化。这是程序法。
实体法方面,本案行贿罪当中的违法所得,从司法实践来看,有一些是非财产性利益,比如股权、矿产证或者资格、资质,这些如果是通过违法手段获取的是非法的。但取得的矿产证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但之后通过股权转让的行为,出现了案外人取得股权转让之后获得财产利益,甚至股权转到其他跟案件没有关联的人身上,这些财产算不算非法所得?这是一个问题。还有通过招投标获得资质,但后面和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民事合同,是合法的,依照合同规定做了工程,工程是合法的,因此取得了利益,那全部是不是非法利益,而是扣除成本,其所得利益是违法的?这些在实践中没有明确说法,司法中是所有违法。但这个显然是有违公平。现在案件涉及到执行程序,第三方不是行贿单位也不是行贿人,把第三方也列为追缴对象,显然不是犯罪行为人,怎么会有违法所得利益?这需要在实体法当中要有明确的规定和说法,能够便于在实践中厘清这些关系,才能够在程序中查封、扣押、冻结时,知道哪些与案件有关,而哪些不需要追缴。这是从法律完善角度来说的。从程序性辩护上而言,这个案件中,两个律师不仅仅体现在对实体辩护上,更体现在实体的辩护人,对查封、扣押、冻结提出自己的意见,从另一个角度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为刑事律师,这方面将来要更注重在财产利益方面加大辩护。
第三,财产处置,无论是程序性还是立法规定上,都是规定怎么样去处置,是一个规范性的措施,但没有救济性的措施。立案之前不允许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跟案件没有关系要审查,审查之后的3日返还。如果违反了这些规定应该怎么办,我们法律上没有这些救济性的措施和规定。程序性辩护是不是要与实体性辩护挂钩,彻底解决在财产处置问题上违法所带来的一系列后果,才能真正地予以扭转。所以在救济措施上法律要予以完善。当然不光是财产处置上,其他的救济性措施都没有,这是立法需要完善和加强的地方,才能保障程序性的违法能够真正得到制裁的情况下杜绝程序性违法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