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权律师事务所与广西律协合作在广西师范大学举办刑事诉讼法公益培训
【摘要】2015年6月13日—14日,由尚权律师事务所主办,广西省律师协会、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律师学院承办的“广西律师协会刑事诉讼法律实务专题培训班”在广西师范大学召开。
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法学系常务副主任、博士生导师冀祥德教授、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教授、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门金玲、北京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刘卫东律师、全国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焦鹏律师等4位老师,从刑事辩护的理念和实务方面做了专题讲座。
来自广西桂林、柳州、贺州、贵港、来宾及南宁等地近400名刑事辩护律师参加了本次培训。
“尚权刑事辩护大型公益培训”是由尚权律师事务所发起的,旨在推动刑辩事业发展的公益项目。
尚权律师事务所是全国首家专业从事刑事辩护的律所,“只做刑辩”是尚权的执业理念。该所不仅注重业务追求,同时热衷于推动刑事辩护事业总体发展的公益事业。
自2006年以来,已在内蒙、甘肃、湖北、广西、云南等多个地区成功举办,通过搭建法学专家与律师面对面授课的交流平台,帮助更多的刑辩律师,特别是西部法律欠发达地区刑辩律师,在学习中受益并提高自身的专业水平。按照今年的计划,此项大型培训将在全国范围内举办四场。
出席本次培训活动的领导及嘉宾有:
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秘书长 黄都恒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学系常务副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 冀祥德教授
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副会长、桂林市律师协会会长 孙俊
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律师学院院长 陈宗波
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党委书记 何少禄
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律师学院副院长 黄竹胜
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丁军
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助理、律师学院副院长 郭剑平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高文龙律师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教授、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门金玲
北京市尚权(深圳)律师事务所 刘平律师
课程内容:
冀祥德教授:《法制建设与刑事辩护》
冀祥德教授,北京大学法学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博士后。先后从事过警察、教师、律师职业,曾获北京大学研究生“学术十杰”、全国“优秀教师”、全国“优秀辩护律师”和“十佳律师”称号。现就职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任法学系常务副主任、教授。
中国-欧盟人权对话中方专家、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优秀学术论文评审专家、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检察业务专家评委、公安部刑事诉讼法修改咨询专家、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疑难问题咨询专家和“十佳公诉人”、“十佳侦查监督能手”专家评委及参评全国“十佳公诉人”、“十佳侦查监督能手”培训专家、国家司法考试命题专家、民政部等国家部委法律顾问、中国法学教育研究会常务理事、全国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
著有《控辩平等论》、《建立中国控辩协商制度研究》、《婚内强奸问题研究》、《刑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等著作,另编著、合著、参编著作、教材二十余部,发表学术论文一百余篇。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法学、诉讼法学、证据法学、司法制度。
坚守“少而精,细而深”的刑事辩护原则,办理了一大批在国内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法制建设与刑事辩护》主要内容:
冀祥德教授通过阐述法制建设与刑事辩护的关系来分析刑事辩护的重要性,通过历史的分析刑事诉讼的各个历史阶段中刑事辩护的作用来阐述刑事辩护工作的不可或缺性以及对法制的促进作用。
冀祥德教授认为,刑事诉讼发展的历史就是辩护权扩张的历史。刑事诉讼发展的历史,既不是法官权力扩张的历史,更不是检察官权力扩张的历史,而是辩护权不断扩张的历史。
正因为辩护权的扩张,所以才有了法制进程的推进。
刑事诉讼的第一次革命是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分离。第二次革命是控诉权与审判权的分离。第三次革命则是控辩平等。无论是从英美法系还是到大陆法系,尤其是英美法系中,对抗诉讼模式这样一种诉讼模式之下,关于辨方权利不断扩张,与控方权力相平等。刑事诉讼的第四次革命就是控辩双方由平等对抗转向合作,或者说由原来的以对抗为主、合作为辅,转向现在的以合作为主、对抗为辅。
冀祥德教授从世界刑事诉讼革命的背景之下来看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在中国法治建设中的地位提出“车轮说”,认为刑事辩护律师是不可或缺的,刑事辩护制度是不可或缺的。刑事辩护律师,不是说你要不要的问题,而是你不能不要的问题。
之后,冀祥德教授又提出了一个“木桶说”,认为在我们的社会关系中,法治是这个木桶中最短的那块木板;在法治这个木桶中,刑事法治又是这个木桶中最短的木板;在刑事法治这个木桶中,刑事辩护又是这个木桶中最短的一块木板。
后来冀祥德教授又提出“平衡说”——控辩平等;认为,控辩关系是在立法层面的一个平等武装,在立法的时候创造平等保护的机会,制造平等保护的条件,这样才能做到平等对抗与平等合作。所以控辩平等,不仅是平等对抗,还应该包含平等合作、平等保护这四个方面的内容。
冀祥德教授还重点提出了刑事辩护准入门槛的设立,就是刑事辩护的准入说。冀祥德教授认为刑事辩护工作不是什么人,什么律师都可以做的,必须建立刑事辩护的准入制度,设立门槛,提高刑事辩护的水平。
此外,冀祥德教授还介绍了在刑事辩护实务中,刑事辩护律师工作的一些突出问题进行了讲解。
门金玲: 《刑辩律师养成术之法学院里都学什么》
门金玲,北京大学法学博士,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著有《侦审关系研究》;主编《刑事辩护实务操作指南——尚权刑辩经验与风险提示》;在《政法论坛》、《中国刑事法杂志》、《河北法学》等刊物上发表论文十余篇,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法学。
《刑辩律师养成术之法学院里都学什么》主要内容:
门金玲老师通过分析讲解刑事辩护的“略”与“术”,让广大律师们在辩护工作中的既要有战略,也要有战术。
门金玲老师认为,刑事辩护的战“略”包括:1.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2.定罪辩护与量刑辩护;3.无罪辩护与有罪辩护(罪轻)。
刑事辩护律师还必须掌握刑事辩护的战“术”,包括:事实问题的辩护与法律问题的辩护。这是辩护的基本问题,是任何一种辩护都必须要考虑而无法绕开的问题。
1.事实问题的辩护:定罪的事实、量刑的事实、程序性事实。
2.法律问题的辩护:(1)法律规范的解释(概念的外延);(2)犯罪事实是否实现了法律规范,抑或是否法规范能够涵摄(或者包摄)犯罪事实。
事实问题如何辩护?门金玲老师认为应当事实问题靠证据进行辩护。从证据事实是否能够合经验、合逻辑的得出案件事实来进行辩护。包括(1)有无关联性;(2)关联性的程度(证明标准)。依据:经验、逻辑;方法是:诉讼证明。
法律问题如何辩护? 门金玲老师认为法律问题靠解释进行辩护。依据:法理;方法是:法律解释方法(文义、目的、体系)
法律问题的辩护,律师应当掌握:(1)法律规范的解释(概念的外延);(2)犯罪事实是否实现了法律规范,抑或是否法规范能够涵摄(或者包摄)犯罪事实。其中重点应当掌握包摄(涵摄)的技术,即上位规范,下位事实,结论。
最后门金玲老师重点讲授了法律适用逻辑:大前提:法律规范(法律解释),小前提:事实(证据证明),结论:构成(涵摄)。
通过三段论的讲解,来告诉广大律师如何进行事实与法律的辩护。
在讲座过程门老师通过大量的举例对其所讲述的理论进行了说明。比如在讲授法律问题的辩护时,门金玲老师通过举例:上位规范:“窃取他人之财物”,下位事实:“甲称乙不注意时,从乙的裤子口袋中抽走钱包并立刻跑开”,结论:事实被包摄于上位规范,或者说该事实实现了上位的概念,构成该法律事实。
刘卫东律师主讲《重大职务犯罪的辩护技巧》
刘卫东律师: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主任,北京市律师协会副会长,从业21年,曾获得全国优秀律师,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硕士兼职导师。
《重大职务犯罪的辩护技巧》主要内容:
刘卫东律师主要通过讲解其本人办理过的大量职务犯罪案件来具体传授职务犯罪辩护技巧。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和其他所有的刑事辩护都具有共性特点:定性和量刑辩护。
定性辩护:无罪;犯罪不成立;不作犯罪处理问题;是否构成其他犯罪问题。罪轻;虽然不构成现在指控的犯罪罪名,但有可能构成其它犯罪罪名。
量刑辩护:主从犯、累犯、自首、立功、退赃、坦白、认罪态度好等。自首:可以减轻,应当从轻。坦白:可以从轻。立功:重大立功,检举别人犯罪,判处无期的,应当减轻。一般立功,检举别人犯罪,判处无期以下的。退赃:酌定情节。
刘卫东律师认为在职务犯罪辩护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 职务犯罪的主体具有不同于其他犯罪的特殊性,被告人(嫌疑人)往往智商、情商都很高。
2. 取得被告人(嫌疑人)的信任相对比较难,但是,取得信任非常重要;在最初的几次会见中,重点就是要取得信任。
3.律师可能认为律师在案件中没有太大的作用,不配合律师的辩护工作,这时律师应当尽力说服当事人,取得当事人的积极配合。
4. 职务犯罪的主体是辩护工作中常见的切入点。主体身份关系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主体身份在过去是非常难界定的问题,现在解决了部分问题,但是仍然存在辩护空间,最重要的核心问题是要抓住是否从事公务。
5. 贪污罪中犯罪数额难以确定。在贪污犯罪中,可以通过证据辩护的方式打掉部分犯罪数额,降低量刑标准。
5. 职务犯罪中适用死刑的数额标准问题。目前,在职务犯罪中,死刑的适用标准有所提高,但是也不能一概而论,而是要具体分析。
6. 职务犯罪辩护过程中阅卷、调查取证、出示证据、发表辩护意见等问题。
焦鹏律师:《证据规则在刑事辩护中的运用》
焦鹏律师,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北京市律协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清华大学法律硕士联合导师、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客座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兼职导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应用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法学会法律文书学研究会理事。
焦鹏律师通过4个专题讲解了证据规则在刑事辩护中的作用。(1)瑕疵证据规则。(2)证人证言的质证规则。(3)“待证事实”规则的实务运用。(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专题一:瑕疵证据规则。
(一)瑕疵证据的涵义及种类
瑕疵证据:法院在对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的审查判断过程中,对于那些在收集过程中存在轻微违反法律程序情形的,可以将其视为“瑕疵证据”,并适用可补正的采信规则。散见于各种解释中,主要被确立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
狭义的非法证据:《解释》第九十五条: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二)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的区分标准
“瑕疵证据”大都属于侦查人员通过轻微违反法律程序的方式所获得的证据,一般说来,区分“瑕疵证据”与“非法证据”的标准大体有四个:1.取证手段是否侵犯了重大的权益:肉刑。2.取证手段是否违反了实质性程序:同步录音录像。2.采用某一证据是否违背程序正义:提外审。3.采用某一证据是否可能影响证据的真实性。
(三)瑕疵证据与不得采信的证据
不得采信的证据:法律、司法解释直接规定出现某种情形,该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区分二者的意义:辩护方案不同
瑕疵证据:要求解释,质疑其合理性,如两名侦查人员讯问两嫌疑人。
不得采信证据:直接提出不得做定案依据的质证意见
(四)瑕疵证据在实务中的运用
1.分析证据的属性,准确识别非法证据、瑕疵证据、不得采信的证据,及证据特征上的其他合法性缺失。
2.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审查程序、调查程序。目标:排除该证据。
3.不得采信的证据:直接质证,提出不得采信的意见。
4.瑕疵证据:要求其补正,审查其补正的合理性,发表意见。
5.证据存在上述情形,尽可能不用“三性”中的合法性质证,因为“合法性”的法律后果不明确。
专题二:证人证言的质证规则
(一)意见证据规则。
1.证人证言的内容应当是其亲身感知的表述。
《解释》第七十四条 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二)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 (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四)询问证人是否个别进行;(五)询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询问的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询问时是否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证人对询问笔录是否核对确认;(六)询问未成年证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七)证人证言有无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八)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2.不应是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
例外: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条文:《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二)证据能力规则。
1.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水平、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状态是否影响作证。
2.处于明显醉酒、麻醉品中毒或者精神药物麻醉状态,以致不能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条文:《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专题三:“待证事实”规则的实务运用
(一)学理定义
待证事实:又称证明对象,指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且需要通过证据予以证明的能够产生法律效果的具体事实。
1.指出了证明工作的对象;
2.待证事实怎么来的,怎样进入诉讼里面的,缺失;
3.可能产生法律效果,也可能不产生法律效果;
4.最致命缺点:他偏偏不是事实。
《解释》第一百零四条: 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解释》第八十四条第(八)项: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二)“待证事实”这一用语引入对刑事辩护的意义
1.您在辩护工作中是否使用“事实”这个词?包括客观事实、案件事实、认定事实等。
2.什么是诉讼请求?什么是诉讼主张?刑事起诉书中是否有诉讼请求和诉讼主张?
3.您在辩护工作中使用“事实不清”作为评价用语时,是评价全案事实,还是个别事项?
(三)“待证事实”规则在庭前准备的应用
1.阅卷:
(1)找到、列明控方待证事实
(2)待证事实与要件事实进行比较
(3)按待证事实与证据的证明关系去阅卷
(4)探究控方的证据运用
2.调查
(1)有无必要调查
(2)调查什么
(四)待证事实与证明标准
1.指出待证事实是什么
2.明确待证事实与要件事实的关系
3.运用证明标准对该待证事实进行评价
4.避免大而空地运用证明标准进行评价
专题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自白的自愿性
《解释》第九十五条: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三)报案的义务与提供线索、材料
《解释》第九十六条: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四)审前提出、庭前会议及当庭提出的利用
1.审前提出
《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在庭审期间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除外。
2.庭前会议
《解释》第九十九条: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说明。
3.当庭提出
《解释》第九十八条 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及时将申请书或者申请笔录及相关线索、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检察院。
《解释》第一百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庭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没有疑问的,应当当庭说明情况和理由,继续法庭审理。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庭不再进行审查。
4.送交检察院
《解释》第九十八条: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及时将申请书或者申请笔录及相关线索、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检察院。
5.非法证据提起线索总结
(1)肉刑
(2)变相肉刑
(3)其他使肉体上、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方法
(4)冻、饿、晒、烤
(5)疲劳审讯
(6)外审
(7)未依法全程录音录像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