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篇语】:“尚权刑事评论”是“尚权刑辩”公号的新增栏目,充分发挥尚权专业刑事律所的优势,展现刑辩律师的魅力。邀请律师对新近发生的热点事件、刑事法律法规及法律现象从专业视角出发,及时进行多维解读。同时欢迎全国各地刑辩律师投稿支持。
本期主题:解读《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
本期嘉宾:
【提要】
2014年10月23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2016年6月27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25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8月2日,两高三部印发《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甫一公布,就受到了各方关注和热议。“尚权刑辩”之“尚权刑事评论”首期内容即围绕此话题展开。
【正文】
尚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雨:有关第二条“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证据裁判要求,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应当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首次见诸于条文,以前只停留在理论。第五条“由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询问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并同步录音录像。”是新生事物,也是一种进步。第十条中说到的“庭前证据展示制度”是什么不明确,以前也无相关规定,似乎不同于庭前会议。第十二条有关“证人出庭条件”不同于刑诉法的表述。刑诉法第187条为“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本意见的表述则是明确了法院认为的“必要”应是指什么,是指“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必要”不能扩大解释。第十四条应是透露出要强化当庭宣判的比率。第十九条存在重大不足,诉讼参与人按刑诉法不包括公诉人,这条的规定等于说公诉人可以不服从审判人员的指挥,不遵守法庭纪律,与审判为中心的理念相悖。第二十条:办案机关通知辩护工作机制是指什么?目前未见相关规定,也与法律援助机制不同。
尚权律师事务所主任常铮:推进以审判为中心,配合现在进行的司法改革,对现有法律规定的有进一步完善。某些规定突破了刑诉法,更超前,比如驻所检察官核查是否有刑讯逼供、对律师意见核实、建立法援值班等等。有些规定重点不在庭审方面,虽然应是公检要配合审判,没有具体说明各部门如何去做,法院如何发挥中心作用,公检律如何围绕法院的中心地位开展工作,这些都规定过于原则。
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文元:这份文件很好,但具体怎么实施并不明确,从第一条看就与以审判为中心不符,现在看有些内容有些滞后。
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潘熠:第三条谈到证据收集指引。如何落实,谁去指引?我认为应由法院制定收集指引,制定出来后要公开,让公、检、律师和社会了解,让大家都明白能不能达到某个要求。第五条设置的必要性特别弱。实践中驻看监督特别弱,建议驻所检察的同步录音录像可以公开,甚至引入律师在场制度。第十二条关于“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的内容,我觉得应该把各法院证人出庭率进行公开,作为一个评价指标。
尚权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张青松:这个文件性质是改革意见。政策指导性意义更大,但不能作为办案具体依据。
我认为,这个文件的意义重大,贯彻了十八届三中全会的的成果,对刑诉法中已规定的重要制度做了重申和强调,表现出了党和政府落实依法治国的决心,对未来刑诉制度的操作和构建提出了新的意见,比如证据合法性的核查制度、速裁制度、案件繁简分流、法援制度,这些对保障刑诉法落实具有现实意义。
但这样一个改革必须要看到不足之处,还有拓展的空间:与依法治国的重大决定相比,这个改革意见略有保守,因为依法治国决定已经突破了刑诉法,而这个改革更多地是对现行法律规定进一步落实的文件。对此尚权所曾在对草案的修改时提议要有前瞻性,突破现行法律提出改革意见,比如当时尚权所提出的公检法互相配合,修改为公检法和律师应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没被采纳,因为宪法和刑诉法没有修改,但作为改革的方案和方向性东西,现在应该提出来,在时机成熟时,再对法律进行修改。
尽管如此,我们律师、律所、律协该做什么?首先,面临机遇,提高自己,呼吁司法改革的进一步落实,推进大踏步前进。其次,要密切关注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所提出的各项新的东西。提醒大家的是速裁程序,目前已经在各地试点,以后八成的刑事案件要走这种路。速裁、简易、认罪认罚程序,中国式辩诉交易,应当必须有律师介入,这样才能得到、确保最大可能的公正。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有关要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依据宪法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二、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证据裁判要求,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都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裁判的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认定证据,依法作出裁判。
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对于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对于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三、建立健全符合裁判要求、适应各类案件特点的证据收集指引。探索建立命案等重大案件检查、搜查、辨认、指认等过程录音录像制度。完善技术侦查证据的移送、审查、法庭调查和使用规则以及庭外核实程序。统一司法鉴定标准和程序。完善见证人制度。
四、侦查机关应当全面、客观、及时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侦查机关应当依法收集证据。对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侦查机关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对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一般应当提取原物、原件,确保证据的真实性。需要鉴定的,应当及时送检。证据之间有矛盾的,应当及时查证。所有证据应当要善保管,随案移送。
五、完善讯问制度,防止刑讯逼供,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在规范的讯问场所讯问犯罪嫌疑人。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对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逐步实行对所有案件的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探索建立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制度。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的重大案件,由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询问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并同步录音录像。经核查,确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
六、在案件侦查终结前,犯罪嫌疑人提出无罪或者罪轻的辩解,辩护律师提出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侦查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核实。
七、完善补充侦查制度。进一步明确退回补充侦查的条件,建立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引导和说理机制,明确补充侦查方向、标准和要求。规范补充侦查行为,对于确实无法查明的事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书面向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对于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八、进一步完善公诉机制,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对被告人不认罪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强化庭前准各和当庭讯问、举证、质证。
九、完善不起诉制度,对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完善撤回起诉制度,规范撤回起诉的条件和程序。
十、完善庭前会议程序,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健全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听取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方面的意见。
十一、规范法庭调查程序,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出示,依法保障控辩双方的质证权利。对定罪量刑的证据,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应当单独质证;对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可以简化举证、质证。
十二、完善对证人、鉴定人的法庭质证规则。落实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提高出庭作证率。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健全证人保护工作机制,对因作证面临人身安全等危险的人员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建立证人、鉴定人等作证补助专项经费划拨机制。完善强制证人到庭制度。
十三、完善法庭辩论规则,确保控辩意见发表在法庭。法庭辩论应当围绕定罪、量刑分别进行,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主要围绕量刑进行。法庭应当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法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论辩护权。
十四、完善当庭宣判制度,确保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除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外,一律当庭宣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当庭宣判;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逐步提高当庭宣判率。规范定期宣判制度。
十五、严格依法裁判。人民法院经审理,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依据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十六、完善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和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机制。建立健全对强制措施的监督机制。加强人民检察院对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规范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和裁定的抗诉工作,保证刑事抗诉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全面性。
十七、健全当事人、辩护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制度。
依法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论辩护权、申请权、申诉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有义务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
依法保障辩护人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权利,完善便利辩护人参与诉讼的工作机制。
十八、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对于实施上述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十九、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在庭审活动中应当服从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挥,遵守法庭纪律。对扰乱法庭秩序、危及法庭安全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法律援助机构在看守所、人民法院派驻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健全依申请法律援助工作机制和办案机关通知辩护工作机制。对未履行通知或者指派辩护职责的办案人员,严格实行责任追究。
二十一、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完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简化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