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旦林森浩投毒案二审辩护词
案号:(2014)沪高刑终字第31号
二 审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林森浩的父亲林某某的委托,并经林森浩本人的同意,指派唐志坚律师担任被告人林森浩涉嫌故意杀人案二审的辩护人。此前,辩护人先后16次会见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陈述,鉴于被告人口头语言表达能力较差,辩护人在会见时鼓励被告人回忆并书写整个过程以及所持的心态,结合案卷证据材料,调查取证,并经法庭调查,辩护人依法独立进行辩护。
面对两个家庭的不幸,辩护人此时的心情十分沉痛,辩护人对黄洋的不幸去世表示十分的惋惜,向黄洋的父母及其亲人表示诚挚的问候,对林森浩不理智的行为感到痛惜,也对林森浩的家人为了林森浩的一切所作出的种种努力表示同情和理解。其实,生活中的林森浩并不是一些人所讲的一个冷漠、冷酷的人,而黄洋也不是有些人所猜测的欺负林森浩的人,他们是生活在一起的室友,有着朋友般的情谊,按照林森浩所说的“关系不是很‘铁’的那种关系”。他们在一起时,谈理想、谈人生、谈未来的职业规划……他们之间常开玩笑,他们之间的相处,也会像其他夫妻间、兄弟间、朋友间乃至于室友间偶尔会发生小的不愉快的事一样,没有矛盾和冲突,更没有积怨和仇恨。即使偶尔出现的不愉快的事,都不会记恨在心,而是很快忘却,相处如初,在同一个寝室里快乐地度过研究生的时光。
辩护人接受二审的辩护后,一直在思考,林森浩的行为到底是为了什么实施投毒行为?案件事实到底怎样?通过多次会见林森浩,通过反复阅卷,辩护人对此作了一些思考和探究,尽最大的可能来还原真实的一切。辩护人将用证据而不是靠个人的主观臆断来还原曾经所发生的一切。辩护人将从五个方面发表辩护意见:
一、一审认定被告人林森浩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达不到唯一排他的证据要求,没有证据证明林森浩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亦不能证明林森浩客观上所实施的行为必然导致了黄洋的死亡,更不能证明黄洋喝下的就是二甲基亚硝胺,退一步说,即使黄洋喝下的是二甲基亚硝胺,也不能达到足以致死的剂量,不能排除黄洋因自身体质原因、治疗过程中药物性肝损伤等可能的因素而导致死亡,认定被告人林森浩构成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辩护人认为,对于犯罪的认定以及量刑处罚,应当根据相关的刑事法律规定以及刑事理论基础,结合案件的证据材料,作一权衡。根据刑法理论,故意杀人罪,其主观上必须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并且只有在主客观相一致的情况下,才能认定构成故意杀人罪。现辩护人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做一梳理:
一审认定林森浩杀人的动机为:“2011年8月,黄洋调入421室,与林森浩、葛某某三人同住。之后,林森浩因琐事与黄洋不满,逐渐对黄洋怀恨在心,决意采用投毒的方法加害黄洋”,由此归结其杀人的动机就是林森浩因琐事与黄洋不满,逐渐对黄洋怀恨在心而决意加害黄洋。
一审认定林森浩主观具有杀人直接故意的理由是:被告人林森浩系医学专业的研究生,又曾参与用二甲基亚硝胺进行有关的动物实验和研究,明知二甲基亚硝胺系剧毒物品,仍故意将明显超过致死量的该毒物投入饮水机中,致使黄洋饮水后中毒。林森浩在黄洋就医期间故意隐瞒黄洋的病因,致使黄洋未能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
一审认定林森浩的客观行为是:2013年3月31号下午通过同学吕某进入中山医院11号楼二楼影像医学实验室204室,趁市内无人,取出其于2011年参与动物实验时剩余的装有剧毒化学品二甲基亚硝胺的试剂瓶和注射器,并装入一只黄色医疗废弃物袋中随身带离。当日下午5时50分许,林森浩将二甲基亚硝胺投入421寝室的饮水机内,尔后将试剂瓶等物带出宿舍楼予以丢弃。
一审查明黄洋的死因为:“经鉴定,被害人黄洋符合二甲基亚硝胺中毒致急性肝坏死引起急性肝功能衰竭,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这是对被告人林森浩客观上造成被害人黄洋死亡后果的认定。
一审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对事实的认定和推理论证大致可以归结为:林森浩明知二甲基亚硝胺剧毒,故意将明显超过致死量的二甲基亚硝胺投入饮水机,致使黄洋喝了含有剧毒的水并且产生了死亡的结果,故此林森浩主观具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其行为导致了黄洋死亡的必然结果,得出林森浩构成了故意杀人罪。
辩护人认为,准确查明本案事实,进而正确适用法律,必须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执行,对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结论,才能判断被告人林森浩到底是不是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才能确定黄洋死亡的原因与林森浩行为之间是不是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而不能靠主观臆断、按照客观归罪的思路作故意杀人的有罪推定,以此作出了林森浩具有故意杀人的判决且适用了极刑。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和调查取证,结合现有证据,辩护人审慎认为,一审认定被告人林森浩构成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现辩护人就此逐一展开论述:
(一)一审认定被害人黄洋的死因系二甲基亚硝胺中毒致急性肝坏死引起急性肝功能衰竭,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的事实认定不清,其所依据的鉴定意见存疑,鉴定程序违反相关的规定。
一审法院其所依据认定黄洋死因的主要证据为: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2013]第140号(以下简称“公安尸检意见”)、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字第1号(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中心尸检意见”),鉴定人陈忆九出庭的鉴定意见,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2013]第0587号(以下简称“公安0587号毒物检测报告”)。辩护人认为:
1、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公安尸检意见”、“司法鉴定中心尸检意见”、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毒物检测报告,均违反了法定程序,此类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八十五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0]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由其出具相关说明,也可以依法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2005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八条规定:“ ……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第九条规定:“……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
从上述相关的规定和决定可以看出,本案司法鉴定上存在以下违反法律程序的问题:
一是“公安0587号毒物检测报告”的鉴定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公安0587号毒物检测报告”检测黄洋的尿液里含有二甲基亚硝胺,而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013]毒验字第111号检验报告书(以下简称“司鉴所111号检验报告”)所检测的也是同份取样的黄洋尿液,却未检测出二甲基亚硝胺,两者检测的意见相反,因此有必要要求“公安0587号毒物检测报告”的检测人出庭作证,以作出解释,消除疑虑。辩护人于二审庭审前书面提出申请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但是未能得到二审法院支持,违反了上述的规定。
二是“司法鉴定中心尸检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司法鉴定中心尸检意见”由“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召集鉴定人陈忆九、赵子琴、姚季生、秦志强、王晖等鉴定人对黄洋的尸体进行了二次尸检,盖章为“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专用章”和“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专用章”。但是从上海市司法局2013年3月19日公告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上海市)》看,前述五名鉴定人分属四家不同的鉴定机构,仅鉴定人王晖属于盖章单位“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其他人员均不符合“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和 “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的要求,违反了上述的决定,其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公诉机关出具的上海市司法局2014年5月30日《关于组织市司法鉴定中心组织专家委重新鉴定的情况说明》,来说明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黄洋尸检的合法性。该说明载明“依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上海市司法局作为本市司法鉴定行政机构,可以组织本市相关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和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成员,根据司法机关的委托,对涉及重大案件或者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进行重新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从前述内容看,这是一个行政法中的授权性规范。根据依法行政的原则,行政权的来源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社会组织都不能自己给自己赋予权力。社会组织要享有行政许可权,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授权作为依据。这里的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是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立法法规定的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经济特区法规。为了保证行政许可授权的严肃性,防止乱授权,行政许可法将授权限定在法律、法规层级,规章和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不能授权组织实施行政许可。因此,上海市司法局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符合法律要求,违反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不具有合法性。
三是“公安尸检意见”鉴定人资格未列入名册,其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第六条规定,“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是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法定依据”。
我国现行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下司法鉴定及其鉴定人分为两类:(一)侦查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二)社会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照上述规定,我国实行司法鉴定名册制,而非两证制(资格证和机构许可),无论侦查机关所属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还是社会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一律以名册为依据。也就是不管何种性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只要其名字没有出现在行政司法机关编制的《名册》中,就没有鉴定资格。我们在2013年03月19日公布的上海市《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没有发现上述机构及鉴定人员的名册。因此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所作出的尸检意见不能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显然,本案作为认定黄洋因二甲基亚硝胺中毒死亡的极其重要的关键证据——黄洋的两次尸检报告和毒物检测,均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因此,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公安0587号毒物检测报告”在黄洋的尿液样本中检验到二甲基亚硝胺的检验结果缺少质谱图来佐证,且与“司鉴所111号检验报告”相矛盾,据此认定黄洋系二甲基亚硝胺中毒死亡的缺乏直接的依据。
众所周知,毒物检测的结果是依据毒物检测的质谱图来做出的,如同确诊一个人是否骨折所依据的有X光片一样。但是,辩护人在阅卷时,一审案卷中没有发现毒物检测的质谱图。2014年3月21日,辩护人申请二审法院调取“公安0587号毒物检测报告”和“司鉴所111号检验报告”毒物检测报告所依据的质谱图,二审法院在庭前会议上要求公诉机关应当提供前述两份质谱图,如不提供,将可能承担不利后果。但公诉机关认为本案的证据材料已形成锁链,没有提供质谱图的必要,一直没有提供质谱图。直至二审庭审,公诉机关仍未提供质谱图。辩护人认为,在同一份提取的黄洋尿液中,当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与司法鉴定科研所鉴定意见相矛盾时,应当提供该鉴定所依据的质谱图,以甄别真伪。显然,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因为在两份鉴定意见相互矛盾时,应当采信有利于被告人的,但一审法院采信的是“公安0587号毒物检测报告”而不是“司鉴所111号检验报告”,同时也严重违反了死刑案件证据“唯一、排他”的证据要求。
3、认定林森浩所投毒物为“二甲基亚硝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所投的毒物就是二甲基亚硝胺。
(1)根据二甲基亚硝胺的特性,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在黄洋的尿液中检测出二甲基亚硝胺不符合科学依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化学品登记中心(以下简称国家化学品中心)出具的《关于对“二甲基亚硝胺”化学品试剂品名、特性说明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对二甲基亚硝胺的毒性作了如下描述:“吸收后二甲基亚硝胺及其代谢产物在体内分布广泛,并可经哺乳传递给胎儿,在肝脏内代谢,大部分可在24h内由尿液或随呼吸排出体外。在动物和人体内代谢基本相同……”。黄洋尿液检测的样本,是4月4日上午6-8点由护士提取,距黄洋4月1日上午9点左右黄洋喝下该毒物的时间有60个小时以上,按照二甲基亚硝胺的特性,其在身体内已经完全排泄,不可能检测出二甲基亚硝胺。如果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在黄洋的尿液里检测出二甲基亚硝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出示质谱图,予以证明。
在4月4日上午6-8点钟提取黄洋尿液的同时,也提取了黄洋的血液,后送至司法部司鉴所检测,其检测结果与尿液检测的结果完全一致,都没有检测出含有二甲基亚硝胺。令人疑惑的是,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司鉴所检测剩余的尿液进行检测,却在尿液中检测出二甲基亚硝胺,这不得不令人怀疑检测结果的真实性。由于公诉机关坚持不出示该毒物检测的质谱图,黄洋的尿液里是否含有二甲基亚硝胺就成了永远的一个谜。作为一起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尸检意见是二甲基亚硝胺中毒死亡,而毒物却不能确定是二甲基亚硝胺,那辩护人就不明白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结果?
(2)根据吕某某等人的大鼠实验结果分析,不能确定该实验所购的化学品就是“二甲基亚硝胺”。
根据国家化学品中心出具的《复函》,其附件关于“‘二甲基亚硝胺’基本情况的综述”称:“二甲基亚硝胺大鼠经口LD50值为37mg/kg”(公安卷四P4-L11)。也就是每公斤大鼠吸入二甲基亚硝胺原液37mg时,死亡率为50%。而根据吕某某的陈述、林森浩的供述,结合林森浩实验的论文数据显示,按照50mg/kg的剂量做肝纤维化建模实验,选取70只大鼠,其中一只因为剂量换算错误当场死亡(10倍于50mg/kg的剂量注射),另一只是注射到大鼠动脉血管致大鼠腹腔当场出血死亡外,实际上68只大鼠,死亡10只,死亡率约14.7%(10÷68≈14.7058),远远低于国家化学品中心《复函》中所述的LD50:37mg/kg的值。科学实验的数据是真实可信的,我们既要相信国家化学品中心出具的《复函》可信性,同时我们也要相信吕某某科学实验的可信性。为什么出现数据上的差别,且差别很大呢?若是把《复函》中数据与吕某某、林森浩实验的数据一比较,发现两者的数据差别很大了。我们按照公式换算:
37:50%=50:x
得出x≈67.57%
也就是说,如果吕某某、林森浩按照《复函》的浓度要求进行实验,大鼠的死亡率约为67.57%,而吕某某、林森浩实验时大鼠的实际死亡率约为14.7%,二者死亡率相差50.29个百分点约4.6倍,数据相差不是一点点。由此,辩护人质疑的是,吕某某购买的所谓的“二甲基亚硝胺”是不是真正的“二甲基亚硝胺”?
(3)从购买的“二甲基亚硝胺”的价格比较看,也不能确定所购的化学品就是“二甲基亚硝胺”。
我们质疑吕某某购买的“二甲基亚硝胺”是不是真实的“二甲基亚硝胺”,不仅仅从上述大鼠实验数据对比来质疑,还从购买的销售价格是质疑。通过案卷我们发现,吕某某2011年3月初购买时的价格是100元,瓶子容积是100毫升的,按照经手销售的张某某第一次所说的,瓶中约70毫升二甲基亚硝胺(二甲基亚硝胺的比重接近水的比重,即1克/毫升)计算,推算单价为1.43元/毫升。而2013年4月10日中午,刘某、王某前往上海市漕溪路航星商务楼内的上海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处购买了1克二甲基亚硝胺,花了1200元,单价1200元/克。同样的二甲基亚硝胺,销售价格相差近千倍。这正常吗?结合前面吕某某和林森浩实验的数据,辩护人认为吕某某所购的是否是真实的二甲基亚硝胺产生质疑。
(4)饮水机、杯子、桶盖封口处检测出二甲基亚硝胺成分,也不符合二甲基亚硝胺的物理属性。
关于饮水机检测到二甲基亚硝胺的问题。黄洋4月1日9点左右,喝了饮水机里的水,感觉有异味,黄洋马上就将饮水机拿到盥洗室进行了清洗,后于4月3日由黄洋的同学提取后封存送检。生活中的常识告诉我们,自来水中,乃至于空气中、土壤中等均会不同程度的存在二甲基亚硝胺,辩护人庭前也提供了美国相关权威机构的研究,并将此资料作为证据提交。公诉机关在庭前也提供了在自来水中的检测报告来证明自来水中不含有二甲基亚硝胺。二甲基亚硝胺本身在水中的含量极低,在水中的含量也不稳定,公诉机关所检测的水样,不是当时环境下的水样,不能说明黄洋清洗饮水机时自来水中是否含有二甲基亚硝胺。因此,有必要提供饮水机里水的相关检测的质谱图,以作甄别。如不能提供,公诉机关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黄洋的饮水杯检测出二甲基亚硝胺的问题。黄洋4月1日上午9时左右,曾经用杯子接了饮水机里的水,喝了一口吐出来一部分。4月3日黄洋的杯子被提取时,杯中没有水。按照二甲基亚硝胺的特性,其在裸露的空气中挥发很快。而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能在几天后的杯子上检测出二甲基亚硝胺,我们也需要控方提供检测的质谱图。如不能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水桶盖封口处检测到二甲基亚硝胺的问题。水桶放置在枫林校区西20宿舍楼1楼103室存放饮水桶仓库内,至4月11日棉签擦拭取样,后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出该擦拭棉签含有二甲基亚硝胺。根据二甲基亚硝胺的特性,其在口气中裸露达10天之久,早已挥发,不可能检测到二甲基亚硝胺。因此,作为公诉机关,应当提供该检测的质谱图。如不能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4、辩护人认为鉴定人陈忆九出庭的证言没有作出排他的死因认定,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使用。
我们也注意到,判决书查明的“经鉴定,被害人黄洋符合二甲基亚硝胺中毒致急性肝坏死引起急性肝功能衰竭,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那么二甲基亚硝胺中毒致急性肝坏死的机制如何,未见相关的科学论证,没有二甲基亚硝胺中毒特质性的特征,鉴定人员陈忆九在二审庭审中,没有正面回答辩护人的发问,其认为黄洋的死因符合二甲基亚硝胺中毒致肝坏死的意见,没有排除其他的致死的可能,不具有排他性,其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北京云智科鉴中心审查认为,黄洋系暴发性乙型肝炎致急性肝坏死,最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北京云智科鉴中心根据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黄洋的病历、司法鉴定科研所检验报告书[2013]毒验字第101号和第111号、公安0587号检验报告、公安尸检报告、司法鉴定中心尸检报告,作出了云智科鉴中心[2014]医字第13号《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以下简称《北京云智审查意见》),就黄洋死亡的原因,其结论与《上海公安尸检意见》、《上海司法尸检意见》及鉴定人陈忆九的鉴定意见恰恰相反。《北京云智审查意见》分析论证认为:“根据被审查人黄洋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心医院的病历和尸体检验情况,并结合案件相关资料分析,我们认为:被审查人黄洋的死亡原因系爆发性乙型肝炎致急性肝坏死,最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目前缺乏被审查人黄洋存在‘N-二甲基亚硝胺’中毒、乃至中毒致死的依据”。(《北京云智审查意见》P15-L9)
《北京云智审查意见》从四个方面进行了分析论证,对认定黄洋因二甲基亚硝胺中毒死亡提出了质疑。
1、关于被审查人黄洋的死亡原因是暴发性乙型肝炎。《北京云智审查意见》分析认为:“被审查人黄洋死于爆发性肝衰竭导致的多器官功能障碍是非常明确的(与黄洋医疗的病历、《上海公安尸检意见》、《上海司法尸检意见》及鉴定人陈忆九的鉴定意见一致),但是引起暴发性肝衰竭的原因究竟是‘N-二甲基亚硝胺’中毒,还是乙肝病毒感染?”(《北京云智审查意见》P16-L4)。
“我们注意到,在被审查人黄洋的整个病程中,有过4次针对乙肝血清学标志物的检验:2013年4月3日上午9时只有乙肝病毒表面抗体阳性,是161.8;到了4月6日,乙肝病毒表面抗体升高到>1000;乙肝病毒e抗体和乙肝病毒核心抗体均变为阳性;4月8日、4月13日乙肝病毒表面抗体、e抗体和核心抗体仍然为阳性。”(《北京云智审查意见》P16-L7)
对于如何解释被审查人黄洋表现出的乙肝抗体阳性现象,北京云智科鉴中心《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引用了周伯平、崇雨田主编《病毒性肝炎》(人民卫士出版社2011年10月第1版)对该现象的表述,该书认为“急性重型肝炎,亦称暴发型肝炎,发病多有诱因,如起病后未适当休息、营养不良、酗酒或服用损肝药物、妊娠、或合并感染等”(该书第575页)。
《北京云智审查意见》认为:“乙肝血清学标志物的检验,是针对乙型肝炎的特异性检验,与其他病因(如中毒等)没有任何联系。换言之,如果是N-二甲基亚硝胺中毒,则不会出现黄洋表现出的乙肝抗体阳性现象。通过整体分析被审查人黄洋的病程经过和实验室检查,可以确定其系暴发性乙型肝炎致急性肝坏死,最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北京云智审查意见》P17-L8)
《北京云智审查意见》指出:“2013年4月7日,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消化科张顺财教授、血液科王志梅教授的会诊意见是:‘追其病因,……不排斥(注:除)暴发性乙肝引起肝衰竭,继发DIC’。遗憾地是,现在看来当时唯一正确的张顺财教授、王志梅教授的这个会诊意见并没有受到任何人的些微重视,包括被审查人黄洋、被告人林森浩在内的所有人,都被误导到4月1日早晨被审查人黄洋喝了饮水机内少许自觉怪味的、后来被‘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系被告人林森浩投入的N-二甲基亚硝胺中毒。” (《北京云智审查意见》P17-L13)
2、关于N-二甲基亚硝胺的检验。《北京云智审查意见》分析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和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二个国家级鉴定机构的检验,相同的检材,采用相同或类似的技术方法,却得出不相同的检验结果: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黄洋的尿液样本没有检验到N-二甲基亚硝胺;而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在黄洋的尿液样本中检验到N-二甲基亚硝胺,对此,应当做出合理解释。送检的塑料罐装‘水’是取自大水桶中的‘饮用水’( 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的描述是准确的),而不是取自饮水机的‘水样’( 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描述是不正确的)。饮水机的‘水样’有N-二甲基亚硝胺,就特定地指向了投毒犯罪;而‘饮用水’中检出或未检出N-二甲基亚硝胺都属于正常,因为N-二甲基亚硝胺正常情况下就存在于大自然中,也存在于饮用水中,能否检出与检验时设置的检测限有关。所以,有法律诉讼意义的不在于是否检出N-二甲基亚硝胺的定性检验,关键在于定量检验,要看检材中是否达到了中毒量和致死量”。(《北京云智审查意见》P18-L1)
“N-二甲基亚硝胺的体内代谢很快,有文献报道:‘N-二甲基亚硝胺的体内代谢很快,低剂量时数分钟即可完全代谢’。‘24小时后,在血中未能检出’(朱圣陶综述《二甲基亚硝胺的体内代谢》国外医学卫生学分册1989年第4期第225-227页)。本例在‘服毒’70小时后的尿液中还能检出N-二甲基亚硝胺成分,同时在血液中未检出,不符合医学原理。应当调取二个鉴定机构检验的质谱图进行具体分析,如果检材还保留的话,应当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根据目前的检验鉴定报告,认定被审查人黄洋存在‘N-二甲基亚硝胺’中毒、乃至中毒致死,缺乏依据”。(《北京云智审查意见》P18-L15)
3、关于病理组织学检验。《北京云智审查意见》分析认为:“本例黄洋发病之初有体温升高,病理检查:肝脏缩小变软,肝小叶中心的肝细胞呈弥漫性坏死,坏死区肝细胞结构消失,均符合病毒性肝炎的肝坏死表现”。(《北京云智审查意见》P19-L14)
“肝衰竭诊治指南(2012年版)明确指出:‘肝衰竭是多种因素引起的严重肝脏损害,导致其合成、解毒、排泄和生物转化等功能发生严重障碍或失代偿,出现以凝血功能障碍、黄疽、肝性脑病、腹水等为主要表现的一组临床症候群。目前,肝衰竭的病因、分类和分期与组织学改变的关联性尚未取得共识’。肝衰竭可以由多种病因引起,不同病因均可以引起的肝脏组织的坏死性改变,其病理组织学改变并没有绝对的特异性,并不能进行病因学诊断。试图通过病理组织学检查确定死亡性质是中毒,并且是特定的N-二甲基亚硝胺中毒,而能够排除其他各种病因,我们认为是不客观、不科学的”。(《北京云智审查意见》P19-L17)
4、关于鉴定的程序。《北京云智审查意见》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8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9条规定:‘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应当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和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均是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而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不是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在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第14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并未进入法庭质证程序,并未证明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其委托和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的受理程序均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本例如果有启动重新鉴定的必要,应当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在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2013]病鉴字第1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签名的司法鉴定人陈忆九、赵子琴等著名法医专家分别隶属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等司法鉴定机构的专职鉴定人,其行为是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9条规定的”。(《北京云智审查意见》P20-L3)
《北京云智审查意见》最后给出的审查意见为:“被审查人黄洋系暴发性乙型肝炎致急性肝坏死,最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北京云智审查意见》P20-L21)
《北京云智审查意见》是由胡志强、庄洪胜两位资深法医专家论证并出具意见书的。胡志强,副主任法医师。从事法医鉴定工作30余年。曾在公安系统和检察系统工作多年,在“湖南黄静死亡案”、“黑龙江代义死亡案”、“吉林张庆死亡案”、“福建念斌投毒杀人案”、“北京常林锋涉嫌杀妻焚尸案”等全国重大要案中担任鉴定或论证专家。庄洪胜,主任法医师。从事法医鉴定工作40余年。曾任最高人民检察院科学技术研究所主任法医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专家库主任法医师。出版了司法鉴定实务类著作80余部。
上述两位国内资深法医专家的审查意见所得出意见,与一审法院所依据的鉴定意见相反,同时指出了在启动二次尸检的程序上违反相关程序规定的地方。胡志强法医师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二审出庭发表意见,提出了对尸检意见的质疑,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应当对此引起高度重视。毕竟本案的判决,涉及到一个人的生死存亡,应当慎之又慎。
(三)退一步说,即使林森浩投的毒是二甲基亚硝胺,黄洋咽下的剂量很低,远远达不到常规致死的剂量。
假设黄洋咽下的是二甲基亚硝胺,那么黄洋咽下的剂量是多少,是否达到常规致人死亡的剂量,这是必须弄清楚的一个重要事实。根据案卷材料,我们可以勾勒出所谓的涉案“二甲基亚硝胺”运行的轨迹:
天津化学品研究所的销售员工张某某于2011年3月经手出售邮寄出 “二甲基亚硝胺”,复旦大学医学院在读博士吕某某当月收货后将该药品放置在中山医院11号楼204室,2011年3-5月份提取部分用于做实验,剩余部分放置在该实验室,2013年3月31日下午林森浩将该药品原液瓶从实验室带到复旦大学枫林校区西院20号楼421室,傍晚5点多钟林森浩将该化学品倒入饮水机,第二天(4月1日)早上8点多黄洋喝了稀释后的一口水,咽下去一部分,吐出一部分。这就是所谓的涉案“二甲基亚硝胺”的整个运行轨迹。我们不妨根据案卷的证据材料做一分析。
1、张某某出售了多少“二甲基亚硝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天津化学试剂研究所到底销售了多少剂量的二甲基亚硝胺给了吕某某?案卷材料不能准确反映。作为经手销售的证人,张某某总共作了两次陈述。
第一次,2013年4月18日,在天津市化学试剂研究所一楼会议室,张某某是这样陈述的:“因为吕某某很急,我当时就去仓库找了,当时仓库里仅剩一瓶了,当时这瓶N.N-二甲基亚硝胺试剂已经不是100毫升了,我记得是60-70毫升的样子,因为这个N.N-二甲基亚硝胺试剂是我们十年前生产的,这个东西是会挥发的”。(公安卷五P44-L20)
第二次,2013年5月28日,已经被羁押在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的张某某又是这样陈述的:“我原来说‘当时这瓶N.N-二甲基亚硝胺试剂已经不是100毫升,我记得是60毫升至70毫升的样子’,其实我要表达的意思是瓶子内的N.N-二甲基亚硝胺不是完全装满瓶的,也就是不到瓶口,大约到瓶子总的高度的70-80%的位置”。案件承办人员也为对瓶子的容量具体多少没有作出准确的测算。
从上述的张某某的陈述看,其向吕某某销售瓶装的“二甲基亚硝胺”,语焉不详,不能完全确定瓶内到底存有多少“二甲基亚硝胺”的原液量。张某某第二次陈述的,瓶中原液剂量高于第一次在单位会议室所交代的剂量,这是张某某被羁押后在看守所做的陈述。张某某5月28日在看守所对装“二甲基亚硝胺”原液相类似的瓶子的辨认中,印象模糊,觉得4号瓶、5号瓶都像,用“可能就是我销售给吕某某的那瓶N.N-二甲基亚硝胺试剂的那种瓶子”这样模糊不清的语言来陈述,不能确定具体是哪个瓶子。显然,通过张某某的两次陈述,其销售“二甲基亚硝胺”给吕某某的事实是存在的,但不能确定其销售剂量是多少。
2、吕某某到底购到多少毫升“二甲基亚硝胺”、实验后存放多少“二甲基亚硝胺”原液,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吕某某共接受了四次询问笔录。对于稀释掉多少原液,其说法都不相同。
第一次,2013年4月14日,吕某某陈述“我记得应该是100毫升吧……”(公安卷第五册P4-L17),从语气看,不是很肯定有多少原液;“用了很少的量,应该用了十分之一,也就是10毫升吧,稀释以后也就200毫升左右,装在类似250毫升盐水瓶里”(公安卷第五册P5-L3),从语气看,还是不能完全肯定的口气陈述的。对于稀释液怎么处理的,吕某某陈述“二甲基亚硝胺的原剂和稀释以后的都放在11号楼的实验室……”。
第二次,2013年4月18日,吕某某陈述“问:你当时买来的是多少毫升?答:是一瓶100毫升的,我记得最后原液至少还有半瓶”(公安卷五P11-L3);对于稀释液问题,吕某某陈述“问:第一次预实验的稀释液有没有用完,放在什么地方?答:我记得是我带回去了,并放到204室。问:第二次实验的稀释液是谁配比的?答:就是第一次配比后剩余的稀释液,当时我不在所以我不知道稀释液有没有用完,但是我印象中我后面整理柜子时未看到稀释液”(公安卷五P10-倒数L3)。这里注意的是,吕某某重点陈述的是,二甲基亚硝胺原液还剩余半瓶以上,稀释液记得带回去了,印象中我后面整理柜子时未看到稀释液。
第三次,2013年5月10日,吕某某陈述“问:先后共稀释用掉多少毫升二甲基亚硝胺原液?装原液的瓶子里还剩多少?答:共稀释用掉多少毫升二甲基亚硝胺原液我确实记不清楚了,因为当时在计算稀释浓度是(时)就不是很确定,计算了很多遍,包括到现在换算也不是太清楚,最后具体采用了哪种计算结果来配比的我也记不清楚了。但是我确定用量不多,不会超过10毫升。所以应该剩了不少,肯定半瓶以上,按照我记忆里用了不超过10ml来算,那应该还剩80-90ml”(公案卷五P18-L5),对于原液瓶里有多少原液,吕某某记忆不是很清晰,只能确信是半瓶以上。对于稀释的原液,吕某某陈述“问:每次做完实验后,稀释的二甲基亚硝胺和标本样品放在什么地方?其他人是否会动?答:稀释的二甲基亚硝胺和标本样品都一直放在中山医院11号楼204实验室进门左手边比较靠窗的那个柜子里。稀释的二甲基亚硝胺只是在预实验和正式实验时各用过一次,以后一直放在中山医院11号楼204实验室进门左手边比较靠窗的那个柜子里,没再动过。”(公案卷五P19-L9),吕某某还是坚持认为稀释液放在实验室里的。
第四次,2013年5月31日,吕某某陈述“问:你稀释N.N-二甲基亚硝胺原液的过程?答:……因为实验用的大鼠平均每只重量在150至200克之间,我根据参考文献上记载的每千克大鼠注射50毫克N.N-二甲基亚硝胺原液的用量标准,算出每只大鼠需注射的原液是在7.5至10毫克……根据百分之十的浓度我是用5毫升容量的针筒从我购买的那瓶100毫升N.N-二甲基亚硝胺原液中抽取25毫升,注入容量为250毫升的生理盐水(袋)中稀释,根据上述配置的稀释液浓度,我错误的计算认为1毫升的稀释液中含有约10毫克(正确的含量应该是100毫克),由此我误以为给每只大鼠注射约1毫升的N.N-二甲基亚硝胺稀释液即可。但是当我和林森浩拿着这样配置比例的稀释液到复旦大学枫林校区动物房给第一只大鼠注射后,大鼠很快死亡,这时动物房中有一个老师看到了以后就指出我们使用的剂量错了,我们给他看了参考文献上的计量标准,以及我们配比的方法,他说我们原液的剂量太高了,他还说根据我们配置的浓度,一毫升稀释液中实际约有100毫克的N.N-二甲基亚硝胺稀释液,而非我误认为的10毫克原液。后来我们在老师的指导下重新又稀释了第一次配好的N.N二甲基亚硝胺稀释液,也就是从第一次配比的稀释液中抽取了部分注入100或者250毫升的生理盐水中……问:稀释后的稀释液你们如何处理的?答:第二次稀释液配比以及预实验注射结束以后,我们就把剩余的第一次稀释液倒弃在动物房,具体谁倒了,我记不清了;第二次的稀释液和注射用针筒由我们带回了中山医院11号楼204实验室……问:先后一共稀释用掉多少毫升的N.N-二甲基亚硝胺原液?装原液的瓶子里还剩多少?答:先后一共稀释用掉25毫升N.N-二甲基亚硝胺原液,还剩75毫升左右N.N-二甲基亚硝胺原液……问:你是否知道中山医院11号楼204实验室的钥匙先后有哪些人持有?答:在我做实验期间有该实验室的钥匙,同时还有5、6个人有实验室的钥匙……至于我毕业以后还有谁持有该实验室的钥匙我不清楚”(公案卷五P25-L16)。吕某某在前三次记不清楚还剩下多少二甲基亚硝胺原液,第四次却很确切的记得瓶内还剩下75毫升的原液,第一次稀释液倒掉了。
从吕某某的四次询问笔录看,四次询问笔录都不一致,尤其是第四次与前三次的陈述相差很大,主要体现在,到底用了多少二甲基亚硝胺原液,做实验后的二甲基亚硝胺的稀释液怎么处置的,相差很大。为什么相差这么大,一方面不排除吕某某的记忆不清,另一方面不排除其他因素原因,因为该笔录没有同步录音录像,我们无法得出答案。上述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吕某某实验后,到底还剩余多少二甲基亚硝胺原液也是不清楚的,没有证据来锁定瓶中具体的剂量。我们在二审前申请吕某某能够出庭作证,但没有得到法庭的许可。
3、林森浩到底倒入到饮水机中的“二甲基亚硝胺”的剂量是多少,浓度是多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复函》二甲基亚硝胺大鼠经口LD50值为37mg/kg可以确定,每公斤大鼠吸入二甲基亚硝胺原液37mg时,死亡率为50%。而根据吕某某的陈述、林森浩的供述,结合林森浩实验的论文数据显示,其实验是按照50mg/kg的剂量做肝纤维化建模实验,实际上68只大鼠,死亡10只,死亡率约14.7%(10÷68≈14.7058),远远低于《复函》中所述的LD50:37mg/kg的值。也就是说,如果吕某某、林森浩按照《复函》中LD50:37mg/kg的剂量进行实验,大鼠的死亡率约为67.57%,而吕某某、林森浩事实上实验大鼠的死亡率约为14.7%,二者死亡率相差50.29个百分点约4.6倍,数据相差不是一点点。由此,辩护人质疑的是,吕某某购买的二甲基亚硝胺纯度不可能是接近100%纯度的二甲基亚硝胺。
结合前面吕某某和林森浩实验的数据,辩护人认为吕某某所购的“二甲基亚硝胺”的浓度不高,结合后面辩护人论证的黄洋咽下去的剂量问题,我们完全可以推断认为,黄洋咽下的剂量也不足以致人死亡。
4、黄洋咽下了多少“二甲基亚硝胺”原液,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辩护人反复实验和测算,黄洋所饮入的“二甲基亚硝胺”的剂量极少,远远低于常规致人死亡的剂量。
在到底投入了多少剂量原液进入饮水机,我们按照林森浩一审庭审中所说的“从底部往上大概五分之一到四分之一瓶体的高度”(见法院卷二P7-L12)来计算,即使按照四分之一来算,估计在25毫升左右。饮水机里的水量按照原有的1100毫升计算(根据“美的星羽”牌饮水机生产厂家、浙江省慈溪市某某电器厂负责人沈某某的介绍,该饮水机正常情况下内胆本身能含水1.6升[饮水机内水桶容量为1升左右,加热内胆容量为0.6升]),林森浩后来加入了一整瓶550毫升农夫山泉,我们按照饮水机内有水1600毫升来计算(一审案卷和一审庭审时,林森浩供述“水桶有点浮着,我将它摆正”)。我们假定林森浩投毒的“二甲基亚硝胺”的纯度为100%的高浓度,这样计算得出每毫升水中含原液的剂量约为25ml÷(1600ml+25ml)≈0.0154,也就是1毫升稀释液中约含二甲基亚硝胺原液0.0154克(二甲基亚硝胺的密度接近水的密度)。
生活常识中,我们常说一口能喝下多少水,是指完成一次吞咽能喝下多少水。为此,辩护人在上海某高校征集12名大学生作为志愿者进行测试,目的就是为了测试完成一次吞咽喝下一口水的容量到底是多少(我们全程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在庭前会议时,我们申请当庭播放,法庭认为演示与案件无关,没有得到许可)。我们按照和黄洋身高、体重相差不大的男生中寻找12位志愿者,要求每人按照自己日常的饮水习惯做饮水测试,喝下300ml的纯净水,需要多少次吞咽完成。经测试,平均需要17.83次吞咽才能喝下300毫升的纯净水。按照测试者的测试情况,每一次吞咽所喝下的水量为
300ml÷17.83≈16.83ml
我们按照前述的剂量0.0154克计算,每咽下一口水(指完成一次吞咽)中含有原液为
16.83ml×0.0154克/ml=0.259克
若是按照黄洋喝下一口后又吐出一部分,按照一半计算,则估算吞咽下去的原液剂量约为0.129克。
根据林森浩大鼠实验的论文数据显示,按照50毫克/公斤做肝纤维化实验(这里吕某某、林森浩实验室所购的二甲基亚硝胺没有检测纯度,而是自认为是纯浓度的),实际上68只大鼠,死亡10只,死亡率约14.7%。若按照大鼠实验的剂量推算用在人的身上,当人的体重达到65毫升时的实验原液剂量为3.25克,而根据上面的测试,黄洋吞咽下去的原液量约为0.129克,仅仅是大鼠实验剂量的3.97%。若是大鼠实验死亡概率为14.7%推算,可能直接导致黄洋死亡的概率为5.83‰的死亡概率。退一步说,即使按照侦查实验所推算的倒入的二甲基亚硝胺原剂量为50ml,上述的数据翻了一倍,其导致死亡的概率还是非常低的。
因此,从我们推算的剂量,以及志愿者的测试情况,黄洋咽下的二甲基亚硝胺原液的剂量仅仅为0.129克左右,剂量极其微小,仅仅符合吕某某、林森浩做的1公斤大鼠实验所需要剂量的两倍多,对于体重65公斤的人来说,远远不足以致人死亡。
(四)关于林森浩投毒的动机
一审判决书用“林森浩因琐事对黄洋不满,逐渐对黄怀恨在心,决意采取投毒的方法加害黄洋”来认定黄洋故意杀人的动机。判决书中没有具体列明采信的是控方哪些证据。林森浩到底有没有故意杀人的动机?这是本案必须要查清的事实,控方对林森浩指控的杀人动机是本案的立论基础,只有通过一一分析控方的指控,我们才能进一步解开事实真相。在分析林森浩到底有没有杀人动机时,我们必须先了解一些生活中真实的黄洋和林森浩。
黄洋是一个非常优秀的年轻人,性格外向,高考本科高分考进了复旦大学医学院,然后直接读硕,2013年初通过了本校博士考试的初试,希望未来能够从政或者是经商,对未来之路充满信心。黄洋性格偏外向,平时与同学关系相处较好,室友以及对门寝室同学相处时,喜欢开言语玩笑,喜欢在同学的玩笑或者辩论中展示自己的聪明才智。林森浩性格也不属于内向,只不过平时不太言语。但黄洋喜欢经常与林森浩开玩笑,而林森浩不喜欢与黄洋开言语上的玩笑。不过,林森浩有时会对黄洋搞恶作剧,当黄洋有时独自在上网或者翘着屁股整理东西时,林森浩悄悄的接近,然后在黄洋的背上或者是屁股上猛地一击,突然惊吓一下黄洋。因为他们关系不错,所以他们之间才时常开着玩笑、搞点恶作剧,那就是性格开朗的黄洋喜欢开言语玩笑,而不善言语的林森浩有时搞点恶作剧。他们就是这样在互开玩笑中共同生活在一个寝室,度过了一年七个月的时光,没有矛盾和冲突,这是一个善于言语和一个不是善于言语表达的同学之间生活在一起的交往方式,不是什么根本的对立和仇视。
林森浩不是一些人所想象的一个冷漠、冷酷的人,他也是一个非常优秀的年轻人。高中毕业就考上了国内名校中山大学医学院,后来免试进入复旦大学读研究生,期间先后九次在国内外医学刊物中发表论文,多次获得国家级和校级奖学金,被同学称为“林院士”。从小受严格家教的他,不善言辞,也较少露出他脸上的笑容,认识他的人们往往认为他是个很“酷”的人,但他内心却是阳光的。如,积极为灾区献血,平时节俭的他能从自己的生活费里拿出800元捐献给灾区,到贫困边远地区去支教……。大学期间,为了不给贫困的家里增加经济负担,他除了刚入学时家里为他交了学费外,其后来在大学里担任多份家教和其他勤工俭学方式,独自支撑了大学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读研期间,他将多次获取的奖学金一部分用于自己节俭的生活开支外,还把一部分钱寄回家中,补贴家用和弟弟读书的开支,他获取的2万元国家奖学金也一分不少的交给了母亲。他的母亲在家靠拾破烂维持生活,即使是读研放假期间,林森浩作为一个名校的硕士研究生,放假回家的他总是陪着母亲、拉着板车一起去拾捡破烂。有一次,患有心脏病的母亲病危时,家人慌乱一团在病榻之侧哭声一片之时,唯独林森浩在一旁面无表情的看着这一切,虽然面无表情,但他内心却是对其母亲病危的担忧而心急如焚。林森浩积极向上,渴求进步,无论是本科期间,还是读研期间,都担任学生干部,可以说是品学皆优,在其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前的4月10日,他还获悉被推荐为上海市优秀研究生。为了让父母更早的享受他应报答的养育之恩,他在读博和工作之间也曾纠结过,但是为了离家近些,为了减轻家庭的经济压力,他最终没有选择读博,而是选择了工作。在中山大学第一附属学院2013年招收的7名医生的名单中,他是唯一还在读的硕士研究生,其他的6名都是博士生。这就是真实的林森浩,一个不善言语、一个内心有着追求、一个受了严格家教而十分孝顺父母的年轻人。
这就是两个非常优秀的年轻人的人生轨迹,他们的人生轨迹于2011年8月开始相交于复旦大学枫林校区20号楼421室,然后在这里并轨行进至2013年4月戛然而止。他们之间究竟发生了什么?他们之间到底有没有积怨?是不是值得林森浩去杀人?公诉机关为什么会指控林森浩故意杀人?林森浩到底有没有故意杀人的动机?这是本案必须要查清的事实。
1、结合一审法院认定林森浩故意杀人的动机没有给出依据,我们只有通过公诉机关指控的立论基础来揭开林森浩所谓的“杀人动机”。
一审公诉机关的公诉词中是这样认为林森浩所谓的“杀人动机”的:
一审公诉机关认为“庭审已经查明……两人于2011年8月起共同住宿于复旦大学枫林校区西20宿舍楼421室后,林森浩因一些生活琐事、语言习惯等与黄洋不和,竟逐渐对黄洋怀恨在心。庭审还查明,在攻读硕士学位期间,林森浩向实习所在科室的博士生导师提出过报考其博士研究生的愿望,遭到该导师的婉言拒绝。之后,林森浩虽然又联系了其他医院的一位博士生导师,该导师也答应招收,但考虑到跨专业报考博士研究生的种种难处以及自己家庭经济状况等因素后,林森浩最终于2012年底决定放弃考博,随后与外地一家医院签订了就业协议。作为对照的是,黄洋因就业、求职一再不成,无奈之下转而继续考博,报考的博士生导师仍然是指导他硕士研究生学业的那位导师。2013年3月中旬,考博初试成绩揭晓,黄洋名列前茅,学友纷纷向其表示祝贺,这一点林森浩也是知道的。而作为室友的林森浩在同年的三月底,却又一次因故受到实习单位博士生导师的当众批评,林森浩为此向别人抱怨过。所有这些不顺、挫折,对于性格较为内向且又一直自视清高的林森浩而言,到了他已经无法再忍受的地步。平时与黄洋的种种不和、种种怨恨终于转变为决意置黄洋于死地而后快的犯罪动机和犯罪心理。这种犯罪动机和犯罪心理虽然非常可恨、可悲、可惜,也许出乎很多人的意料,但你只要静下心来仔细想一想,却也完全合乎正常人的思维逻辑,合乎普通人的情理、常识,令人不难理解和认识。”
以上一审公诉机关的指控,可以概括为林森浩主要因为以下四个方面的不顺和挫折导致已经无法再忍受的地步而具有杀人的动机:
(1)林森浩与黄洋因生活琐事、语言习惯等与黄洋不和;
(2)林森浩因报考某博导的学生被拒绝而生怨气;
(3)林森浩因受实习单位领导当众批评而生怨气;
(4)林森浩因黄洋博士生初试名列前茅而生怨气;
一审公诉机关指控认为,林森浩在投毒前就有故意杀人的意识,怀侥幸心理,认为投毒杀人无法被发觉,过高估计自己低估群众的力量等来证明其杀人动机的隐蔽性。
一审公诉机关指控认为,林森浩对二甲基亚硝胺的毒性很了解,认为投入二甲基亚硝胺的剂量是推算出人致死量的10倍多,因此对投毒后果应该是清楚的。
一审公诉机关还指控认为,林森浩对黄洋中毒的结果是一种希望心态,而没有采取积极的心态去阻止结果的发生。
上述各种因素,组成了控方对被告人林森浩动机和故意心态的指控分析,一审法院因此采信控方的指控而认定林森浩具有直接故意杀人的动机。
2、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具有故意杀人的动机和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被告人林森浩没有对黄洋有怀恨之心,而是同寝室关系不错但“不很铁”的室友,没有其他矛盾,只有生活中常见的小的过节,但不致于为生活中小的过节而要去故意杀人,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基础。
我们必须结合案件的证据材料来分析论证,林森浩因琐事与黄洋之间到底有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林森浩对黄洋逐渐怀恨在心到底是不是事实。
从林森浩的供述情况看,林森浩与黄洋的关系不差。一审卷宗中,林森浩的讯问笔录共有20份,其中讯问涉及到林森浩与黄洋关系的笔录共有多份。辩护人从林森浩的供述材料中摘录两段来看林森浩与黄洋的关系。
“问:你和黄洋的关系如何?答:没有什么深仇大恨,关系较一般”。(公安卷五,P13-L4-6,2013-4-12林森浩第1次讯问笔录)
“问:你和黄洋之间有没有什么矛盾?答:没有,都是些鸡毛蒜皮的小事,关键是我看不惯黄洋,除了我前面说的他小气等,我还觉得他很精明,盛气凌人,开玩笑时总要占上风”。(公安卷第五卷P53-L15-17,2013-4-18林森浩第9次讯问笔录)
从前述情况看,林森浩与黄洋之间没有发生过直接利益关系冲突的矛盾,而只是生活中的鸡毛蒜皮的小事,顶多就是开开玩笑而导致小的不愉快而已。在林森浩投毒前的一段时间,更没有反映出林森浩与黄洋之间发生了矛盾和冲突。
从其他旁证材料看,林森浩与黄洋的关系不差。与林森浩、黄洋同时接触的人员中,对双方关系了解的,是同寝室的葛某某及对门413寝室的盛某、付某某。盛某、付某某与林森浩关系较好,葛某某与林森浩有矛盾很少说话。作为与黄洋关系不错也接触过林森浩的吴鑫铭也认为,林森浩与黄洋关系不错。
葛某某的证言:“我们寝室三个人,林森浩和黄洋关系还可以,平时也有交流。我和林森浩关系不太好,基本没有交流。今年2月因为因为我晚上玩电脑影响他休息的事还闹过矛盾……另外,,我们寝室里只有林森浩接触过N-二甲基亚硝胺,他了解这种化学试剂的毒性。按照我的理解,在我和黄洋之间,林森浩如果要报复应该针对我可不可能是真对黄洋的”。(公安卷六,P41倒数第1行至P42-L7)
“黄洋经常会跟林森浩开玩笑,例如着装、行为处事、交女朋友等方面,黄洋会当着林森浩有一些直接的评价,说因为林森浩因为着装才会交不到女朋友,而林森浩有时会回应称黄洋时屌丝,而黄洋马上会反击”。(上海检察二分院卷,P120-L17)
盛某的证言:“林森浩和他们寝室的黄洋、葛某某的关系都不是很密切,三个人都是各管各的,林森浩平时也不跟黄洋、葛某某多交流,但我看不出他们有什么明显的矛盾”。(上海检察二分院卷,P36-L倒数第1行,至P37-L1、2)
付某某的证言:“林森浩和他们寝室的黄洋、葛某某的关系一般化,但我看不出他们有什么明显的矛盾。其实就在2013年4月5日下午我、盛某、林森浩三个人去往中山医院的路上,林森浩还跟我们说他觉得黄洋这人平时是有点刻薄,但同时又说黄洋还是有些优点的。我当时没从这话里听出他对黄洋有什么意见”。(上海检察二分院卷,P110 -L1)
“我们2个寝室的我和盛某、林森浩、黄洋4个人常相互串门……四个人聊天时都挺轻松、愉快的,其中黄洋比较爱开玩笑”。(上海检察二分院卷,P111–L3)
吴某某的证言:“我没看出来他们俩关系不好,因为有时我和黄洋在421寝室聊天时,林森浩如果在的话偶尔会插进来一起聊几句,如果关系不好的人之间应该不会这样的。黄洋也没有跟我提起过他和林森浩关系不好”。(上海检察二分院卷,P51–L4)
从上述与林森浩和黄洋两个人关系都密切的四个人的证言看,都一致认为林森浩与黄洋没有什么明显矛盾。按照葛某某说的,林森浩与他有矛盾,就很少与他说话。若是林森浩与黄洋有矛盾,辩护人相信林森浩也会与黄洋很少说话的,也就不会有4月2日黄洋发生呕吐后,还电话联系林森浩帮助做B超检查身体的情况出现了。所以,林森浩与黄洋之间只是偶尔出现生活中正常的小的不愉快,没有矛盾和冲突,更不至于达到杀人泄愤的地步。如果简单地将同学之间相处中所发生的小的不愉快无限扩大,并推断出故意杀人的动机,这种推断违背了最基本的生活常态,也是最危险的肆意扩大。试想,全国高校在校生2500多万人(百度显示,2012年底,全国普通高校在校学生数为2536万人,还不包括在校高中生、职业高中生、技校生),如果把同学之间偶尔发生的不愉快随意的归结为具有杀人动机,那全国高校内一天会发生多少起杀人案件啊!
(2)公诉机关指控,林森浩因读博找导师被婉言拒绝、因对跨专业读博不如意、因家庭经济问题放弃读博而就业、因黄洋考博成绩非常突出、因被实习单位博导公开批评等等,主观臆断的得出“所有这些不顺、挫折,对于性格较为内向且又一直自视清高的林森浩而言,到了他已经无法再忍受的地步。平时与黄洋的种种不和、种种怨恨终于转变为决意置黄洋于死地而后快的犯罪动机和犯罪心理”的结论,以这种主观的臆断,来推断被告人具有杀人的动机和心理,其结论是非常荒谬的。
林森浩考博被拒绝不能成为他不顺而生怨气发泄杀人的动机。作为林森浩来说,是一个学业非常优秀的学生,短短的两年半的时间就有九篇论文在国际国内的学术刊物上发表,可以说是复旦大学多年来难得的这么一个学业优秀的学生。凭林森浩平时的成绩和学业情况,林森浩考博应该没有什么问题的,关键是林森浩一直在纠结到底要不要考博。一方面,林森浩是一个积极向上的年轻人,考博是他的愿望;另一方面,林森浩又是一个非常顾家孝顺的年轻人,家庭经济困难也是所面临的现实,先工作再报恩父母也是他的愿望。在这左右为难的纠结中,尽管林森浩联系了王某某教授读博士的愿望未能如愿,但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林森浩表露出来由此产生怨恨。事实上,林森浩还联系了博导孟某某,并递交了个人简历。孟某某对林森浩比较满意,“我看了一下他的简历,还是比较优秀的,一个未毕业的硕士生已经发表了多篇论文,我对他各方面的条件都比较满意。在学科上,虽然林森浩是学的超声诊断,但我科有很多超声引导下的治疗项目,和林森浩所学专业有共同之处。在我科的未来专业发展有很大空间,所以我也希望他到我院报考,我向他表示如果外语考试通过,应该可以录取”。应该说林森浩得到该博导的认同,可以说林森浩在考博上没有什么不顺和怨气。林森浩在考博与择业之间徘徊时,因为母亲的心脏病发病,林森浩才决定放弃读博,应聘中山大学附属医院,受聘的7人中,林森浩是唯一的硕士生,应该说,林森浩是非常满意的,没有任何的不顺。林森浩放弃读博,这本是一个孝子的孝心所在,到了投毒案发生后,才牵强附会的说成是林森浩的种种不顺的原因之一,进而牵扯到杀人的动机,这是非常荒谬的。
林森浩因受实习单位博导当众批评而生怨气的指控是无中生有的,目的还是为了牵强附会地证明林森浩具有杀人动机。辩护人在案卷证据材料中,仅仅在她的导师丁某的证言中有所提及,没有在其他任何地方看到此类证言佐证。根据林森浩的陈述,其临近毕业,在撰写一篇论文时,因涉及到论文写作时间较长,且临近毕业分配,对于论文的署名问题很纠结。林森浩于2013年3月就此向实习单位的某老师汇报,因林森浩的意见与该老师的意见不一致,受到该老师的批评。林森浩就此向指导老师丁某私下沟通,流露出抱怨的情绪。由此将林森浩归结为因领导批评而生怨气导致具有杀人动机是毫无依据的。
林森浩因黄洋博士生初试名列前茅而生怨气,也是毫无根据的猜测,由此推断出林森浩的杀人动机更是不可理喻。首先,林森浩不在同一个实习单位,也不是报考同一个导师,双方在考博问题上没有直接的冲突和利害关系。其次,林森浩和黄洋的关系上,双方一致都在正常相处,没有正面的冲突和矛盾,只是偶尔双方开玩笑时出现过不开心,玩笑后双方还是能正常相处。三是案卷材料中没有任何一个地方反映出林森浩对黄洋考博名列前茅后表现出怨气。猜测林森浩因黄洋考博初试名列前茅而生怨气导致林森浩具有杀人动机是毫无依据的。
(3)林森浩对黄洋投毒时没有要置黄洋于死地的心理。控方通过以林森浩做过大鼠实验而推断出林森浩掌握二甲基亚硝胺的毒性,具有故意杀人的心理。辩护人认为,判断一个人是不是具有故意杀人的动机,不是靠主观臆断,而是通过案卷的证据材料来证明。就本案来说,林森浩没有这种故意杀人的犯罪心理。
首先,林森浩对于多少二甲基亚硝胺原液能致人死亡没有概念的。在大鼠肝纤维化实验中,林森浩没有参与配比的计算,而是在2011年上半年做实验时由吕某某进行的配比,其配比的浓度按照大鼠的体重50毫克/公斤来建模的。即使是吕某某这样的博士生,在计算配液浓度时先是计算错误,导致第一次配比的浓度是实验应当配比浓度的10倍,直接导致第一只大鼠注射时当场死亡。
其次,大鼠注射稀释后的二甲基亚硝胺后,死亡率不是很高。实验中建模的大鼠为70只,其中一只剂量过高当场死亡、一只注射到动脉当场死亡的外,余下的68只大鼠只有10只死亡,58只没有死亡。而58只没有死亡的大鼠中,其肝部纤维化的程度也不完全一致,其肝部受损情况也不一样,一部分是可逆的。林森浩对于肝脏会受到多大的损害是没有足够意识的。
再次,林森浩认为黄洋肝部受损后期待能够恢复,肝纤维化是可逆的。林森浩在《中华肝脏病杂志》2012年5月第20卷第5期的发表的论文《实时组织弹性成像定量评价大鼠肝纤维化》中载明:“由于本实验所采取的造模方法是大剂量肝毒性物质的冲击,造成大鼠急性肝损伤,随后大鼠肝脏逐渐修复……”(见公安卷四P39-L29)。
(4)林森浩在投毒后上网查询二甲基亚硝胺的心态显然不是希望或者是放任的心态。林森浩投毒后,共有25次上网查询与“二甲基亚硝胺”相关的内容,主要分布在六个时间段。
第一时间段自2013-3-31-18:25:25开始,共三次查询,主要是查二甲基亚硝胺的味道。林森浩自述:“我上网百度了一下‘二甲基亚硝胺’,粗粗浏览了一遍。但我又想:黄洋会喝水吧,喝了有什么感觉呢?然后,我很好奇这个水的味道,这个好奇感还极其强烈,于是我百度了二甲基亚硝胺的味道好几次,但都没有答案。看看吧,看看他会不会上钩”。
第二时间段,自2013-4-1-18:42:43开始,共五次查询,主要查询二甲基亚硝胺中毒怎么办,怎样确诊,及与此关联的食物中毒的内容。林森浩自述:“到了科室,我马上打开电脑,查询了‘二甲基亚硝胺中毒该怎么办’,又查询了‘二甲基亚硝胺’,见到‘洗胃就医’,‘对症支持治疗’等字眼后放心了”。
第三时间段,自2013-4-1-23:23:11开始,共三次查询,主要查询二甲基亚硝胺食入与喝水中毒、食物中毒的内容。林森浩自述:“我急于想知道这个答案,然后查询了‘二甲基亚硝胺如何确诊’,但都回答不了我的疑问……于是我又查询了‘水中毒’”。
第四时间段,自2013-4-3-22:04:58开始,共10次查询,主要查询二甲基亚硝胺怎样检测、消毒液中毒、毒物检测方法、检测时间等内容。林森浩自述;“2013年4月3号晚,黄洋的父亲黄国强在一名师弟的陪同下来到了宿舍,我有点惊讶!这么娇嫩,这点事都跟父母说!师弟好像名叫王欢,他对我说:‘师兄,下午有人来宿舍取水去送检吧?’我看见了宿舍垃圾桶里的注射器包装袋,意识到了这个问题,就跟他说:‘应该是吧’。此时我又害怕起来了,我怕真相一旦公布我就没法在同学当中立足了,那时我仍未意识到黄洋病情的严重性,我只担心我的情况。黄国强以及王欢一出去,我马上将饮水机的水桶拎到盥洗室去,希望他能挥发掉二甲基亚硝胺。然后我打开电脑,急切地查询‘二甲基亚硝胺如何检测’,查询结果上显示了大量的方法在检测亚硝胺类化合物上,我想完了,我明天该如何面对同学们们以及黄洋的父亲。但我又想寻求点心理安慰,告诉自己不会检测出来的,所以又陆续查询了好几次他的检测,可结果就明摆在面前我于是又想我该怎么面对他们的质问,我就查询了一些到时可能要用来搪塞他们的话,包括‘食物中毒’,包括‘水中毒’等”。
第五时间段,自2013-4-4-10:42:33开始,只查询2次,主要查询食物中毒后用药血小板低的内容。林森浩自述:“在网上查询了二甲基亚硝胺的治疗,除了之前的‘洗胃就医’、‘对症支持治疗’外,还看到了一条‘中药用法’的链接,但我打开它,发现这是一个在老鼠身上的试验”。
第六时间段,自2013-4-7-12:49:27开始,只查询一次,主要查询司法鉴定中心+水毒和毒物鉴定的内容。林森浩自述:“晚上,我在网上查询司法机关的鉴定毒物的项目,想知道为什么之前两次都没检测出二甲基亚硝胺但检测结果并不明晰”。
从上述六个时间段的查询看,林森浩主要是围绕对整一整黄洋的恶作剧是否被发觉、喝下后如何治疗、是否会被发觉、若是被发觉如何搪塞、中毒后如何治疗、是否被鉴定出来,这六个方面去百度查询的。
对于林森浩在黄洋在住院期间为何没有采取积极的行动,林森浩在讯问时是这样回答的“每次我了解到黄洋的病情后,都很担心,我都用自己的笔记本电脑上网查询喝下‘二甲基亚硝胺’的各种情况和治疗方法,我查过‘田三七’可以治疗,但我当时心里压力很大,不敢对任何人说,因为我要告诉他们,就必须告诉他为什么用这个药。首先我没想到黄洋的病情会这么严重,我同时害怕自己会受到惩罚,失去学业、工作,也无法面对家人、同学和老师”。(公安卷三P117-L23)
显然,从其心态看,不是为了如何要希望或者是放任致黄洋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是没有勇气说出来自己投毒的行为。
(3)从林森浩投毒后其他行为的表现看,没有故意隐瞒黄洋黄洋的病因,也没有出现希望或者放任黄洋死亡的心态。
林森浩投毒后,共去探视黄洋三次。
第一次是4月5日下午4点钟左右,林森浩、盛某、付某某三人一起去探视黄洋。此时的黄洋神志是清晰的,黄洋的病历显示:“2013-04-05-16:56……患者,神清,气平……”,接下去的下一个记载“2013-04-06-09:00……患者现神志稍淡漠,呼之可应,遵医嘱反应”。由此可以看出,林森浩第一次探视黄洋时,神志是清晰的,没有表现出严重的表象重症症状。
第二次是4月6日下午,林森浩独自一人去中山医院重症监护室去探视黄洋,在外面的通道里,林森浩遇到了黄洋的父亲和医生徐某,林森浩提起了黄洋这个病因可能是重金属中毒的说法,其目的也是为了引导医生朝其他中毒治疗方面引导。这次林森浩没有见到黄洋,对黄洋的症状不有直观的了解。
第三次,林森浩7号去看黄洋,因通道人多,没有看到黄洋,也没看到黄洋的父亲。
林森浩对黄洋的探视到的一次,黄洋的神志还是清楚的,由此林森浩还是期待黄洋会好起来。直到后期黄洋的病情越来越重,由于林森浩没有见到黄洋,但从心理上还是期待黄洋的肝脏会自行修复。其心态上没有表现出希望或者是放任黄洋死亡结果的发生。
3、不排除酒精对黄洋肝脏损伤的影响。
辩护人就黄洋死因也向多个专业人士请教,有专业人士分析黄洋的死因时,发现解剖后的黄洋肝脏器官上有一透明气泡,其认为黄洋生前可能饮酒。其从病历和解剖鉴定报告中分析认为,黄洋有自身免疫性肝炎,而饮酒对有自身免疫性肝炎的肝脏损害很大。黄洋是否生前饮酒?何时饮酒?辩护人就此展开调查。案卷材料显示,证人孙希才证实“……我和黄洋的接触比较多,平时有一些学术、生活上的交流,有时一起出去吃个饭什么的。他出事前一天,我和黄洋还跟一个即将离开的留学生聚餐”。后经我们调查发现,4月31日晚上,黄洋和师兄弟孙希才、王欢一起,为给即将回国的一对荷兰籍留学生夫妇送行,黄洋三人在徐家汇“外婆家”餐厅一起聚餐,然后去该餐厅楼上的好乐迪KTV消费。我们于2014年4月4日向上海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调取相关证据是否属实,检察机关也进行调查,孙希才和王欢均表示当晚没有饮酒,但证言无法印证。辩护人也与外婆家及好乐迪联系取证,希望能调取当晚的消费清单,但由于时间过久,该消费清单没有长久保留,导致这一最能说明真相的客观性证据无法取到。我们也试着通过复旦大学研究生院医学院部、黄洋的导师和同学,以及荷兰驻上海领事馆,希望能联系该荷兰籍留学生夫妇,了解相关情况,遗憾的是,没有得到支持。如果当初侦查机关调取该消费具体清单,这样的客观性证据更有说服力。
4、关于毒物检测结果相互矛盾,不足以支撑黄洋就是因二甲基亚硝胺中毒死亡。
我们在案卷公安卷二册第65页注意到,《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报告书》【司鉴中心[2013]毒验字第111号】载明,检验结果为“……尿液中未检出N-二甲基亚硝胺成分”。而《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沪公物鉴(检)化字[2013]第0587号】载明,检验结果为“送检黄洋的尿液……检出N-二甲基亚硝胺”。所提取的尿液,是4月4日早上6点以后黄洋排出的,由值班护士顾某某向罗某某提供了注射器和容器,由罗某某从黄洋的尿壶里用注射器分两次抽取了大约20毫升尿液,午饭后由王某、孙某某、罗某某、于某某四人送至位于光复西路的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由向某接收。向某4月10日检测后,用掉尿液10毫升,还剩下10毫升尿液封存后,放在专门放置检材的冰箱里冷冻封存。4月16日,承办民警潘某、赵某某在向某处调取了剩余的10毫升黄洋的尿液。该尿液后来由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做了检测,检测出含有二甲基亚硝胺。同样的尿液检材,为什么司法部司法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没有检测出二甲基亚硝胺,而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却检测出含有二甲基亚硝胺?本案中,辩护人并没有见到毒物检测的质谱图。2014年3月21日,辩护人就此向二审法院申请了调取该毒物检测质谱图,在第一次庭前会议知悉,二审法院已于4月8日也将此申请内容告知公诉机关。在6月13日、6月19日两次庭前会议上,辩护人再次要求提供质谱图,公诉机关认为没有调取质谱图的必要,没有向法庭提交毒物检测的质谱图。辩护人认为,作为毒物检测的依据,公诉机关必须提供毒物检测质谱图,如果提供的质谱图没有问题,恰恰能证明控方的证据扎实,被害人系二甲基亚硝胺中毒死亡;如果质谱图存在问题,这能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是对被告人极其有利的证据,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收集并提交。如果公诉机关坚持不提交质谱图,我们不得不怀疑黄洋的死亡不是二甲基亚硝胺造成的,从而印证了北京法医专家胡志强、庄洪胜所出具的审查意见,印证了黄洋所咽下的二甲基亚硝胺的剂量不足以致死,也印证了案卷材料没有、我们无法调取黄洋入学体检表为什么多次被水浸泡模糊不清,尔后又被销毁的事实。
三、从林森浩投毒的动机、投毒后的心态以及所造成的结果看,林森浩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的法律特征,只能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法律责任
过失致人死亡犯罪,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本案的证据材料表明,林森浩是基于愚人节的玩笑而实施了投毒的行为,投毒后又基于过去大鼠肝脏纤维化模型实验的了解,轻信黄洋饮入的“二甲基亚硝胺”剂量很小,只是让他难受,轻信不会发生致黄洋死亡情况的发生。黄洋死亡的结果不是林森浩投毒所追求的目的,林森浩所追求的就是愚人节让黄洋难受的恶作剧。显然,林森浩的行为所导致的结果,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的法律特征,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只能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法律责任。
我们也充分注意到,一审公诉机关以各种毫无依据的推测,来作为林森浩具有故意杀人的动机。在故意杀人动机的指控上,一审公诉机关指控“需要指出的是,林森浩的犯罪动机如何,不影响其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在此需要强调的是,直接故意杀人的动机必须是有剥夺他人生命权利的故意,而不是不管他的犯罪动机如何。无视犯罪的主观目的,以行为结果来判断行为人之罪名,属于典型的客观归罪,此类思路,可以抹杀任何过失犯罪。
反过来,若是认定林森浩具有故意杀人的动机,还有多个疑问得不到合理的解释。
一审公诉机关指控林森浩的犯罪手段隐蔽性,为什么林森浩在投毒前不去查询相关的毒物以及毒物的检测方法?
林森浩若是对毒物非常了解,为什么事后还要去百度查询二甲基亚硝胺的相关资料?
为什么林森浩不去选择无色无味的毒物去杀害人?
为什么林森浩投毒前后不去查询如何逃避法律制裁的相关内容?
为什么林森浩不避讳别人,拿着显眼的、装着毒物的黄色袋子大摇大摆和同学一起走向寝室?
为什么林森浩投毒后,在宿舍时不去再次清洗饮水机和水桶去销毁证据?
多少个为什么,质问的就是为什么不去反过来思考?这些都是典型的客观归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有罪推定,才会导致如此的一审判决结果。如果反过来思考,按照故意杀人罪的无罪推定,也就是故意杀人罪的疑罪从无,那么一定会重视黄洋死亡的原因与林森浩的投毒行为是不是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定会重视鉴定检测的法律程序上的各个环节是不是符合法律规定,一定会对毒物检测的质谱图高度重视分析,一定会对林森浩的投毒剂量和黄洋咽下的剂量作深入的分析论证,一定会在分析林森浩投毒的动机上实事求是、作出客观准确的指控和定罪。
刑事案件的办理,本身就涉及到被告人的自由乃至生命,在每一个环节上,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依法办案。公安机关的疲劳审讯,能保证被告人的权利吗?面对审讯中的林森浩,对自己有利的辩解为什么总是刻意的打断,不能充分的保障林森浩自我申辩呢?公诉机关一审庭审中,多处言之“庭审查明”,案件事实查明的是法庭评议后的确定,而不是公诉机关法庭之上越粗代庖的行为。
林森浩有罪,但林森浩所犯的不是故意杀人罪,林森浩的所犯之罪也罪不至死。如果不顾主观动机而刻意判处林森浩的死刑,我相信,孰是孰非,苍天会有眼,历史将印证!
四、一审法院的审理,违反了管辖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审判地域管辖】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第三条规定:“被告人的户籍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为被告人被追诉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
林森浩的投毒行为发生在徐汇区东安路130号的复旦大学医学院枫林校区20号楼421室,林森浩居住在枫林校区20号楼421室且满一年。黄洋死亡的结果地发生在中山医院。上述地点均为上海市徐汇区的辖区。依照上海市案件管辖的范围划分,徐汇区辖区归属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一审没有指定管辖,但公诉机关认为,该案件系上海市公安局文保分局侦查的案件,文保分局办公地在上海黄浦区,黄浦区属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管辖范围内,因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对于公诉机关这一解释,辩护人不予认同,一审法院的行为,明显违反《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的[2012]21号司法解释的规定。
五、根据相关的刑事政策规定,林森浩具有酌定从轻的情节,量刑时应予充分考虑
林森浩过去的现实表现一直不错,既没有犯罪前科,也没有其它劣迹。其对于犯罪的经过,也是在公安机关没有掌握之前主动交代的,应当属于自首。林森浩到案后悔罪明显,尽管案卷笔录中林森浩的悔罪不明显,但是二审庭审中当庭播放的审讯录像显示,林森浩悔罪明显。因此,林森浩具有酌定从轻的情节,量刑时应予充分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自党的十八大之后,采取了一系列的防范冤假错案的措施,于2013年11月21日发布了《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明确提出坚持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尊重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维护被告人的辩护权等诉讼权利,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2013年5月6日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官方网站上撰文《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提到:“一段时期以来,相继出现的刑事冤假错案给人民法院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如不妥为应对,将严重制约刑事审判工作的发展,已经到了必须下决心的时候。”
“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是我们守护司法公平正义底线的末端。”
“我们必须保持清醒的认识,同时在思想上要进一步强化防范冤假错案的意识,要像防范洪水猛兽一样来防范冤假错案,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错放一个真正的罪犯,天塌不下来,错判一个无辜的公民,特别是错杀了一个人,天就塌下来了。”
对林森浩的定性和处罚,应当慎之又慎!
林森浩的行为,黄洋的死亡,注定了两个家庭的悲剧和不幸。黄洋家庭的不幸是无法挽回的,我们深表痛惜。林森浩家庭的不幸,我们都在为之付出努力,为的是让林森浩应当受到适格的法律惩罚。
我们期待,二审法庭会给出一个经得起历史考验的公正判决!
辩护人:唐志坚律师
2014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