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铁流律师:大连腚嫂案上的辩护词
尊重事实 尊重法律 建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宣告任强无罪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尊敬的各位法官、检察官、各位律师,我叫李铁流,今年66岁,是一名退休人员,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我现身患绝症,已三年来未参与任何诉讼。今天,我不远千里,为本案参加诉讼,是因为在过去长期从事人民群众申诉信访工作中,我见过各种各样、形形色色的案件,而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如此进步的今天所发生的这起案件,却让我倍感不安。因此,我接受本案被告人任强的委托,愿意义务做为其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二审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我为任强做无罪辩护。
党的十六大以来,在以胡锦涛为总书记的党中央领导下,中央高举科学发展观,坚持“执政为民、以民为本”,强调“公正执法、执法为民”,“公平和正义”、“构建和谐社会”已经成为我国社会稳定的基石。我相信,任强一案,一定会在大连市中院得到公正审理!
被害人邹丹是一名私营企业主,在其丈夫任职的地区做生意,其丈夫系原瓦房店市市长,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邹丹经济状况十分优越,不但在市内居住着高档别墅,开着宝马、奥迪Q7高档轿车,在2004年前已与其子一起投资移民加拿大,并且据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笔录中陈述:她投巨资购买企业等资产,案发十多年前,还曾被诈骗1400余万元。因此,无论从权利或是财富上来说,都属于现今“上流社会的成功人士”,而被告几人,只是靠拼血汗的农民工,他们甚至连聘请律师的费用都没有。他们之间在社会地位、经济地位上显然是不平等的。但今天,我想说的是:“法律面前人人是平等的”,因此,我向法庭陈述以下的意见:
一、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任强故意伤害罪(重伤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任强行为不构成犯罪。
(一)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而原因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案件的性质和量刑。但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明此节事实:究竟是被害人怎样的超过正常人容忍限度的言辞或行为,才会导致几名被告人先后采取划损车辆,直至人身伤害案件的发生,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是具有一定过错的。但是案件的起因仅是因为相邻停车位问题引发的,只能定位为“邻里纠纷”和“治安事件”,而非恶劣的、严重的、恶性社会刑事案件。
(二)”重伤害”的鉴定结论内容虚假不真实,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审判证据。
辩护人确有理由认为: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大金)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1】251号鉴定书存在严重的错误:
(1) 公安机关曾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过“临时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轻伤。鉴定当时被害人已经出院并医疗终结,伤情稳定,其鉴定意见应当相对准确可信。但时隔仅几个月后,公安机关的再次鉴定结论变更为:重伤。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 本案的被害人在受伤后四个小时后,有违常理舍近求远到市内就治,并且据住院病案记载被害人联系人(亲属)即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使律师对医院出具的、作为鉴定重要依据的相关材料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
(3) 公安机关【2011】251号鉴定书的鉴定地点在被害人家中,作为普通老百姓,只能相信公安机关在鉴定中认定的被害人的伤情现在确实太“严重”,无法正常行动,再也不能像过去那样去医院看病,去公安机关做鉴定。而据律师方掌握的事实情况并非如此。
(4)(2011)251号鉴定认定邹丹“伤口长8.5cm。左踝关节仅可轻微屈伸,左足可轻微内翻,但不能外翻,左足拇趾及小趾屈伸受限。行走时可见左下膝关节及踝关节呈僵直状,左足抬离地面困难,足外侧面着力,跛行状,左踝关节功能大部丧失,属重伤。”但刚才当庭律师方提供的照片及录像资料足可以证明:被害人出院后,伤情恢复状况相当好:在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前面的大街上穿着十几公分的高跟鞋,从奥迪车上下来,挺胸抬头、面带微笑、神情自若、毫无痛苦、健步如飞。他能开汽车,能自如上下台阶,能外出买菜(生活完全可以自理),一句话,事实上他的左踝关节功能不但没有“大部丧失”,而是功能健全!显然与鉴定书中陈述的“左踝关节功能大部丧失”情节根本不符,也与法律对故意伤害罪认定重伤的标准根本不符!
由此可以看出,(2011)251号鉴定对邹丹伤残情况的描述,完全是邹丹作秀表演的记录。这伤没有任何科学仪器的检查,而以鉴定人“观察”为依据的鉴定,就是为邹丹量身定做的虚假鉴定。(律师向法庭提供的照片和录像,发生时间是今年6月4日,这点可由邹丹身边的大连市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的公告栏的内容证实)。
(三)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大金)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1】251号鉴定书:左臀部中段后外侧见横行8.5×0.1厘米紫红色瘢痕,边缘规则。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的规定,被害人的伤情也不能构成轻伤害。
二、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任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证据也是为邹丹量身定做的虚假证据,任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任强构成此罪的证据,系人为制造。被害人的车辆被划损后,在4S店修了车,交纳了修车费用(笔录中自述修车费用4200元),保险公司已赔付了相关的费用,这点邹丹在4s店修车的报修单,4s店的修理单,4s店对修理价格认定明细,修理发票,邹丹向保险公司报损要求理赔的报告,保险公司理赔的全部手续和单据,都是当时在没有任何外界干扰的最原始,最真实的记录。这些就是邹丹车损最真实的证据,在这些每一张证据上,都有邹丹认同的亲笔签字!这些证据上,会明确记录有划痕的长度、位置和具体情况,而修理价格正是在这种实际情况下确定的,是完全真实可靠!对一个车损的数额来说,还需什么其他的证据吗?!除非邹丹和4s店或保险公司串通好了,他们故意少收修理费,而等若干月后邹丹发现被告后,再费九牛二虎之力加上去,可这又不合情理,因为日邹丹当时还嫌4s店不够意思,她找了关系,店家还要她这么多钱。
事隔4个月以后,被害人知悉此车是被告所划损,为了达到追究被告破坏财物罪的立案数额,又提出收钱收少了,找相关的关系,又要求4S店再多收钱,出具超出实际修理费用数额的发票,在4S店拒绝出具的情况下,又通过要求公安机关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虚假的评估鉴定。
2011年12月20日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刑侦大队出具《工作说明》,说“因金州区价格中心认为被害人发案当时没有报案。破案后该车已修复,即使修车单位提供该车被划痕的照片,但也无法确定该车被划毁的实际面积,故无法作出估价鉴定”。
2012年2月17日,金州分局再次到区价格中心申请做损失鉴定,该委托书所列的品名,没有任何受损情况。
2012年2月21日,金州区价格中心自打自己,应金州公安分局要求,又能作出了估价鉴定。它所依据的价格鉴定方法叫“市场法”。并做结论为“经价格鉴定人员对我市汽车修理企业价格进行分析,比较并进行相应的折旧,确定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鉴定总额6000元。”
这个鉴定结论同样是为邹丹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量身打造的!
鉴定人在看不到任何划痕的长度、宽度、深度、面积、位置的情况下,为了凑够5000元的立案标准,拍脑袋认定为总额6000元!那我要问:既是总额,那请列出分项来!我还要问为什么是6000元整数,怎么不是6001元呢?或是5999元,你这6000元是怎么算出来的?
这种指鹿为马、毫无事实根据的靠拍脑袋“分析”出来的鉴定,公诉人也能拿到法庭上去,将五名被告人治罪,而且还嫌不够,还要继续抗诉加刑!这是在挑战法律和善良人们智商的底限,真是欲加之罪,何患无权啊!
综上,我请求人民法院:
一 根据我国刑诉法第五章第42条之规定,“鉴定结论”“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任强犯有“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所依据的金州区公安局(2011)251号鉴定和金州区价格中心鉴(2012)042号鉴定和事实根本不符,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事实是查证鉴定是否可以作为定案证据的唯一标准。而不是鉴定单位的公章!
二 一审法院认定任强犯有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予以撤销。任强的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建议对其宣告无罪。
三 建议人民法院对捏造事实,加罪被告的邹丹和为其作出虚假鉴定的责任人,追究其法律责任。
邹丹该拥有的和不该拥有的她都有了,她是这个社会的绝对的受益者。如果,她再多一点对我们这个社会和谐的一点点责任心,那该有多好!这对你的丈夫,这个城市的主要负责人,也是个帮助和支持!
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
李铁流 律师
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