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建自诉杨金柱涉嫌诽谤案的自诉词
翟建
偷樑换柱?救不了杨金柱!
——杨金柱涉嫌诽谤案的自诉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本人诉杨金柱网络诽谤一案,经过今天一个上午的法庭调查,已经可以确定下列事实:
一、杨金柱在信息网络上,发表了大量涉及到原告人声誉的文章
本人在起诉状中,列举了杨金柱从2014年12月6日上午7时许开始,利用其在新浪博客上开设的个人账号“律坛怪侠刑事辩护”,发表了大量对原告指名道姓的文章。而在贵院对本案作为刑事自诉案件立案之后,杨依然毫不收敛,继续发布这类文章,甚至为了逃避诽谤罪的刑事责任,摆脱“捏造事实”的控罪,两次在其微博里发文,“悬赏公开征集上海滩‘勾兑派’律师翟建违法违规办案的证据和线索”,赏金达每条一万元之巨,这些文章发布之后,被广泛浏览、转发。原告所提供的经过公证确认的杨金柱的这些文章的浏览、转发数量,与实际转发、浏览数量相比,其实仅仅是冰山之一角,因为在全国律师的成千上万的微信群里,被转发的数字无法被统计。但是即便如此,经过公证所能够确定的浏览转发数量,也已经达到数以万计,远超有关司法解释所要求的“浏览五千次,转发五百次”的入刑标准。
在此特别要指出的是,在今天的法庭调查过程中,杨金柱对于其在个人微博上是否发表过这些文章、文章内容与其发表的内容是否一致、文章被浏览转发的数量是否属实等问题均作了肯定的回答,予以确认。
二、杨金柱网络发布的文章中捏造了哪些事实
从2014年12月6日07:28分起,杨金柱陆续发表的文章中,捏造了下列事实:
1、在《杨金柱律师起诉“上海滩刑辩第一人”翟建律师对杨金柱构成名誉侵权》一文中,捏造原告“自称上海刑辩律师第一人,端坐上海滩刑辩律师的头把交椅,并自称其在上海滩上,在上海各级法院没有摆不平的案,在上海各级公安机关没有捞不出的人”的事实。
2、在《“上海滩刑辩第一人”翟建的当事人将起诉翟建退还律师费,杨金柱免费担任代理人》一文中,捏造原告“骗取了几十万律师费”的事实。
3、在《铁证如山!上海滩“勾兑派”律师在微信中以“疯狗”比喻杨金柱,对杨金柱律师构成真正的名誉侵权》一文中,捏造原告系“勾兑派律师”的事实。
4、在《自称“上海滩刑辩第一人”的中国“勾兑派”律师的典型代表翟建律师的光辉历史》一文中,捏造原告“自称上海刑辩第一人”,系“中国勾兑派律师的典型代表”的事实。
5、在《博文预告 从上海滩翟建律师的简历和言行看中国“勾兑派”律师的典型特征》的一文中,捏造原告系“勾兑派律师”的事实。
6、在《悬赏公开征集上海滩“勾兑派”律师翟建违法违规办案的证据和线索》一文中,捏造原告系“勾兑派律师”,且有违法违规办案的嫌疑,需搜集证据加以证实的事实。
三、杨金柱所捏造的上述事实,损害了原告的名誉
1、尽管本人作为一名资深律师,在业内获得过如同自诉状内所陈述的各种荣誉称号,也有业内同行称原告为“上海刑辩第一人”,但原告本人从未敢“自称”过是上海刑辩第一人。将“他称”偷换成“自称”,一个骄傲自大的原告形象便跃然纸上。
至于说本人还“自称在上海各级法院没有摆不平的案,在上海各级公安机关没有捞不出的人”更是影射原告职业操守不端,因为“摆平”、“捞人”在刑事辩护领域均让人产生“权钱交易”的联想。
2、“骗取几十万律师费”,不必解释,如果真的骗钱且达几十万之巨,那么就应该是个犯罪分子了。
3、“勾兑派律师”、“中国勾兑派律师的典型代表”。在中国,无论是律师界还是司法界、学术界对“勾兑派律师”,主要就是指那些搞司法腐坏、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搞幕后权钱交易的律师。在整个庭审过程中,杨金柱为了脱罪,偷樑换柱,企图混淆“勾兑派律师”的概念,但原告相信,这种方法救不了杨金柱。本人将在下面的阐述中重点分析,此处从略。
4、“悬赏勾兑派律师翟建违法违规办案的证据和线索”。杨金柱的这一疯狂的举动,其本身就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极大损害,且蕴含着捏造事实:悬赏证据的前提是事实客观存在,但是证据有所欠缺。悬赏某人违法违规的证据,前提是提出悬赏者确认某人确有违法违规的事实存在。如果不是这样,那么在网络上有人公开悬赏“杨金柱患有精神病的证据”是否也可以实施?
特别要指出的是,这样的悬赏证据,恰恰证明了杨金柱文章中关于原告是“勾兑派律师”的事实是捏造的,且他所认为的“勾兑派律师”也是与“违法违规办案”紧密联系的。
四、本案的争议焦点
综观今日开庭,原告认为杨金柱从两个角度,以“偷樑换柱”即偷换概念的方式企图为自己脱罪,其一是:我杨金柱的“勾兑派律师”的概念与“权钱交易”无关;其二是:即便“勾兑派律师”的概念确与“权钱交易”有关,我杨金柱也没有捏造具体事实,说你在何处与何人“勾兑”。由此便形成了本案争议的焦点。自诉人的观点是:
(一)“勾兑派律师”的含义是明确的,且为律师业内及社会大众所公认。
“勾兑派律师”究竟指什么?杨金柱说他有自己的理解,称并无官方定义,但是我们并不在意杨的这些诡辩。信息网络的建立,使我们可以用简洁的方式了解世人对问题的看法。
自诉人分别以“勾兑派律师”、“律师勾兑法官”、“律师勾兑检察院”、“律师勾兑公安人员”等四个关键词进行百度搜索,这四个关键词代表了传媒界、司法界以及社会公众对对何为“勾兑派律师”的一些基本共识。百度的检索结果显示每一个关键词都有几十页甚至上百页关于“勾兑派律师”的内容,自诉人仅对四个“关键词”搜索结果首页部分内容进行摘要:
1、潇湘晨报的《严查法官和律师勾兑》提到,长沙中级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认为“勾兑影响司法公正…有些律师在诉讼过程中与司法人员拉关系,形成利益共同体,影响司法公正,严重地损害了律师队伍的社会公信力”;
2、人民网2009年8月6日刊发的《法官律师,别隔膜也别勾兑—云南省高院请律师监督,法官介绍办案将被清除》一文;
3、张步文在《中国律师焦点现象透析》一文中提到中国律师丑行怪相大致可概括为“六丑”,其中第二丑为“勾兑大师”形象,“名酒背后,定有勾兑大师。可‘勾兑’流行于律师和司法机关与司法人员间,则另有一种神韵。‘打关系’之说,显得俗气,‘勾兑’雅致得多。现在,律师中间,官司场上,移动着不少‘勾兑律师’,专与法官‘勾兑’案子,这成为司法腐败的一个温床……‘勾兑’学的核心是‘功夫在庭外’,主要原料是一方出钱物酒肉色;一方出权力和印章,勾兑的结局要看律师勾兑的力度和时机,但有一点一定的:接受勾兑一方总会赢”;
4、中国法律信息网的一组法律专题《“司法勾兑”,律师界不能说的秘密?》提到何为勾兑,“‘勾兑’原指白酒酿造的一道工序,即往酒里掺杂适量的水,以去除过重的酒味。而‘司法勾兑’却成为司法界的一大创造,指律师向法官行贿,与法官利益共享的一种方式。‘司法勾兑’凸显了我国司法环境的恶劣”;
5、腾讯大渝网于2009年3月2日刊发的《知名律师涉嫌行贿法官,自曝司法‘勾兑’黑幕》提到,“有人用‘利益共同体’来评价一些法官和律师的腐败‘勾兑’:‘法官通过律师为自己的权力找到了寻租的途径,而律师则为了打赢官司提高声誉最终获得更多案源”;
6、共识网于2014年4月16日刊发的《从李庄到平度:先锋派律师崛起及其作为》,作者李轩在文章中认为,“当然还有一些律师被同行所不耻,他们被称为勾兑派律师,就为了换取更多的律师费,为了获取更多的案源,为了获得胜诉结果,或主动或被迫地和公安司法人员狼狈为奸,沆瀣一气,通过贿赂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以获得和拓展自己的生存空间。勾兑派律师丧失职业底线,实际上是律师界的害群之马”;
7、国际先驱导报刊发的《错位的角色:中国律师尴尬现状》提到“由于执行环境恶劣,靠正常的法律服务生存比较艰难,律师的法律专业能力在很多情况下并不发挥作用。少数律师就游走于法律边缘,热衷于与司法机关‘勾兑’、拉关系,真正坚守法律信仰的律师反而不一定吃得开”;
8、新浪网于2013年8月7日刊发的《“招嫖门”中法官和律师的暧昧》一文中提到“勾兑律师除了出卖个人的尊严,还破坏了法治尊严…律师和法官的暧昧交往,难免让人联想,两者的合谋必然牺牲法律尊严,伤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律师和法官勾兑而制造的腐败案,并非新闻”;
9、搜狐网于2014年12月12日刊发的《刷屏追到邹碧华,法官与律师告别对抗》一文提到“法官和律师之间,还有第三种关系状态,亟待遏制,那就是勾兑,以及勾兑背后的司法腐败”,等等,此类文章不胜枚举。
上述文章可以证明,尽管勾兑没有一个官方的定义,但是在包括律师在内的法律从业者之间,在一般的社会公众层面,确实是有明确概念的,并非被告人其所指之"勾兑派律师"概念,百度搜索的结果无一例外都表明了"勾兑派律师"就是指与司法人员进行权钱交易的律师,且全部都是否定性评价。
(二)被告人不能因为其自行给勾兑派律师下定义就可以免除其诽谤行为的刑事责任。
杨金柱今天先是给“勾兑派律师”进行一些他自创的特征描述,然后称不管律师群体、社会公众如何定义、看待“勾兑派”,哪怕中国27万律师、13亿中国人都认为“勾兑派律师”系跟司法人员进行“权钱交易”之类的律师,只要他杨金柱所认为的不是这个概念,就与他没有关系。对此,自诉人认为,这只能说杨金柱是个完全生活在自己世界里的人。法理认为,诽谤侵害的系被害人的名誉,也即被害人在社会上所被评价的声誉。如果由于侵害人所捏造的事实导致被害人的社会声誉降低,那么轻则构成名誉侵权。如果说将捏造的事实还上传到网络上散布,那么在点击量、转发量达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次数时,就构成了刑事犯罪。这就如同抓住一个小偷,如果盗窃价值不够入刑标准,则按违法行为处理,如果达到定罪金额,则按犯罪处罚。而小偷违法还是犯罪,在客观行为上,并无二致。所以,对一个人的评价、声誉并非仅仅由杨金柱一人决定的,而是由社会公众决定的。杨金柱甚至当庭说用“勾兑派”来评价律师是很崇高的,那就让他自己崇高去吧。而恰恰在律师界、公众心目中,“勾兑派律师”的说法对自诉人的声誉是严重损毁的,这是一个基本事实。
(三)被告人杨金柱认为,既便"勾兑派律师"确系贬损概念,其也仅仅称到自诉人系勾兑派律师,并没有捏造具体勾兑事实,因此不可能构成诽谤罪。
自诉人认为,既然"勾兑派律师"的含义及其指向行为众所周知,那么当被告人称自诉人系"勾兑派律师"时,这就意味着告诉公众一个信息,即自诉人实施了这些勾兑行为,当被告人无法举证证明这些勾兑行为的存在,甚至在自诉人对其提起刑事自诉之后,为了逃脱罪责,被告人居然两次在网络上悬赏征集自诉人勾兑的证据,这足以证明其完全系毫无根据的"捏造"事实。
杨金柱说,我没有捏造你“勾兑”的具体事实,不符合“捏造事实”的犯罪构成要件。但是,这就如同你上网去散布一个良家妇女是“娼妓”,但又诡辩说,我只说你是娼妓,但并没有说你和某一个具体的人进行性交易,所以没有捏造事实一样荒唐可笑:娼妓的内涵就是“性交易”,你说不出人家和谁性交易就称良家妇女为娼妓,就是捏造了事实——捏造了她人是“娼妓”的事实!
综上所述,“勾兑派律师”的概念是有明确定义或指向的,捏造自诉人系“勾兑派律师”本身就指向了本人实施过具体“勾兑”行为,且这样的评价对于一名律师的声誉来说是严重贬损的。
五、本案的定罪量刑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6条第1款之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首先,被告人杨金柱捏造事实诽谤自诉人证据确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第1款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本案中,被告人通过捏造本人系“勾兑派律师”、“骗取巨额律师费”等事实并通过微博、博客等互联网社交平台在信息网络上进行散布,完全符合刑法规定之“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犯罪构成要件。
其次,被告人杨金柱捏造事实诽谤自诉人属于情节严重。我们知道,需要刑法调整的诽谤罪与民事法律调整的名誉侵权的区别在于,诽谤罪不仅要求需要有“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而且这样的行为还应属于“情节严重”。上述司法解释在第2条给出了如何认定“情节严重”的具体判断标准,即“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并且在该司法解释第4条对次数计算标准做了进一步规定,即“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在本案中,杨金柱在网络散布诽谤本人的文章,这些文章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多则成千上万次,少则亦几十上百次,证据材料显示,单篇点击量已远超法律规定的诽谤文章不在少数,更何况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一年内这些诽谤文章的点击、浏览、转发次数应当累计计算。因此,被告人诽谤自诉人“情节严重”依法是可以确认的。
最后,惩治杨金柱诽谤罪的司法价值。杨金柱庭上一直文不对题地强调“死磕派”跟“勾兑派”的区别,希望将其对自诉人的诽谤行为提高到“死磕派”与“勾兑派”之争,欲借此占领道德制高点而对本人进行道德审判,似乎自诉人对其深恶痛绝,就是对所有的“死磕派”律师深恶痛绝。自诉人并不认为被告人杨金柱能代表“死磕派”律师,其自诩自封的“死磕派中稳坐第一把交椅”,只是其自娱自乐的卡拉OK式的陶醉。自诉人深恶痛绝的仅系杨金柱这类的死磕派,这与本人对“死磕派”律师群体的评价毫无关系,两者不能混为一谈。当今社会,随着网络、自媒体的不断发展,有些人在网络上经营了很多自媒体形式的话语渠道,和普通人相比,这些人相当于拿着扩音喇叭,其一言一行的受众面都会很广,如果放任这类人扩音在网络上随意造谣,其危害后果不言而喻。因此,司法机关出台了专门的司法解释对此进行规范,当在小范围进行造谣,确实仅构成名誉侵权,以民事侵权处理;但是如果把造谣内容散布到网络上,根据司法解释之规定,点击浏览超过5000次,转发超过500次,行为的性质就从民事案件转化成了刑事案件,这亦是罪刑法定的应有之义。
此外,被告人不仅构成故意犯罪,而且在庭审过程中仍一而再的称自诉人系勾兑派律师,足见其犯罪气焰之嚣张,且毫无认罪悔罪表现。故建议法庭在法律所规定的量刑范围内,予以从严处罚。
自诉人:翟建
2015年6月12日
(转载 陈南石律师的博客)
杨金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