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权律师事务所与中国政法大学法律援助中心联合举办的“聂树斌案”研讨会实录
2015年5月5日,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援助中心与尚权律师事务所联合召开了“聂树斌案研讨会”,结合我国提起再审的法律规定及其在聂树斌案中的理解与适用等问题展开了深入研讨。与会专家主要有: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陈光中先生、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副院长顾永忠教授、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徐昕教授、北京大学法学院陈永生教授、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郭华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魏晓娜副教授、程雷副教授、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郭烁副教授,以及京都所柳波律师、朱勇辉律师,尚权律师事务所刘文元律师、张宇鹏律师、高文龙律师、孙贤芹律师。研讨会由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援助中心执行主任吴宏耀教授主持,聂树斌案承办律师陈光武到会针对专家就案件证据提出的问题进行了解答。
“聂树斌案”研讨会实录
经过研讨,与会专家学者对聂树斌案的再审问题达成了以下基本共识:一是,在研讨方向和舆论导向上,应当回归该案的核心问题,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聂案是否应当提起再审;二是,在法律适用上,聂案是否提起再审应当适用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此,非法证据排除等规则应当适用于聂案;三是聂案原审判决依据的证据存在诸多疑点,且有新证据出现,依法应当启动再审。
陈光中发言: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
聂树斌案五大疑点已撕裂原证据证明体系,理应重新公正审判
聂树斌案复查听证后,社会舆论高度关注,强烈期待司法机关作出公正处理。我认为,聂案迷雾重重,疑点很多,不论从证据事实和法律理由上己符合立案再审要求,山东高院应当在最高法院的支持和指导下通过再审,极力查清聂案重大疑点,对案件作出公正处理,满足社会的热切期望,并藉此提高司法公信力。
我认为聂树斌案件存在以下五大关键疑点:
一、存在刑讯逼供的重大可能性。聂树斌被拘禁后4天的讯问笔录不翼而飞,内幕如何?这是本案关键问题之一。因为聂树斌被拘禁后,公安办案人员不可能不讯问,当时的刑诉法规定,拘留后24小时内必须讯问被拘留人。而且事关命案,公安人员急于破案,在正常情况下,必然会连续突击讯问,而且有可能使用违法手段。据办案人员说聂树斌为口吃,需多次讯问,才能完成案件全过程的讯问任务。因此前面4天讯问笔录失踪极不正常。也可能由于聂树斌开始不招认,或者“胡说八道”,办案人员就将其隐藏了或者毁掉了,如果这样做,就违反了刑诉法规定的办案人员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的要求,“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应当追究责任”。4天讯问笔录失踪是查明聂案的重要突破口,决不能以原办案方说一句“没有发现刑讯逼供”就不了了之。何况申诉律师找到曾与聂树斌关押在一起的纪某,他转述了聂树斌亲口对其说的被残酷刑讯的具体情节:“他们不让睡觉、不给饭吃、不给水喝,还用电话线电我、用皮管子抽我,打到精神恍惚、精神崩溃的时候,就把写好的讯问笔录拿来直接让我签字”。讯问笔录缺失和纪某证言表明聂树斌很可能受到刑讯逼供。要查清这个问题,必然会遇到重大阻力,那就看司法机关及有关领导的决心了。而且河北原办案方有责任讲清这个关键问题,否则山东高法就应当作出有利于聂树斌的处理。
二、花衬衫的重大疑点并未合理排除。一是花衬衫来源不明,聂树斌口供虽多次说从三轮车上拿的,但也有几次说是从破烂堆中拣的,聂的口供离案发时间很近,怎么会发生明显差別。至于三轮车主梁某则说根本记不清三轮车上是否有花衬衫。二是由于被害人尸体腐烂,其颈部留痕己消失,现场勘验笔录只是说“窒息死亡”,而无法鉴别是用手掐死或者是用花衬衫勒死。三是花衬衫作为物证应尽量保留原貌,即便需要清洗辨认,也应当在清洗辨认时有见证人,否则谁证明你辨认的是原物呢?
三、被害人尸体是否有骨折问题没有真正查清。据现场勘验笔录,康某尸体没有骨折迹象;而申诉代理律师将尸体照片给著名法医专家(庄洪胜和胡志强)鉴别,他们联合出具意见书,认定有3根肋骨缺失。由于法医对被害人尸体未作解剖,只从腹背表面观察,难能准确认定是否有骨折,这是聂树斌和王书金口供的一个关键分歧。但是据申诉律师说,被害人尸体不是火化而是土葬,则按法医常识,如果开棺验尸,是否骨折,可望一槌定音,真相大白。
四、为什么不提取被害人阴道精子。法医学常识告诉我们,发现女尸,法医验尸,必定要考虑是否是强奸杀人,必须在女尸阴道内提取液体,检验是否有精子。发现康某尸体,离康某死亡仅一周,虽然在高温天气,尸体己腐烂,但精子仍会保留,应当提取作为生物样本。遗憾的是现场法医没有这样做。聂树斌的供述说,他的生殖器己进入阴道并射精。即便在聂供述之后再解剖尸体,仍然存在在阴道提取精子进行鉴定的可能性。但是这些机会都被公安法医人员放弃了。现在能证明聂树斌犯强奸罪的只有聂本人的口供,而没有其他任何实物证据可以印证。如此单薄的证据能证实聂树斌犯有强奸罪吗?聂案强奸是因,杀人是果,因果相联,互相依存,因之不在,果何能存?
五、书记员假签名问题。现在经笔迹鉴定,己经证实,有6份重要诉讼文书是办案人员(书记员)代聂树斌签名的,指印是聂本人的。代签的“理由”是防止聂在签名时用钢笔刺人或自残,这种理由似乎有点滑稽,实在难以令人认可。进而追问一下,聂的真手印是怎样捺上去的?真叫人不敢想下去。办案有时于细节上显真相。聂案在办案程序上漏洞实在太多,作假也罢,草率也罢,却都让严肃的司法形象黯然失色,通过这样的程序认定的事实确实较难符合客观真相!?
在简要分析了上面五大疑点之后,我再表达下面两点看法:
第一,聂案现有材料和疑点己符合立案再审条件。聂案发生和处罚于20年前,其办案是否违法应当以当时法律为准绳,但是聂案是否提起再审(审判监督程序),应当适用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该法第242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以上用黑体标明的三部分文字都是2012年刑诉法修改时新增加的内容,而且都是有利于实现申诉人立案要求的。譬如在聂案中发现的法医专家提供的认定被害人有骨折现象的证据、纪某作证聂树斌曾经被刑讯逼供的证言,这两个新证据都说明原审法院可能定罪错误。另外,前4天讯问笔录的缺失与纪某的证言说明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现象,聂树斌的口供可能应当依法予以排除。特别是第四项,办案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此处公正审判主要是指实体公正,即结果公正来讲的。综合聂案情况来看,对聂树斌定罪的证据,是以聂树斌的口供为主线,一定的实物证据和证言配合印证而形成证据证明体系的。而此案现有的五大疑点(此处尚未包括申辩律师强调现场发现被害人钥匙的新证据)已经撕裂了原裁判“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体系,因此完全符合提起再审的条件。而且也只有启动再审才能进一步采取必要的措施,如查明原办案人员是否有刑讯逼供行为,被害人是否存在着骨折现象,为什么不提取被害人阴道内精液,花衬衫的来源不明等情况。总而言之,严格适用刑事诉讼法第242条,就要毫无疑问地决定提起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聂树斌案。
第二,应当在聂树斌案件重新审判中坚决贯彻疑罪从无原则。该原则在79年刑诉法中没有规定,96年刑诉法就明确规定了,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中强调了证据裁判与疑罪从无这两项重要原则。根据此原则,聂树斌案与王书金案最后的处理应该有三个可能性(只从强奸杀害康某案来看):一是王书金是真凶,聂树斌无罪;二是聂树斌是真凶,王书金不是;三是根据疑罪从无原则,聂树斌与王书金都不能认定为真凶。第三种可能表面上看来或许难以理解,甚至部分社会公众也难以认同,但这正是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来审判案件的一种选择。无论是哪一种选择,都必须立足证据,于法有据,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坦诚地说,如今这个案件进一步如何处理,是否提起再审,以及再审的结果如何,万众关注,社会热期,对山东高法以及相关司法领导部门既是一个严峻的挑战,也是一个重振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难得机遇。
吴宏耀发言: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我讲两个问题,第一:提起再审不应当以聂树斌无辜为前提条件。刑事诉讼程序在不同的阶段有着不同的目的。就聂树斌案件而言,现在的任务是,是否应当提起再审。可是,包括法院在内,似乎都认同这样一个逻辑:除非能够证明聂树斌是无辜的,否则,就不会提起再审。确实,这几年纠正的错案,大多数都是先发现被告人无罪,法院才决定启动再审。但是,这么做并不意味着提起再审必须以原审被告无辜为前提条件。在此,不能混淆提起再审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二者的程序功能。在“亡者归来”的案件中,因为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在提起再审决定之前,就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可是,聂树斌案非常特别。在聂树斌案中,证明聂树斌无罪的证据,需要结合王书金案的证据一并加以考量,才能显示其证明作用。更重要的是,证明聂树斌无罪的诸多疑点,因控辩双方存在着实质分歧,也必须通过控辩双方的辩论,才能得到公正的裁决。因此,试图通过传统的书面审查方式或者以听证的方式来解决这些争议,无论法院做出什么样的裁决,都很难得到社会公众的心服口服、真心认同。
更重要的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 “有新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就应当提起再审。那么,王书金的归罪性供述,不就是可能影响聂案定罪量刑的“新证据”么?如果在复查阶段,就要求申诉方必须证明聂树斌无罪,那还要再审程序干嘛呢?
就申诉方而言,我的建议是,申诉方提出的申诉理由,应当紧紧围绕第242 条的规定展开,而不能过分纠缠于细枝末节。确实,本案存在太多的程序违法,如死刑执行令是谁签发的、死刑执行的时间究竟是几月?可是,这些能作为启动再审的理由么?显然不能。此外,申诉方试图通过听证会证明聂树斌是无辜的。可是,既然听证会没有真正的质证、辩论活动,单方的论述又能在多大程度上发挥作用呢?因此,我个人认为,现在不是要证明聂树斌无罪,而是要分析现有的证据,从证据本身入手证明原审判决运用证据认定事实的具体错误。当然,如果现在就有足够证据证明聂树斌无罪,无疑是启动再审的最好理由。但是,就申诉方而言,必须保持清醒的认识:启动再审并不以聂树斌无辜为前提条件。如果连申诉方都混淆了复查程序与再审程序的功能,无疑等于认同了原办案机关的逻辑:只要你不能证明聂树斌无罪,就不能启动再审。
因此,我们必须明确复查程序的目的是干什么?复查的目的是决定是否提起再审。就此,《刑事诉讼法》第242条写得很清楚。因此,我赞成徐昕教授刚才得建议,把目光投向具体的证据,如尸检报告是否能够作为证据。
再如,刚才永生教授谈到了强奸问题。是啊,证明聂树斌实施强奸行为的证据在哪儿呢?当时的指控罪名是强奸杀人。就杀人而言,有尸体在;可是,证明强奸的证据在哪里呢?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这怎么能够认定呢?很显然,如果把强奸、杀人两个行为剥离开,有关强奸罪的指控,除了被告人的口供,显然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这是不是也是提起再审的充足理由呢?总之,我们必须明确,现在的目的是启动再审。只有明确了这个目的,才能更好地梳理申诉的理由。
再举一个更具体的例子。在王书金案中,王书金的供述多次强调,在作案前,他已经注意到了康某中午路过此地的行动规律,遂特意在那儿候着被害人的出现。而且,王能够清楚地记得当天以及之后几天的天气情况(如是否炎热、是否下雨)并已得到气象资料的印证。因此,如果把发案时间定位在被害人上班途中,不恰恰与被害人丈夫所说康离家上班的时间相吻合么?(“94年8月5号我在家休息,中午吃饭后,差5分钟一点的样子,菊花骑自行车离了家…”康夫10月1日、20月27日证言)
关于本案的案发时间,被害人的丈夫和父亲都是因为被害人没有回家这一事实而“怀疑菊花可能是在下班的路上失踪的”(康父94年8月11日证言)。但是,究竟是在上班途中还是下班路上,这是一个值得高度重视的问题。
关于案发时间的证明,聂案卷宗中主要是被害人两个同事的证言(这些证言证明5号下午她们都还在单位见过被害人)。其中,王作证的时间是10月11号,距离案发已经两个多月的时间,在大家(尤其是连侦查人员)都“相信被害人是在下班途中遇害”的思维定势下,证人会不会将被害人前一天下班时的情形无意识地移植到5号下午呢?除了王的证言,证人余某的证言是证明康某5号下午上班的关键证据。余某和被害人是好朋友,而且,作证说5号下午还给被害人自行车打了气,6号上午还到被害人办公室找过被害人,还到厂里的宿舍找过她。8号周一上班发现康没有来,也试图让人去找过。或许正是因为余某的证言非常具体详细,大家对此基本不持怀疑态度。可是,余某第一次回忆这些细节的时间最早也只能是8月9号(星期二早上)与被害人丈夫见面之后。她会不会记错日子呢?无论如何,关于8月5号下午康某是否真的到单位上班,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通过挖掘这方面的证据,或许可能为提起再审提供强有力的支持。
第二,聂树斌是否无辜不能由复查程序说了算。我刚才强调说,复查程序的任务是决定要不要提起再审。很显然,在复查程序中,即便采取听证会的方式,也不能决定一个人有罪无罪这么重大的问题。罪与非罪是不能靠听证会来解决的。罪与非罪的判断,需要严格的举证质证、需要双方面对面的辩论,因此,听证会式的复查是无法公正地回答申诉方提出的诸多疑点。在现代社会,罪与非罪问题,必须通过审判程序来解决。
简言之,复查程序的目的是决定是否启动再审;至于聂树斌是否无辜,应当通过重新审判,在法庭上举证、辩论之后做出判断。